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伍 權峯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六、一三三三九、一五七八九、一六一一九、一七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伍權 峯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伍權峯 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七所示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拾柒萬柒千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之新臺幣計捌仟元部分應與 江怡 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伍權峯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0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年(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三年六月)及拘役二十日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第二案);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0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又因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伍權峯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伍權峯與江 怡佳 (業於本院撤回上訴)二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伍權峯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單獨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 命之犯意,或與 江怡佳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伍權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交易時間,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廖中勇 ,以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交易地點,由伍權峯親自以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中勇各一次(共二次,詳見附表一)。
(二)伍權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交易時間,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李鴻鈞 ,以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交易地點,由伍權峯親自以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鴻鈞各一次(共二次,詳見附表二)。
(三)伍權峯同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交易時間,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劉 俊山 ,以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於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交易地點,由伍權峯親自以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俊山 各一次(共二次),且於前開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每次亦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俊山(共二次,詳見附表三)。
(四)伍權峯
A、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2、3、5號所示之交易時間,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陳妙雯 ,以附表四編號2、3、5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於附表四編號2、3、5號所示之交易地點,由伍權峯親自以附表四編號2、3、5號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妙雯各一次(共三次)。
B、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4號所示之交易時間,由欲購買海洛因之陳妙雯,以附表四4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於附表四4號所示之交易地點,由伍權峯親自以附表四編號4號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妙雯一次。
C、同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交易時間,由欲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陳妙雯,以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於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交易地點,由伍權峯親自以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交易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妙雯一次。
(以上詳見附表四)
(五)伍權峯與江怡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1、2號所示之交易時間,由合資購買之李 安棋 及 岳玉珍 ,以附表五編號1、2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交易地點,分別由江怡佳及伍權峯親自以附表五編號1、2號所示之交易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合資購買之 李安棋 及岳玉珍各一次(共二次,詳見附表五)。
(六)伍權峯
A、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2號所示之交易時間,由合資購買之李安棋及岳玉珍,以附表六編號1、2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於附表六編號1、2號所示之交易地點,由伍權峯親自以附表六編號1、2號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合資購買之李安棋及岳玉珍各一次(共二次)。
B、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交易時間,由合資購買之李安棋及岳玉珍,以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於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交易地點,由伍權峯親自以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合資購買之李安棋及岳玉珍一次。
C、同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犯意,於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交易時間,由合資購買之李安棋及岳玉珍,以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於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交易地點,由伍權峯親自以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交易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合資購買之李安棋及岳玉珍一次。
(以上詳見附表六)
三、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十六時十八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持拘票前往伍權峯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九九三號二十二樓之三處所拘提伍權峯到案,並於拘提時逕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伍權峯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之GPS定位器一臺、監視器訊號接收器一盒、電訊截斷器一臺、電腦主機一臺、筆記型電腦二台、液晶螢幕二台、分享器一台、明信片簿一本、收支簿一本、電話聯絡簿二本,及伍權峯持有然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共七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五包、甲基安非他命錠劑三顆等物品。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指揮行政院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苗栗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廖中勇、李鴻鈞、劉俊山、陳妙雯、岳玉珍、李安棋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參見)。茲查本案對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為之通訊監察,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同一性,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
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證人劉俊山、岳玉珍、李安棋於警局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六號偵查卷(一)第一一九頁、一00頁、一一0頁】,既係採取「選擇式」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證人劉俊山、岳玉珍、李安棋復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並施以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其等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示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一00年三月十日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伍權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中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
(一)經查,證人廖中勇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九時八分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使用,已使用很久;我接觸過的藥頭有伍權峯,從九十八年十月間開始向伍權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向伍權峯購買毒品時,都是互相打電話,交易地點都在臺中市○○路附近,電話中不會直接提到毒品,只會說「過來一下」,見面後再談毒品之事;(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八分通訊譯文,即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是我約伍權峯見面,是十月份的時候,因我很痛苦,想要用一下,但身上只有三百元,就用三百元向伍權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與伍權峯認識很久,所以伍權峯不會計較這麼多;(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四分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譯文中提到「那麼多天沒看到你會死」,就是要向伍權峯拿甲基安非他命;(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零時二十八分通訊譯文)是伍權峯叫我到文心路 家樂福 旁某大樓等待拿甲基安非他命,其當天伍權峯拿一丸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天沒拿錢給伍權峯,但事後有拿五百元還伍權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六號偵查卷(二)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並有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通訊監察譯文卷宗第七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六號偵查卷(二)第一四三頁】,衡之證人廖中勇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卷附之其與被告伍權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二)而證人廖中勇於偵訊時亦曾提及:0000000000門號係其母親所申辦,伍權峯曾向其借去使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六號偵查卷(二)第一三八頁】,可見證人廖中勇與被告伍權峯頗有交情,證人廖中勇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伍權峯販賣毒品重罪之理;且證人廖中勇於前揭偵訊時就檢察官所提示之譯文,亦曾明確證稱部分通話譯文並非其與被告伍權峯之對話,抑或僅係雙方談及要製作棋子磁鐵,甚或僅是欲相約見面購買衣服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三九頁),益徵證人廖中勇於偵訊證述時,並無刻意欲渲染或誇大之處;而證人廖中勇於偵訊時亦證稱:伍權峯因與其較熟,所以不會跟其計較要拿多少錢,因伍權峯知道其沒有錢,所以被告伍權峯給的毒品也不多,也不會特別計較其拿多少錢給被告伍權峯,所以其有多少錢就拿多少錢給被告伍權峯,其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是買賣毒品,算是半相送,有時候也不是立即有錢可以給被告伍權峯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0頁),證人廖中勇於偵訊時亦坦承確實資力較為不佳,且亦對其與被告伍權峯間之交易過程詳述,並表明不知悉此種情形是否已屬買賣,更足見證人廖中勇於偵訊時僅係就其與被告伍權峯間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據實陳述,證人廖中勇前揭證述可信度極高。
(三)綜上,被告伍權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中勇,僅係無償轉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伍權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鴻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
(一)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證人李鴻鈞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偵訊時證稱:我確實有向伍權峯購買毒品,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進行毒品交易使用的手機是0000000000;(你稱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有與你朋友一同向伍權峯購買一錢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是否屬實?屬實,我們一人各出資三千元,總共是以六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我那個朋友叫 阿富 ,我又稱他為山上的朋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0五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卷)第二三二頁】;其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偵訊時證稱:之前有說跟山上的朋友一起合資向伍權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個朋友叫 楊仁豪 ,當時我是跟伍權峯拿(購買)三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六號偵查卷(二)第三四二頁】;另證人李鴻鈞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他字卷第二二八頁通訊監察譯文,即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二十八秒通話內容)當天是去向伍權峯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跟我朋友一人拿三千元,還是我自己拿六千元,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一七0頁)。依上證詞,證人李鴻鈞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該次向被告伍權峯購買甲基安非他價格,證述似前後不一,然以證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偵訊時所證述之三千元部分,並未明確指出究係其與朋友共出資三千元或各出資三千元;反觀其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之二次證述,均明確證稱該次係以六千元之價格向被告伍權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李鴻鈞前揭有關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當日曾帶同友人去找被告伍權峯之證述,亦核與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二十八秒至二十一時二十一分十一秒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二二八頁】,故證人李鴻鈞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被告伍權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認係六千元,特此敘明。
(二)次查,就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證人李鴻鈞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偵訊時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十五秒通聯譯文)這應該是前二、三天的事,當時向伍權峯買七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也有還伍權峯五千元(應係五千五百元);且證人張 添福 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李鴻鈞是否曾託你交付五千五百元給伍權峯?)有,那是李鴻鈞向伍權峯拿糖果,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當時李鴻鈞去當機車,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請我拿錢過去給伍權峯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三一頁】。是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某日,證人李鴻鈞曾向被告伍權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託綽號「 阿福 」之人轉交購毒價款五千五百元與被告伍權峯之證述,亦核與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十五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二二九】。又上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譯文內容全文為:
A(證人李鴻鈞):我錢剛剛給阿福了。
B(被告伍權峯):你剛剛給阿福?
