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19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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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911號
原 告 周耿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恩慈 間請求汽車過戶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予原告,惟原告未
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足以認定系爭車輛起訴
時最新市場交易價值之證明或依據並檢附證明(包括但不限於:
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俾核定裁判
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
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