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松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松麟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2時27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號前,見 莊玉惠 所有之黑色摺疊腳踏車1輛
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上開腳踏車停放在其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嗣莊玉惠發現上
開腳踏車失竊後向警方報案,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於
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在陳松麟前開住處查獲上情,並扣得
莊玉惠所有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莊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不構成累犯),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6
日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並經警查獲後不久,再度竊取他人之財
物,不僅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良善社會治安,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知錯,行竊手段尚稱和平,所竊
財物價值非鉅(依被害人所述約新臺幣5千元),且於案發
後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業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於警詢中表
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及賠償,暨考量被告自陳係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
摺疊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