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朱萬成
       吳金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讓渡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
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經該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馬
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第三人馬來
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將債權讓與第三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讓與聲請人,有
讓渡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因相對人之戶籍已設籍於桃
園市○○區○○○街○○○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致聲請
人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為此提出讓渡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
就上開讓渡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予以公
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戶籍現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無法送達
。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相對人朱萬成
與原債權人簽訂契約時所留之地址分別為「桃園縣○○鄉0
000000市○○區○○○路○段○○○巷○○弄○○號」」及
「桃園縣桃園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街○○○號
20樓」;相對人吳金定與原債權人簽訂契約時所留之地址為
「桃園縣桃園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街○○○號
20樓」,經聲請人對上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均遭郵局以「
查無此人」或「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
退件信封原本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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