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他上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事項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他上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再審原告 包小松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
王中騤 律師再審被告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嘉賓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本院99年度民他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民他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5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從而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MUST未獲前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
權協會(現已更名為「一般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JASRAC)專屬授權,其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修正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仲團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規定,是以著作財產權人僅能授權一個著作權仲介團體,而不得重複授權其他仲介團體,且依再審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修正前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MUST確得受海外聯會委任辦理重製權之管理,則再審原告MUST依此受託管理並行使著作財產之權利,此種排他性授權關係即屬專屬授權。再審原告MUST與JASRAC於94年1月間簽訂「單邊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將JASRAC所管理之日曲音樂著作在我國境內之錄製、機械灌錄及重製權利「委託(entrust)」予再審原告,並依上開仲團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規定,此管理委託之授權即屬排他性專屬授權,再審原告MUST即得以自己名義為JASRAC提出告訴。縱認系爭契約並無專屬授權,惟JASRAC已於98年3月27日出具聲明表示將系爭契約中日本音樂著作重製權專屬授權予再審原告MUST,則再審原告MUST代理JASRAC提出之告訴即因補正而屬合法,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MUST係依法行使訴訟上權利,自無不法侵害可言,
且再審被告確有侵害JASRAC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再審原告MUST基於與JASRAC簽訂系爭契約之正當理由而依法提出告訴,縱司法機關最後認定再審原告MUST未取得JASRAC之專屬授權,亦屬告訴權之取得有瑕疵,任何人均無法預測司法機關對於訴訟結果之最終認定,自不得以此推定再審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再審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係故意侵權行為,實屬率斷。再審被告經檢察官發動搜索扣押之伴唱機內確有未經JASRAC授權之日本歌曲,檢官依法扣押係屬執行搜索之公務員依法實施之強制處分,自不得認為係侵權行為之損害,更遑論要求再審原告負責其扣押物品之損害。抑且,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商譽損失,再審原告提出告訴與再審被告所受損害間並無證據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被告所生產之伴唱機中既確有使用JASRAC會員之著作,足證再審原告MUST告訴內容均屬事實,縱經媒體報導再審被告侵害著作權,該報導亦與事實相符,況檢察官為發現真實及保全證據,是否有必要指揮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對再審被告進行大規模搜索、扣押等偵查動作,依法本即由承辦檢察官依職權決定,而非再審原告所得左右,原確定判決遽認新聞媒體報導再審被告遭搜索一事應可歸責於再審原告,顯已嚴重違反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所列舉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均無證據證明與再審原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認事用法顯已違背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更違反民事訴訟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等語。並聲明:1.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他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3.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所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MUST
明知所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範圍不包括重製權,再審原告MUST係一音樂仲介團體,僅於執行「仲介業務」時,得以自己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提起刑事告訴,如執行「非仲介業務」,即無著作仲介條例之適用。另依再審原告MUST章程,所能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範圍,從無重製權,再審原告以仲介團體(現改稱集管團體)名義所執行之「仲介業務」並不包含音樂著作之重製權。而再審原告MUST已於92年11月29日明知依主管機關智慧局函示及其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其僅能與JASRAC訂定委任契約,以JASRAC名義,為其代理管理重製權,再審原告MUST無從以自己名義,執行JASRAC之委託管理之音樂著作重製權甚明,甚且JASRAC並非再審原告之會員,自始均無法適用再審原告MUST之章程規範。
㈡次依再審原告MUST之章程及系爭契約觀之,再審原告MUST僅
係代JASRAC管理音樂著作重製權而已,並無取得JASRAC音樂著作重製權之專屬授權,僅係JASRAC授予再審原告MUST訴訟專屬代理權限,故再審原告MUST僅能以JASRAC代理人之身分,以JASRAC之名義,為JASRAC管理音樂著作權之重製權,而不得以再審原告自己之名義,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或仲團條例第36條等規定,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或執行仲介業務之身分,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㈢再審原告MUST無專屬被授權人身分,並無合法告訴權,卻以