A:嘿。
B:幹嘛給阿福?
A:他打電話過來,叫我先拿給他。
B:.....唉,我有叫他去收嗎?沒有啊。唉呦,我是跟那個誰講的吧。跟 濱琪 。
A:我不知道。我才剛拿給他而已呀。
B:我是叫濱琪。
A:可是我只有拿五千五給他而已。
B:為什麼?
A:我當摩托車也只有五千而已呀。
B:摩托車只有五千?
A:五千五啦。
B:啊?
A:我是不是還要給你一千五?
B:嘿。唉
A:我真得不是故意要撥你這個錢啦。
B:你沒事,為什麼要當摩托車啊?為什麼?
A:我摩托車早就拿去當了。而依照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被告伍權峯確實曾請託他人欲向證人李鴻鈞收取款項,而於證人李鴻鈞託人轉交五千五百元予被告伍權峯後,還曾詢問被告是否還需歸還其餘之一千五百元,被告伍權峯亦係明示肯定;此外,依照當日後續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伍權峯還詢問證人李鴻鈞為何要典當摩托車乙事,足認被告伍權峯對於證人李鴻鈞係以典當機車支付購毒款項乙事知悉,且質疑證人李鴻鈞此必要性,可見被告伍權峯與證人李鴻鈞有相當之交情,是證人李鴻鈞實無刻意誣陷被告伍權峯之必要;況證人李鴻鈞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其與被告伍權峯有或沒有成功完成交易之通話均明確詳細陳述(見他字卷第二二四頁),更可認證人李鴻鈞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尚屬平實,並無刻意渲染誇大之情。而證人李鴻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均未曾提及其與被告伍權峯間係屬合資購買之關係,更可徵證人李鴻鈞與被告伍權峯間,絕非屬合資購買關係,而係屬販賣之買方及賣方關係無訛。
(三)綜上,被告伍權峯空言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鴻鈞,並不足採。
三、被告伍權峯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俊山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
(一)證人劉俊山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九分偵訊時證稱:我透過 張添福 、 尤壹民 認識伍權峯,有向伍權峯花錢買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只有一、二次,每次都是買五、六千元,是剛認識他時買的;我只向伍權峯買過兩次毒品,後來與伍權峯碰面都像好朋友,伍權峯會拿毒品請我,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者都有等語【見他字卷第四十三頁、四十六頁】;復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偵訊時證稱:我至少向伍權峯購買毒品兩次以上,是買甲基安非他命,另外也有購買海洛因,但當時因為身上沒錢,所以用欠的,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是買,目前這筆錢還欠著,海洛因部分是一萬二千或一萬五千元,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大概都是五、六千元左右【見他字卷第五十頁】;其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七日警詢時曾證稱:(提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十七分一秒譯文)是張添福與伍權峯對話,當日我要向伍權峯買毒品,請張添福聯絡伍權峯,約在台中市○○路○○○號三樓樓下(即太原車站對面),約二十分鐘後我與伍權峯碰面,以五千元左右,向他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提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零時二十八分五秒譯文)是張添福與伍權峯對話,當日我亦是要向伍權峯買毒品,情形同上,僅地點是在台中市○○路往大坑方向地下道旁巷口等語【見他字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六號偵查卷(一)第一一二頁反面、一一三頁】;其於原審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又證稱:之前在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述伍權峯販賣毒品之陳述均屬實,伊在九十八年十一月間確實有連續兩天向被告伍權峯購買毒品,也有通訊監察譯文,而該兩次購買之毒品應該係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是伍權峯說要請伊,伊會記得該兩天有向伍權峯購買毒品,係依照譯文回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該兩天均係伊託張添福幫其打電話給伍權峯,其於警詢時說向伍權峯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五千元至六千元,係指伊去向伍權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伍權峯就會問其是否要施用海洛因,伊就會施用,其也不知如此是否係屬同時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正確來說,伊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即係算被告伍權峯給其施用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00頁至一0四頁審判筆錄)。是依證人劉俊山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詳細證述以觀,證人劉俊山於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向被告伍權峯購買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衡之被告伍權峯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與劉俊山原本交情匪淺,被告伍權峯或因與證人劉俊山間之情誼,或係欲藉由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劉俊山試用之方式,讓證人劉俊山亦得於日後向伊購買海洛因均有可能,然於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伍權峯上開二次提供海洛因與證人劉俊山有何獲利及營利之意圖下,即難遽認被告伍權峯於附表三所示二次之時間、地點提供海洛因予劉俊山部分,亦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該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因上開以五千元買賣毒品,且同時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事實與起訴交易海洛因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且因被告伍權峯該二次轉讓海洛因之同時,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俊山,從而,就被告伍權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事實,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因與被告伍權峯轉讓海洛因與劉俊山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伍權峯雖曾辯稱:劉俊山係因不滿遭伊出賣始挾怨報復云云,且證人劉俊山於偵訊時亦證稱:在其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出事當天,曾透過證人尤壹民與被告伍權峯聯繫,當時係約在西屯路,後來刑警來了,其有看到被告伍權峯在刑警來了之後開車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四十六頁);而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員 趙元君 於原審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因劉俊山涉及一持槍強盜案件,但一直無法找到劉俊山,所以其有透過伍權峯想要找劉俊山,伍權峯也答應配合等待劉俊山主動找其聯絡,後來劉俊山確實有與伍權峯聯絡,其等才能找到劉俊山,時間應該是在九十九年一月份,其不可能告訴劉俊山係伍權峯所提供之線索等語。然依卷附之被告伍權峯與證人劉俊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其二人對話確與實務上買賣毒品者之對話內容相仿,而證人趙元君於原審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亦證稱:其不可能為了辦案,要求伍權峯必須常常與劉俊山保持聯繫,甚至要求伍權峯必要時就算販賣或提供毒品也可以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至九十九頁審判筆錄)。從而,縱或被告伍權峯確實另因配合警察單位查緝證人劉俊山,亦與其本身是否曾與證人劉俊山間有毒品交易無關;且由證人劉俊山前揭證述過程及內容可知,證人劉俊山確係依照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進而回憶與被告伍權峯間通話目的,且證人劉俊山自警、偵訊至原審審理時,均始終堅證稱其確實曾向被告伍權峯購買毒品,而於原審審理時,復就其購買毒品之種類應係屬甲基安非他命,而海洛因部分應係被告伍權峯無償轉讓,及何以警、偵訊時會證稱係向被告伍權峯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詳為證述,並於原審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有聽說被告伍權峯陷害伊,但沒有證據,沒證據怎麼恨被告伍權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故認被告伍權峯辯稱證人劉俊山係因不滿遭被告伍權峯出賣始設詞誣陷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部分復有被告伍權峯之0000000000與證人劉俊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之上開通聯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八十八頁】。
(四)綜上,被告伍權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俊山,僅係無償轉讓云云,亦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憑採。
四、被告伍權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妙雯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5號所示):
