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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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約翰
林凱倫共同選任辯護人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 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葉溪旭
謝剴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約翰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林約翰等於本院111年12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於同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院認本案有不宜進行協商程序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本件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黃筠雅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