自己名義向再審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違反著作權法之非法告訴,造成再審被告生產之機器遭扣押及公司商譽、信用受損等損害,其損害與再審原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MUST明知無告訴權仍提出告訴,無疑係故意提起告訴,再審原告MUST之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再審被告對扣押物之所有權及信用權。而再審被告當時為全國最大電腦伴唱機製造商,於國內電腦伴唱機之市場占有率相當高,再審原告MUST行為對再審被告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產生負面評價,其原所建立之信譽必有減損、低落,無疑使再審被告之商譽及信用因而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被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實屬相當,並無不妥,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錯誤,實不足採。
㈣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
㈢、㈣已詳予說明再審原告MUST依修正前仲團條例第6條第4款、第22條第1項、第36條規定及其93年11月29日修正通過之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MUST應以JASRAC之受任人身分,以JASRAC之名義,為JASRAC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JASRAC確有將其受委託管理之音樂著作之錄製及機械灌錄重製權於我國管轄區域內授權再審原告MUST管理,惟仲介團體所管理之權利範圍,乃章程之應記載事項,是以仲介團體僅能就章程明定之業務加以管理,故再審原告MUST所能管理JASRAC之音樂著作及權利,即應回歸再審原告MUST之組織章程及系爭契約為斷。依再審原告MUST於93年11月29日修正通過之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MUST與海外聯會就重製權所訂立之委任契約應屬代理管理業務,系爭契約復無任何著作權授權(license)、專屬授權(exclusivelicense)、獨家授權(solelicense)、及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license)之約定,是以JASRAC並未授與重製權於再審原告MUST,故再審原告MUST僅能以「JASRAC代理人」之身分,以JASRAC之名義,為JASRAC管理其委任之音樂著作權之重製權,而不得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身分,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至JASRAC雖曾於98年3月27日出具聲明,惟其聲明內容為「exclusivelyauthorizes......MUSTtotakeleg
alaction;criminalandcivil,orotherproceedings......」(即專屬授權MUST採取民、刑事訴訟及其他程序之法律程序)(見前審卷㈠第48頁),核係授權再審原告MUST得以JASRAC名義採取法律程序及提起民刑事訴訟,而非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予再審原告MUST利用,故再審原告MUST並非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其僅為JASRAC之代理人,而不得以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對再審被告提起刑事告訴。㈡原確定判決另於「事實及理由欄」㈤說明再審原告MUST已於93年11月29日明知依其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其僅能與JASRAC訂定委任契約,以JASRAC名義為其代理管理重製權,無從以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及以自己名義對再審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故再審原告MUST所為係明知無告訴權仍為之,仍故意提起本件告訴,使檢察官啟動搜索程序,再審原告MUST之告訴行為與本件搜索扣押程序、後續新聞報導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開搜索扣押程序,致再審被告所有之「音圓電腦伴唱機(成品)」遭扣押,且有多家新聞媒體報導再審被告所販賣之電腦伴唱機涉嫌侵害著作權,而遭檢調搜索偵辦等情,再審原告MUST所為自屬故意侵害再審被告對扣押物之所有權及信用權,並審酌扣押之電腦伴唱機之數量及民事法院亦認定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成品)內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音樂著作確有侵害著作權之爭議,而認定再審被告之行為與再審原告MUST逕以自己名義告訴之行為乃再審被告所有電腦伴唱機69台遭扣押之共同原因,亦即再審被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七分之三與有過失責任,且兩造亦不爭上開伴唱機每台價值35,000元等情事,而認為以每台20,000元($35,000X4/7=$20,000),共1,380,000元($20,000X69=$1,380,000)計算賠償額為適當。復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音樂著作有著作權之爭議,經民事法院認定屬實者僅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惟新聞報導卻稱「音圓國際公司負責人莊嘉賓涉嫌未經日本JASRAC社團法人授權或同意,將日本版權所有的歌曲擅自內建在音圓國際多功能伴唱機內」、「每台內未經授權的日本歌曲逾1,000多首」、「音圓伴唱機內建1,000首日本歌曲,但是經傳大部分沒有獲得日方的授權」、「裡面大部分的日文歌曲,都是沒有版權的」,致再審被告之信用受有損害,而認定再審被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為210,000元,且再審被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再審原告應賠償120,00
0元,而就該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係原確定判決斟酌全案辯論意旨,本於職權行使,就調查證據結果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並就再審原告所為之抗辯,逐一詳加說明其理由,並未違反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其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所為之上開主張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爭執,並據為再審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