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儀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與編號4(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編號1至3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1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各係竊盜、公共危險、幫助洗錢罪暨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編號1至3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另編號4判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當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至3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竊盜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3.1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70號110.6.2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70號110.8.42竊盜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9.9至109.9.10間某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8號111.7.2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8號111.8.243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9.1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幫助洗錢有期徒刑肆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109.10.23至109.10.24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1號111.8.22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1號11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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