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3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培修
被   告  唐水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嗣動支借款額度,截至
94年4月25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借款
本金、帳務管理費)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因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
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且已登報公告,
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
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
覽表、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
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藍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