(一)證人陳妙雯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二分偵訊時證稱:我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從九十八年九月、十月至九十九年四月;有向被告伍權峯買過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我與伍權峯對話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為「玉米」,而海洛因之代號為「象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之通話內容是我向伍權峯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成功,價格是三萬元,該次談話中所謂「絕版」係指品質較好的甲基安非他命,而「張數不夠」係指錢不夠等語【即附表四編號3號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六號偵查卷(二)第三一一頁、三一二頁】;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七分當天對話內容中所提到的17是指一萬七千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是購買五千元,且當天譯文中提到「我被打槍」係指當天向伍權峯所購入之海洛因品質不佳,其及友人施用後效果不佳,才會向伍權峯反應【即附表四編號1號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六號偵查卷(二)第三一二頁】;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該通譯文係詢問被告伍權峯何時會到,當天有向被告伍權峯購買一錢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伍權峯當時係將他人退貨之毒品轉賣給伊,但因後來毒品重量不夠,才會在當天稍晚打電話跟被告伍權峯反應毒品重量不夠,要被告伍權峯補足;而要補足時,其又向被告伍權峯多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當時購買如此頻繁係因與友人合購且當時甲基安非他命很缺【即附表四編號2號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六號偵查卷(二)第三一二頁至三一三頁】;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之譯文所提到之「不同款」係其本來要向被告伍權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改成拿海洛因,且譯文中記載「不同款,在這裡啦」,應該是「不同款,你知道啦」,當天確實有交易一萬七千元之海洛因【即附表四編4號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六號偵查卷(二)第三一三頁】;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之譯文所提及之「三六六」,係指三六.六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當天係購買一兩,但僅先支付三萬元,其餘三萬元係於隔天交給受被告伍權峯請託來收款之「 小陸 」,其當天確實有跟被告伍權峯交易,因其後來發現重量不夠,還撥電話給被告伍權峯表示如果是一兩重量應該是三七.五公克,所以量有缺等語【即附表四編5號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六號偵查卷(二)第三一四頁】,十分明確。
(二)而證人陳妙雯前揭就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證述內容,亦可由被告伍權峯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三分以其0000000000門號與其女友即同案被告江怡佳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時,經江怡佳詢以周遭為何有女聲時,被告伍權峯則答以:那是我朋友, 大貓 你知道嗎?等情【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二十九頁】,足證被告伍權峯確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曾與綽號大貓之證人陳妙雯見面;又證人陳妙雯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稍晚曾向被告伍權峯反應毒品重量不足等情,亦核與證人陳妙雯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以其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伍權峯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六號偵查卷(二)第三二0頁】;再證人陳妙雯於原審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其之前在偵訊時檢察官有撥放音檔給其確認,其當時所述都實在,且其當時所述「玉米」、「象棋」、「絕版」等術語都屬實,被告伍權峯遭解除禁見後,案外人 馬淑娟 曾託案外人陳君福在臺中看守所對其說「姐仔叫你把 阿峯 ㄊㄠˋ(閩南語),你知道吧!」,其說怎樣,是要幫被告伍權峯解套之意,但其不想等語(詳見原審當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陳妙雯上開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具有相當高度之可信力,且從證人陳妙雯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更可知悉被告伍權峯為能卸免刑責,利用同在監所之友人欲影響相關證人等情灼然。
(三)至被告伍權峯雖辯稱係因曾配合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抓證人陳妙雯,證人陳妙雯才會挾怨報復云云。然證人趙元君於原審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伍權峯曾說有一個叫「黑貓」的,是在通緝且在販毒,但其不知道該「黑貓」之真實姓名,而被告伍權峯曾帶其至文心路口,其沒有看到人只看到車子及一個女生上車走了,被告伍權峯說「黑貓」就是開車的人,還要其跟車,但是其駕駛私家車一轉彎就跟丟並發生車禍,其也不能確定被告伍權峯當天要其跟的人究竟是誰及姓名為何,當天也沒有任何查緝動作,對方應該也不知道其要跟監,後來也沒有查獲到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反面、九十九頁),蓋證人趙元君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僅能知悉被告伍權峯曾提供一綽號「黑貓」之人之行蹤予證人趙元君,然該綽號「黑貓」之人是否即係證人陳妙雯已有所疑;且縱被告伍權峯所陳之「黑貓」確實係證人陳妙雯,然因證人趙元君於欲跟監「黑貓」當日並非駕駛警用車輛,僅係駕駛私家車,且甫欲跟車即因發生車禍而未果,證人趙元君亦證稱對方應該毫不知悉有遭跟監之情,如此證人陳妙雯焉能知悉被告伍權峯通報員警跟監其行蹤乙事,更無因對被告伍權峯密報之事心生怨懟而故為誣陷之可能。況證人陳妙雯前揭證述內容,均與其與被告伍權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亦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者對話內容相似,應可認被告伍權峯辯稱證人陳妙雯係挾怨報復云云,亦係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伍權峯空言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妙雯,亦不足信。
五、被告伍權峯與江怡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岳玉珍及李安棋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2號所示):
(一)就附表五編號1號部分:
1、共同被告江怡佳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偵訊時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岳玉珍警詢筆錄)0000000000號是伍權峯使用的電話,我審閱筆錄及譯文,確是我、伍權峯與對方的通話,當時我與伍權峯同居,對方是要找伍權峯拿毒品,一、二級毒品都有,當時我是幫伍權峯接電話,對方會來我們同居處拿毒品,我會替伍權峯拿給對方,錢也是我收,之後再交給伍權峯;其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一分偵訊時供稱:岳玉珍與李安棋有一起到伍權峯租屋處購買毒品,都是由岳玉珍在打電話聯繫;(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三時二十六分、七時七分、七時十七分譯文,裡面提到「扣扣75或60」及「寶寶有塑膠的」、「先不出寶寶」何指?)寶寶指甲基安非他命...75或60指毒品的價錢,75就是7500元,60就是6000元,「一個寶寶」是指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是岳玉珍到太原火車站對面租屋處來購買毒品,之後她打電話給伍權峯抱怨品質;岳玉珍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是購買兩包共一錢甲基安非他命,不是7500元就60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六號偵查卷(二)第二二八頁;三三八頁至三四0頁】。
2、另證人岳玉珍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手機是李安棋之父 李元龍 申請後,交給李安棋及我使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二分由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之簡訊內容是:我打電話給綽號 婷婷 (江怡佳)要購買一千至三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同日凌晨三時十三分及二十三分之簡訊是:我與江怡佳約定交易地點(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二),同日上午七時七分之通話內容是:我發現江怡佳賣我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裡面有塑膠白色物,我親自打電話給伍權峯,問他們為何會這樣,同日七時三十九分之簡訊是:我要過去找他們,順便換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吸用,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之通話內容是:我在問伍權峯我向他購買海洛因二包三千元【註:此一販賣海洛因犯行,未經起訴】,因重量應該是0.296公克,為何我買回家剩0.25公克等語,並有上開二支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六號偵查卷
(一)第八十八、八十九頁;第九十三頁】;其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偵訊時並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二時一分至十時三十四分通訊監察譯文,你當天與伍權峯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我當天總共交易成功三次,第一次是凌晨二點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成功,第一次交易成功後,因為品質有問題,我向他抱怨,就拿去換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另為收錢。另外當天有拿(買)海洛因三千元(即前述販賣海洛因未經起訴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八三頁】。
