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國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昌鼎大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臺東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4月6日寄存送達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前往領取,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該中興派出所法院寄存送達文書管制表附卷可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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