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2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32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暨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4日21時30分許,駕駛訴外
王如蘭 所有,由原告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台北市○○○○道路往南新店出口第060燈桿時,疏未
注意,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訴外人 劉均緯 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向前推撞訴外人 邱聰智 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向前推撞訴外人李
勝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承保車輛因
此受損,計支出修繕自用小客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28,
906元,其中工資33,400元,零件195,506元,原告業已給付
被保險人王如蘭保險金額,惟迄未獲被告賠償。為此,依侵
權行為相關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06元及自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就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意見書等件影本在卷。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為可採信。
四、又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其被保險人自用小客車損害228,
906元部分,零件為20,715元,工資為195,506元,已據提出
修護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
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其被保險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1年9月(未滿1月以1月計),依定
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1年9月之折舊9,759元(20,
715元x0.369=7,644元;7,644元x0.369x9/12=2,115元
;7,644元+2,115元=9,759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
分之損害賠償合計219,147元。從而,原告依代位、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