3、經核共同被告江怡佳與證人岳玉珍就附表五編號1號部分之證詞大致相符,然岳玉珍對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所述並不明確;反之,共同被告江怡佳就岳玉珍、李安棋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明確供稱:是購買兩包共一錢甲基安非他命,不是7500元就6000元等語,而依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原則,本次岳玉珍、李安棋向被告伍權峯、江怡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係六千元無訛。
(二)就附表五編號2號部分:
1、共同被告江怡佳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一分偵訊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譯文,裡面提到「我們去拿很多很多」何指?)當時我跟伍權峯在路上,伍權峯在開車,叫我聽電話,伍權峯叫我跟他們說要湊錢,因為伍權峯的毒品也是別人先給他的,伍權峯想先拿現金給上手,叫岳玉珍先拿東西沒關係,但要快點拿現金回來,當天我們從彰化回,是我先跟岳玉珍電話聯繫,之後由伍權峯自己去跟岳玉珍交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六號偵查卷(二)第三四0頁】。
2、另證人岳玉珍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詢時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十六分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江怡佳購買海洛因三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二千元,有交易成功等語,並有上開二支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六號偵查卷(一)第九十頁反面;九十六頁】;其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偵訊時並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五十九分及二十一時四十三分通訊監察譯文,裡面提及「借一萬元」及「讚的寶寶」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當天他們要我幫忙籌錢讓他們拿半粒,當天有交易成功,是江怡佳交海洛因三千元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千元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八四頁】。雖證人岳玉珍證稱此次江怡佳有交海洛因三千元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千元給伊,然共同被告江怡佳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一分偵訊時明確供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與伍權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岳玉珍,是否認罪?)認罪,但是這一天我真的沒有交海洛因給岳玉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六號偵查卷(二)第三四一頁】,且佐以當日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江怡佳、岳玉珍有提及有關海洛因或其代號「女」或三千元價格之言詞,另證人李安棋亦未提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有向伍權峯與江怡佳購買海洛因之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十六分後某時,被告伍權峯有與江怡佳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岳玉珍及李安棋之情事,且檢察官亦未對被告伍權峯有與江怡佳該日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起訴,本院自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另查證人李安棋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偵訊時證稱,其及岳玉珍向伍權峯及江怡佳購買毒品係欲供己施用,並非與伍權峯合資購買,雖然伍權峯有時會要求其等先交錢讓伍權峯去跟上游購買毒品,但伍權峯會將稀釋過後之毒品交給其及岳玉珍,且也只有伍權峯能跟該上游接洽;岳玉珍也曾因購買毒品欠伍權峯而遭催討,後來也有還清,其願意與伍權峯對質,因伍權峯確實有販賣毒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六號偵查卷(二)第三三四、三三五頁】;且證人岳玉珍於原審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復證稱,其在偵查中曾證稱向伍權峯購買毒品,其真的有跟伍權峯買,當時在警局及偵訊時其也有聽過監聽內容及看過通訊監察譯文,其與伍權峯對話中所稱「寶寶」即係代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沒有明確約定交易地點,係因交易地點都係在伍權峯住處那邊,但也有在中清交流道下面之便利商店過,其與伍權峯沒有仇恨也沒有金錢上糾紛,其傳短訊之內容只要有「女」的就都是指海洛因,亦即其想要買海洛因,其並沒有故意要咬伍權峯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
(四)再者,依照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二分至同日上午七時十七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六號偵查卷(一)第九十三頁】,該次證人岳玉珍及李安棋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均係與同案被告江怡佳聯絡,惟於證人岳玉珍及李安棋發現該次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時,係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告伍權峯抱怨,而被告伍權峯接獲前開電話時,亦無任何疑問及懷疑,即直接與證人岳玉珍及李安棋討論品質問題,可見被告伍權峯對共同被告江怡佳與證人岳玉珍及李安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知之甚詳,且據證人江怡佳之證述,被告伍權峯實際上才係該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者;而依照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倘證人岳玉珍及李安棋購買毒品之對象非被告伍權峯及江怡佳,證人岳玉珍焉需特別向被告伍權峯表示不要再出售其餘甲基安非他命,可認證人岳玉珍及李安棋證述其等係向被告伍權峯及江怡佳購買毒品;及證人江怡佳證稱就附表五所示上開二次毒品交易,係其與被告伍權峯共同為之等情,具有高度證明力。從而,被告伍權峯與江怡佳共犯附表五所示所示之犯行,應屬明確。
六、被告伍權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岳玉珍及李安棋部分(即附表六編號1至4號所示):
(一)就附表六編號1號部分:證人岳玉珍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詢時證稱:(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由0000000000打電話給0000000000之通話,是何意思?)是我到伍權峯家要向他購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有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六號偵查卷(一)第八十九頁、九十五頁】;其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偵訊時,經提示通聯譯文後,再詳細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至二十二時四十九分通訊監察譯文)那天交易成功一次,是在中清交流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三千元,另當天伍權峯有向我借一萬多元,應該是要給毒品上游的錢,後來他有把錢還我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八五頁】,蓋證人岳玉珍既於偵查時詳細證稱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與被告伍權峯通話後,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且記得當日伍權峯有向其借錢之事,顯見經檢察官提示通聯譯文後,已喚起其記憶,故應以其於偵查時所證述之價格為可信,附此說明。另證人岳玉珍復於原審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就其於偵查中證稱向伍權峯購買毒品乙事,再為證述確有其事。
(二)就附表六編號2號部分:證人岳玉珍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詢時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0000
000000打給0000000000之通話,何意思?)我有向伍權峯買三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並有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六號偵查卷(一)第九十一頁、九十七頁】;其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偵訊時,並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至二十二時十二分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我向伍權峯拿(買)三千元,這次因為有提到二萬多元款項,所以我印象深刻這次就是買三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八四頁、一八五頁】。另證人岳玉珍復於原審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就其於偵查中證稱向伍權峯購買毒品乙事,再為證述確有其事。
(三)就附表六編號3號部分:證人岳玉珍固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詢時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九分,0000000000號打給0000000000之通話,是何意思?)我是準備向伍權峯買三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三千元,有交易成功等語,並有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六號偵查卷(一)第九十一頁反面、九十七頁反面】;然其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偵訊時,並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九分至二十時三十三分通訊監察譯文)下午我先拿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在警詢所以講三千元,是因為和伍權峯交易太多次了,沒辦法每次記得很清楚,這次也是在郵局邊的五樓住處(伍權峯住處)交易,簡訊提到我沒有女人,是指我沒有海洛因,當天我有向伍權峯拿(買)三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八五頁】。另證人岳玉珍復於原審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就其於偵查中證稱向伍權峯購買毒品乙事,再為證述確有其事。
