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
自訴人達合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偽刻之「達合公司」暨「乙○○」大小印章各壹枚及附表所示訂購單上偽造之「達合公司」暨「乙○○」大小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達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合公司)為一營造商,甲○○則為達合公司之下游協力廠商,負責提供達合公司所得標之公共工程之營造材料來源。又達合公司雖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授權甲○○以達合公司名義參與各項公共工程之招標,然並未授權甲○○得以達合公司名義向材料商購買營造材料。詎料,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未經達合公司同意,即擅自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由其所聘僱之不知情會計,至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附近之某刻印店內,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達合公司」暨「乙○○」之公司大小章,後再由甲○○連續冒用達合公司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廠商,訂購各項營造材料,並於附表所示廠商以傳真方式所傳送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紙訂購單上,蓋用前開所偽刻之「達合公司」暨「乙○○」之公司大小章,而偽造「達合公司」名義之訂購單後,再予以回傳予附表所示廠商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達合公司、乙○○及附表所示之各廠商。嗣因甲○○於工程尚未完工時,即向達合公司取得工程款後,又未依約付款予附表所示廠商,而附表所示廠商則紛紛向達合公司請求給付所積欠之貨款,達合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達合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如何未經自訴人達合公司同意,即擅自偽刻「達合公司」暨「乙○○」之公司大小章後,再冒用自訴人達合公司之名義,並蓋用上開偽刻印章於附表所示之訂購單上,持以向附表所示廠商訂購營造材料而行使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起),核與自訴人達合公司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訂購單四紙、有盈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及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而遭退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未經自訴人達合公司同意,即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達合公司」暨「乙○○」之公司大小章後,再偽造「達合公司」名義之訂購單向附表所示廠商購買營造材料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印文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達合公司」暨「乙○○」之大小印章,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偽刻「達合公司」暨「乙○○」之大小印章及自己於附表所示訂購單上偽造「達合公司」暨「乙○○」之大小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轉承包工程之需要,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目的僅在於營造材料之方便取得,以利工程之進行,並未危害及市場之交易秩序,除造成自訴人及附表所示廠商受有損害外,並無其他人積極受害,所造成之損害尚輕,另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且自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然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既係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始罹刑章,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已知悔改,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並有正當職業,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訂購單四紙,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因被告向附表所示廠商訂購材料而經提出行使,交由附表所示廠商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偽刻之「達合公司」暨「乙○○」大小印章各一枚,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還給自訴人云云,然自訴代理人則稱並未收到等語,因無證據證明確實業已滅失以及附表所示訂購單上偽造之「達合公司」暨「乙○○」大小印文共八枚,均係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訂約日期│簽約廠商│訂購單名稱│犯罪事實│├──┼────┼──────────┼───────┼─────────┤│一│920826│鳶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銷貨確認單│均為偽刻公司大小章│├──┼────┼──────────┼───────┤與廠商簽契約,訂購││二│920908│有盈企業有限公司│訂貨合約確認單│營造材料。│├──┼────┼──────────┼───────┤││三│920916│鳶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銷貨確認單││├──┼────┼──────────┼───────┤││四│920919│振煜實業有限公司│工程材料合約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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