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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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婉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婉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婉秀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似,以衡量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刑之刑。復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未逾半年,且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取之金錢、物品價值非鉅,再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4月2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13號111年7月18日同左111年10月25日2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35號111年11月2日同左1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