(四)就附表六編號4號部分:證人岳玉珍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詢時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分,由0000000000打電話給0000000000之通話,是何意思?)是我要向伍權峯買三千元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等語,並有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六號偵查卷(一)第九十二頁、九十八頁】;其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偵訊時並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至二十二時四十九分通訊監察譯文)二十四日隔天(即二十五日)有交易海洛因成功,下面譯文講到的少女就是指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八五頁】。另證人岳玉珍復於原審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就其於偵查中證稱向伍權峯購買毒品乙事,再為證述確有其事。
(五)綜上,被告伍權峯有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岳玉珍及李安棋犯行,可堪採信。
七、至就附表五、六部分,再為下列說明:
(1)證人李安棋於原審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先是改稱:其跟岳玉珍與伍權峯交易毒品之現場,除了伍權峯外,另有一個「 阿峰 」之人在場,其也不瞭解誰是藥頭,其係與伍權峯合資向另外一個「阿峰」購買,但有時其不在場,所以其跟岳玉珍及伍權峯間應該係屬合資購買毒品之關係等語;經檢察官提示李安棋於偵訊時之證述後,證人李安棋即又證稱:有時候係跟伍權峯合資,有時候不是等語;惟經檢察官再詰問「有時候直接跟他買?」時,證人李安棋則又改證稱「因為那時候我沒有去,有時候是我女朋友去的。」等語。可知,證人李安棋於原審審理時針對其究竟有無向被告伍權峯購買毒品乙情,不斷迴避回答,李安棋因伍權峯在庭抑或其他壓力致於原審審理時無法據實陳述等情,已屬顯然;且證人李安棋於原審同日審理時,經檢察官繼續進行詰問後,亦改證稱:如果其想買毒品時,就會打電話給伍權峯,伍權峯會交付毒品給伊,伊也會交付現金給伍權峯,而如果有另一個「阿峰」在場,其等會先將錢交給伍權峯,伍權峯也會將錢交給另一個「阿峰」,但係交付多少錢其無法確定,然後該「阿峰」會將毒品交給伍權峯,伍權峯再轉交給伊,而有一次因為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燒完後有塑膠味,所以其有印象,該次有去公寓找伍權峯,且其及岳玉珍均有進屋,但回家秤量後發現數量不夠,且品質不佳,其才跟岳玉珍再去伍權峯及江怡佳同住之公寓換甲基安非他命,且該次岳玉珍進屋再出來後,手上還有拿海洛因等語(證人李安棋證詞參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至一一五頁),是以,證人李安棋於購買毒品時,既均係撥打被告伍權峯使用之電話聯絡,且所欲購買毒品之金錢復係交給被告伍權峯,並係由被告伍權峯交付其毒品,而所購得之毒品品質不佳時,復係向被告伍權峯換貨,則證人李安棋購買毒品之人應係被告伍權峯無疑;至證人李安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阿峰」之人,尚無證據顯示確有該人,且縱確有其人,亦被告伍權峯與該人之有關係而己,與證人李安棋、岳玉珍上開向被告伍權峯、江怡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無涉。
(2)另被告伍權峯於原審審理時雖係辯稱:伊有跟證人李安棋及岳玉珍一起去向別人購買,岳玉珍及李安棋打給伊時,均係詢問該人在不在云云;然依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辨別證人岳玉珍打電話時,係在詢問有無他人是否在伍權峯住處,從而,伍權峯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被告伍權峯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伊既然有配合員警要抓證人岳玉珍,怎麼可能還賣證人岳玉珍毒品云云,然依照證人趙元君於原審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趙元君當日根本未及跟車攔車,倘被告伍權峯向證人趙元君所提供之車輛內,確實係乘坐著證人岳玉珍及陳妙雯,證人岳玉珍及陳妙雯亦無可能知悉員警跟蹤查緝乙事;且本案證人岳玉珍所述與被告伍權峯購買毒品等情,均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本,證人岳玉珍復已就譯文內容詳細解釋說明,被告伍權峯上開辯解並無法實際解釋譯文內容究為所指,所辯為卸責之詞甚為明顯。
(3)另證人江怡佳於原審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雖曾改證稱:①就被告伍權峯與證人岳玉珍間,其知悉被告伍權峯與證人岳玉珍間有金錢往來借貸,且會合資購買毒品;就附表五(原判決附表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岳玉珍及李安棋,均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伍權峯無關,雖該甲基安非他命原均係被告伍權峯所有,但被告伍權峯並不知情等語(詳見原審當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李安棋及岳玉珍雖不否認確實與被告伍權峯間有金錢借貸往來,然證人岳玉珍亦明確證稱就附表五、六所示(原判決附表六、七)部分均係向被告伍權峯購買毒品,證人江怡佳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伍權峯;②證人江怡佳於偵訊時不僅就被告伍權峯係以價差之方式營利等情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六號偵查卷(二)第三三九頁】;且其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伍權峯在一起之期間,知道被告伍權峯有拿海洛因給別人,但收錢部分其就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四0頁】,蓋證人江怡佳於該次偵訊時,針對被告伍權峯交付海洛因與他人時,究竟有無收取金錢明確證稱並不清楚,然就其與被告伍權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岳玉珍及李安棋部分,則明確證稱確實有收取款項乙情,應可認證人江怡佳於偵訊時確實係就其記憶所及與實際知悉事項平實描述,並無刻意渲染或誣陷被告伍權峯之情;且參諸證人岳玉珍及李安棋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伍權峯所使用之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岳玉珍及李安棋發現該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及重量不足時,均係直接找被告伍權峯抱怨及尋求解決,而依照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伍權峯於接聽證人岳玉珍抱怨電話時,亦無何不解之情,從而,被告江怡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岳玉珍及李安棋乙事,被告伍權峯絕非不知情,證人江怡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係伊個人所為之證述,顯係欲獨攬販賣毒品之責任,而迴護亟欲脫罪之被告伍權峯無疑。
八、又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處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本案雖未扣得被告伍權峯販賣予附表所示證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該等證人亦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然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本案被告伍權峯與附表所示之證人廖中勇等人間並無特別情誼,且該等證人證述向被告伍權峯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參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轉售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伍權峯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九、除上開論述外,本件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報告書(見通訊監察譯文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綜上各情,被告伍權峯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伍權峯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佈,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佈,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佈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至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從而,本案被告伍權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為,自均應逕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一)經核被告伍權峯就附表一編號1、2號、附表二編號1、2號、附表四編號2、3、5號、附表五編號1、2號(附表五係與江怡佳共犯)、附表六編號1、2號所示行為(共十一次),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4號、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行為(共二次),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行為(共二次),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1號、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行為(共二次),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公訴人以被告伍權峯就附表三編號1、2號所為,雖均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因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認此部分被告伍權峯就海洛因部分,亦應係屬出於轉讓之意思無償轉讓與證人劉俊山,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此部分,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詳如前述。
