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敬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敬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汪敬翔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 林心昊 施以恐嚇,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汪敬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施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犯罪或恐嚇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犯罪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