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字第11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世昌
被   告  鴻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程啟明
被   告   劉隆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程啟明、劉隆棋之住所地及被告鴻瑞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主營業所均位於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雖於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有合意由原
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之約定,惟因原告一造係法
人,此合意管轄條款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
款,依前揭說明,自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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