(二)被告伍權峯前述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或轉讓海洛因,其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伍權峯及同案被告江怡佳就附表五編號1、2號所示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伍權峯就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其就附表四編號1號、附表六編3號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伍權峯所為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然該部分既與經起訴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如前述。
(五)被告伍權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號,附表二編號1、2號,附表三編號1、2號,附表四編號1至5號,附表五編號1、2號、附表六編號1至4號,共十七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伍權峯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伍權峯就附表四編號1、4號及附表六編號3、4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伍權峯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尚僅證人陳妙雯及合資購買之證人岳玉珍及李安棋,次數共四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伍權峯前尚無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被告伍權峯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則屬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伍權峯上開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至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伍權峯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等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或轉讓,兼衡量被告伍權峯販賣、轉讓之對象及次數多寡,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甚鉅,被告伍權峯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伍權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獲取販賣毒品所得共計十七萬七千三百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於被告伍權峯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十七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被告伍權峯之財產抵償之(就其中附表五編號1、2號所示之六千元、二千元部分,因係被告伍權峯與共犯江怡佳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與共犯江怡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附表七所示)。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伍權峯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使用中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一張),係被告 林彥志 所使用,且供其或與共犯江怡佳與購買毒品者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江怡佳及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各購毒品供述明確(詳前述),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就其中附表五編號1、2號所示之犯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因係供被告伍權峯與共犯江怡佳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應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與共犯江怡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詳附表八所示)】。
3、至本案經搜索另查扣之GPS定位器一臺、監視器訊號接收器一盒、電訊截斷器一臺、電腦主機一臺、筆記型電腦二台、液晶螢幕二台、分享器一台、明信片簿一本、收支簿一本、電話聯絡簿二本等物品,因被告伍權峯否認犯行,本院尚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物品業已供被告伍權峯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犯行,且並非違禁物,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搜索時所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伍權峯犯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時所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時購入者,從而,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伍權峯上開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連,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肆、原審判決認被告伍權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與江怡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並審酌上情,判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被告伍權峯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等情,固非無見。惟查:(A)原審判決於主文欄僅諭知「就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尚有未洽,應就沒收部分亦一併詳為諭知(詳本件主文欄第二項所示);(B)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被告伍權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鴻鈞部分之交易價額為三千元,尚有未合,詳見前貳、實體方面二之(一)所論述;(C)又原判決於其原附表欄中附表六編號1號「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應與共同正犯江怡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有誤,應係「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應與共同正犯江怡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六編號2號「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共同正犯江怡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違誤,應係「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共同正犯江怡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是以被告伍權峯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是本院就被告伍權峯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另為本件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伍權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中勇部分: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價│證據│所犯法條│主文││號││││格(新│││││││││臺幣)││││├─┼─────┼─────┼──────┼───┼────────────┼───────┼─────────┤│1│98年10月24│臺中市北屯│由廖中勇以其│三百元│1、證人廖中勇於偵訊之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伍權峯販賣第二級毒│││日下午5○○○區○○路附│所使用之0970││述(見99年度偵字第110│例第4條第2項│品,累犯,處有期徒│││8分後某時│近│088314門號與││46號卷第2宗第137頁至││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伍權峯所有之││第139頁)││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0000000000門││2、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新臺幣叁佰元沒收,│││││號於左揭時間││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聯絡,並約定││一紙(見通訊監察譯文││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於左揭地點見││卷宗第7頁)││之;未扣案之門號09│││││面後,再面議││││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壹支及SIM卡壹張均│││││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9年1月11│臺中市文心│由廖中勇以其│五百元│1、證人廖中勇於偵訊之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伍權峯販賣第二級毒│││日晚上11時│路家樂福附│所使用之0970││述(見99年度偵字第110│例第4條第2項│品,累犯,處有期徒│││54分後某時│近某大樓│088314門號與││46號卷第2宗第137頁至││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伍權峯所有使││第139頁)││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用之00000000││2、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新臺幣伍佰元沒收,│││││13門號於左揭││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間聯絡,並││文一紙(見99年度偵字││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約定於左揭地││第11046號卷第2宗第143││之。