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07號
原 告 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 蔡貴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陳嬌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肆
仟參佰參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