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金簡 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新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新仁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其住處,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偉恩 」之人,任由「楊偉恩」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王毓融羅志峯 (起訴書誤載為 羅志峰 ,應予更正)、 簡上詠葉士緯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輾轉匯入陳新仁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上開人士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二層、三層帳戶均詳如附表),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而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王毓融、羅志峯、簡上詠、葉士緯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王毓融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毓融、羅志峯、簡上詠、葉士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新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陳新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11、172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12頁;偵卷第117至118頁;金簡上卷第109至111頁),核與另案被告即如附表所示甲帳戶所有人 龔涵琮 、乙帳戶所有人 黃彥熙 、丁帳戶所有人 馮寅 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6、19至26、34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毓融、羅志峯、簡上詠、葉士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8至90、124至125、155至158、181至183頁),並有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見警卷第297至298頁)、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99至30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4頁)、如附表所示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05至21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7、99至101、135、136、138、142、144至146頁)、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39至141、148、219至2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1至113、139至140頁)、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6至255頁)、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5至313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告訴人王毓融、羅志峯、簡上詠、葉士緯各遭詐騙匯款之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其臺北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楊偉恩」,任由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4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匯款後,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輾轉匯入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是被告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知悉政府都有宣導帳戶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其理解不同帳戶間轉換金流會造成檢警追查的困難,且帳戶內款項一但提領後,將難以追查現金流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09至110頁),是被告任意交付其臺北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轉匯、提領後將產生追緝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上開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4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犯行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罪而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屬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王毓融、葉士緯在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經其等具狀表示予以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訴狀各2份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103、117至118、119、121至122頁),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亦有未當。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雖據告訴人葉士緯之請求,上訴理由另以被告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承受精神上及財產上莫大之損害,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乙節,惟被告既與告訴人王毓融、葉士緯在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非檢察官前開所指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等情形,故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即難成立,附此敘明。
五、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2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楊偉恩」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4人受騙,遭詐騙後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被吿帳戶之金額合計48萬9,000元,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毓融、葉士緯在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但未與告訴人羅志峯、簡上詠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5萬元(見金簡上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告訴人王毓融、葉士緯於前開刑事陳訴狀內,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構成累犯)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金簡上卷第192至193頁),自不符前述緩刑之要件,而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既已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些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雖為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因金融帳戶可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存簿、提款卡不論有無扣案,即喪失效用,又存簿、提款卡本身無甚財產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妤提起上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證據一王毓融詐欺集團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後,邀約告訴人加入不實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09年11月19日14時4分許,匯款10萬元。②109年11月20日15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①甲帳戶②乙帳戶①109年11月19日14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許,應予更正)轉入丙帳戶,金額10萬元②109年11月20日15時39分許轉入丙帳戶,金額20萬元①109年11月19日14時8分許轉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金額10萬元②109年11月20日15時39分許轉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金額10萬元告訴人王毓融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14至123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1、92、95至96、10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3-94頁)二羅志峯同上①109年11月23日13時6分許,匯款5萬7000元。②109年12月2日12時44分許,匯款8萬元。①甲帳戶②乙帳戶①109年11月23日13時12分許轉入丙帳戶,金額5萬6000元。②109年12月2日13時10分許轉入丁帳戶,金額8萬元。①109年11月23日13時25分許轉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金額5萬6000元②109年12月2日13時18分許轉入丙帳戶,金額8萬元。②109年12月2日13時21分許轉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金額8萬元。告訴人羅志峯與綽號「 林潔 」對話紀錄及臺灣企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49至154頁)、第一銀行109.12.2受款8萬元通報單(見警卷第1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6至130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1至132頁)三簡上詠同上109年11月23日20時38分許,匯款9000元。甲帳戶109年11月23日20時46分許轉入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金額9000元告訴人簡上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4、166至1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9至16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3頁)四葉士緯同上①109年11月24日13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②109年11月25日17時5分許,匯款1萬元。①甲帳戶②甲帳戶①109年11月23日13時39分許轉入丙帳戶,金額20萬元。②109年11月25日17時7分許轉入丙帳戶,金額6萬元。①109年11月24日13時22分許轉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金額10萬元。②109年11月25日17時8分許轉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金額4萬4000元。告訴人葉士緯提出之交易記錄、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91至195頁;金簡上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4至186、18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7至188頁)備註甲帳戶: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龔涵琮)乙帳戶: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彥熙)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垵晨 )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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