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訴人 李芝庭 被上訴人 邱黃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又送達不能依前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揭寄存送達,如已將文書合法寄存於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本件訴訟之存在不知情,所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判決書也是公司會計告知。被上訴人即原告所主張與事實差異甚大,係被上訴人違約提出要解約,限上訴人5日內搬出,上訴人在期限內搬出,並告知被上訴人已搬遷完畢、要歸還鑰匙以及請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但被上訴人一再拖延、拒接電話,藉口屋內物品有損壞而亂扣押金不歸還。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屋內物品被損壞是子虛烏有,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假借物品損壞來索賠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載之戶籍地為「台中市○○區○○
路○○巷00弄00號」,可見上訴人目前戶籍地與原審判決所載並無不同。而原審已依上訴人戶籍之地址寄發辯論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並於民國111年6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原審辯論通知書已於同年6月19日生送達效力,係屬合法送達,是上訴人主張不知有原審訴訟程序存在云云,實屬無據。
㈡另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定原審判決有何認定違法之處,況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饒佩妮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