未扣案之門號09│││││點地見面,再││頁)││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面議甲基安非││││壹支及SIM卡壹張均│││││他命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伍權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鴻鈞部分: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價│證據│所犯法條│主文││號││││格(新│││││││││臺幣)││││├─┼─────┼─────┼──────┼───┼────────────┼───────┼─────────┤│1│98年11月16│臺中市西屯│由李鴻鈞以其│六千元│1、證人李鴻鈞於偵訊之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伍權峯販賣第二級毒│││日晚上8○○○區○○路附│所使用之0983││述(見99年度他字第170│例第4條第2項│品,累犯,處有期徒│││0分後某時│近│694338門號與││5號卷第232頁、原審卷││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伍權峯所有之││第169頁、170頁)││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0000000000門││2、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新臺幣陸仟元沒收,│││││號於左揭時間││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聯絡,並約定││譯文一紙(見99年度他││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於左揭地點見││字第1705號卷第228頁)││之。未扣案之門號09│││││面後,再面議││││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壹支及SIM卡壹張均│││││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8年11月26│臺中市西屯│由李鴻鈞以不│七千元│1、證人李鴻鈞於偵訊之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伍權峯販賣第二級毒│││日至30○○○區○○路附│詳門號與伍權│,惟李│述(見99年度他字第170│例第4條第2項│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日│近│峯所有098310│鴻鈞迄│5號卷第231頁)││刑柒年捌月。未扣案│││││5459門號於左│今僅交│2、證人張添福於偵訊之證││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揭時間聯絡,│付五千│述(見99年度他字第170││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並約定於左揭│五百元│5號卷第231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地點見面後,││3、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再面議甲基安││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抵償之。未扣案之門│││││非他命交易,││譯文一紙(見99年度他││號0000000000號行動│││││李鴻鈞嗣後於││字第1705號卷第229頁)││電話壹支及SIM卡壹│││││98年11月30日││││張均沒收,如全部或│││││託由張添福交││││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付部分毒品價││││徵其價額。│││││金5500元。│││││└─┴─────┴─────┴──────┴───┴────────────┴───────┴─────────┘附表三:伍權峯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俊山部分: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價│證據│所犯法條│主文││號││││格(新│││││││││臺幣)││││├─┼─────┼─────┼──────┼───┼────────────┼───────┼─────────┤│1│98年11月23│臺中市東光│由劉俊山託張│五千元│1、證人劉俊山於警詢、偵│1、毒品危害防│伍權峯販賣第二級毒│││日晚上8時1│路806號3樓│添福以劉俊山││訊及原審99年10月20日│制條例第4│品,累犯,處有期徒│││7分後某時│(即起訴書│所使用之0973││審理時之證述(見99年│條第2項│刑捌年貳月。未扣案││││所指臺中市│361600門號與││度他字第1705號卷第43│2、毒品危害防│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太原火車站│伍權峯所有之││頁、46頁、50頁、第84│制條例第8│新臺幣伍仟元沒收,││││附近)│0000000000門││頁、85頁及原審當日審│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於左揭時間││判筆錄)││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聯絡,並約定││2、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之。未扣案之門號09│││││於左揭地點見││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面後,再面議││譯文一紙(見99年度他││壹支及SIM卡壹張均│││││甲基安非他命││字第1705號卷第88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交易,伍權峯││││不能沒收時,追徵其│││││並同時無償提││││價額。│││││供海洛因予劉│││││││││俊山。││││││││││││││├─┼─────┼─────┼──────┼───┼────────────┼───────┼─────────┤│2│98年11月24│臺中市北屯│由劉俊山託張│五千元│1、證人劉俊山於警詢、偵│1、毒品危害防│伍權峯販賣第二級毒│││日凌晨○○○區○○路附│添福以劉俊山││訊及原審99年10月20日│制條例第4│品,累犯,處有期徒│││23分後某時│近│所使用之0973││審理時之證述(見99年│條第2項│刑捌年貳月。未扣案│││││361600門號與││度他字第1705號卷第43│2、毒品危害防│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伍權峯所有之││頁、46頁、50頁、第84│制條例第8│新臺幣伍仟元沒收,│││││0000000000門││頁、85頁及原審當日審│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於左揭時間││判筆錄)││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聯絡,並約定││2、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之。未扣案之門號09│││││於左揭地點見││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面後,再面議││譯文一紙(見99年度他││壹支及SIM卡壹張均│││││甲基安非他命││字第1705號卷第88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交易,伍權峯││││不能沒收時,追徵其│││││並同時無償提││││價額。│││││供海洛因予劉│││││││││俊山。│││││└─┴─────┴─────┴──────┴───┴────────────┴───────┴─────────┘附表四:伍權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妙雯部分: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價│證據│所犯法條│主文││號││││格(新│││││││││臺幣)││││├─┼─────┼─────┼──────┼───┼────────────┼───────┼─────────┤│1│98年10月28│臺中市北屯│由陳妙雯以其│海洛因│1、證人陳妙雯於偵訊及原│1、毒品危害防│伍權峯販賣第一級毒│││日下午6時5│ 區文心佳茂 │所使用之0910│部分一│審99年10月20日審理時│制條例第4│品,累犯,處有期徒│││1分後某時│會館附近之│022141門號與│萬七千│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條第1項│刑拾捌年陸月。未扣││││加油站│伍權峯所有之│元;甲│第11046號卷第2宗第312│2、毒品危害防│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0000000000門│基安非│頁及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制條例第4│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號於左揭時間│他命部│)│條第2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聯絡,並約定│分五千│2、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於左揭地點見│元│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其財產抵償之。未扣│││││面後,再面議││譯文一紙(見99年度偵││案之門號0000000000│││││同時為甲基安││字第11046號卷第2宗第││號行動電話壹支及SI│││││非他命及海洛││316頁)││M卡壹張均沒收,如│││││因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時,追徵其價額。│├─┼─────┼─────┼──────┼───┼────────────┼───────┼─────────┤│2│98年10月29│臺中縣豐原│由陳妙雯以其│五千元│1、證人陳妙雯於偵訊及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伍權峯販賣第二級毒│││日凌晨零時│市后里馬場│所使用之0910││審99年10月20日審理時│例第4條第2項│品,累犯,處有期徒│││57分後某時│附近│022141門號與││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伍權峯所有之││第11046號卷第2宗第312││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0000000000門││頁、313頁及原審當日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號於左揭時間││判筆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聯絡,並約定││2、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於左揭地點見││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之。未扣案之門號09│││││面後,再面議││譯文一紙(見99年度偵││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字第11046號卷第2宗第││壹支及SIM卡壹張均│││││交易││317頁至第320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98年10月30│臺中縣豐原│由陳妙雯以其│三萬元│1、證人陳妙雯於偵訊及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伍權峯販賣第二級毒│││日下午2時1│市何厝國小│所使用之0910││審99年10月20日審理時│例第4條第2項│品,累犯,處有期徒│││2分後某時│附近│022141門號與││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伍權峯所有之││第11046號卷第2宗第311││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0000000000門││頁、312頁及原審當日審││新臺幣叁萬元沒收,│││││號於左揭時間││判筆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聯絡,並約定││2、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於左揭地點見││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之。未扣案之門號09│││││面後,再面議││譯文一紙(見99年度偵││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字第11046號卷第2宗第││壹支及SIM卡壹張均│││││交易││320頁背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98年11月1│臺中市漢口│由陳妙雯以其│一萬七│1、證人陳妙雯於偵訊及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伍權峯販賣第一級毒│││日上午6時│路附近│所使用之0910│千元│審99年10月20日審理時│例第4條第1項│品,累犯,處有期徒│││50分後某時││022141門號與││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刑拾伍年拾月。未扣│││││伍權峯所有之││字第11046號卷第2宗第││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0000000000門││313頁及原審當日審判筆││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號於左揭時間││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聯絡,並約定││2、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於左揭地點見││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面後,再面議││譯文一紙(見99年度偵││門號0000000000號行│││││為海洛因交易││字第11046號卷第2宗第││動電話壹支及SIM卡│││││││322頁)││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98年11月2│臺中市中清│由陳妙雯以其│六萬元│1、證人陳妙雯於偵訊及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伍權峯販賣第二級毒│││日凌晨2時4│交流道下之│所使用之0910││審99年10月20日審理時│例第4條第2項│品,累犯,處有期徒│││4分後某時│中國石油加│022141門號與││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刑捌年捌月。未扣案││││油站附近│伍權峯所有之││第11046號卷第2宗第314││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0000000000門││頁及原審當日審判筆錄││新臺幣陸萬元沒收,│││││號於左揭時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聯絡,並約定││2、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於左揭地點見││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之。未扣案之門號09│││││面後,再面議││譯文一紙(見99年度偵││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字第11046號卷第2宗第││壹支及SIM卡壹張均│││││交易,陳妙雯││323頁背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當場給付三萬││││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元,並於隔天││││價額。│││││交付剩餘款項│││││││││三萬元│││││└─┴─────┴─────┴──────┴───┴────────────┴───────┴─────────┘附表五:伍權峯及江怡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岳
玉珍及李安棋部分┌─┬─────┬─────┬──────┬───┬────────────┬───────┬─────────┐│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價│證據│所犯法條│主文││號││││格(新│││││││││臺幣)││││├─┼─────┼─────┼──────┼───┼────────────┼───────┼─────────┤│1│98年10月26│臺中市北屯│由岳玉珍及李│六千元│1、證人岳玉珍於警詢、偵│毒品危害防制條│伍權峯共同販賣第二│││日凌晨2○○○區○○○街│安棋以其等共││訊及原審99年11月3日審│例第4條第2項│級毒品,累犯,處有│││2分後某時│5號5樓之2│同持有之0983││理時之證述(見99年度││期徒刑柒年捌月。未││││(即起訴書│674954門號發││偵字第11046號卷第1宗││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所指 東山路 │送簡訊及撥打││第88、89頁及原審當日││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應││││附近)│伍權峯所有之││審判筆錄,159頁至161││與江怡佳連帶沒收,│││││0000000000門││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與伍權峯及││2、證人李安棋於偵訊及原││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江怡佳於左揭││審99年10月20日審理時││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時間聯絡後,││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之門號0000000000│││││約定於左揭地││字第11046號卷第2宗第││號行動電話壹支及SI│││││點見面,由伍││334頁及原審當日審判筆││M卡壹張均應與江怡│││││權峯推由江怡││錄)││佳連帶沒收,如全部│││││佳持拿其等欲││3、證人即共犯江怡佳於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販賣之甲││訊時之證述(見99年度││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基安非他命販││偵字第11046號卷第2宗│││││││賣與岳玉珍及││第228頁、第338頁至第│││││││李安棋,並由││340頁)│││││││江怡佳收取款││4、門號0000000000與09831│││││││項││05459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見99年度偵字第110│││││││││46號卷第1宗第93頁)│││││││││5、被告江怡佳於偵訊之自│││││││││白│││├─┼─────┼─────┼──────┼───┼────────────┼───────┼─────────┤│2│98年11月1│臺中市北屯│由岳玉珍及李│二千元│1、證人岳玉珍於警詢及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伍權峯共同販賣第二│││日晚上9○○○區○○路附│安棋以其等共││審99年11月3日審理時之│例第4條第2項│級毒品,累犯,處有│││6分後某時│近│同持有之0983││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期徒刑柒年柒月。未│││││674954門號撥││11046號卷第2宗第90頁││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打伍權峯所有││反面及原審當日審判筆││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之0000000000││錄,159頁至161頁)││與怡佳連帶沒收,如│││││門號,因伍權││2、證人李安棋於偵訊及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峯正在開車,││審99年10月20日審理時││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即推由江怡佳││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於左揭時間聯││第11046號卷第2宗第334││原裝門號0000000000│││││絡後,約定於││頁及原審當日審判筆錄││號行動電話壹支及SI│││││左揭地點見面││)││M卡壹張均應與江怡│││││,由伍權峯親││3、證人即共犯江怡佳於偵││佳連帶沒收,如全部│││││自持拿其等欲││訊時之證述(見99年度││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販賣之甲││偵字第11046號卷第2宗││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基安非他命販││第340頁)│││││││賣與岳玉珍及││4、證人即共犯江怡佳於偵│││││││李安棋並收取││訊時之證述(見99年度│││││││款項││偵字第11046號卷第2宗│││││││││第340頁)│││││││││5、門號0000000000與09831│││││││││05459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見99年度偵字第110│││││││││46號卷第1宗第96頁)│││└─┴─────┴─────┴──────┴───┴────────────┴───────┴─────────┘附表六:伍權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岳玉珍及李安棋部分: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價│證據│所犯法條│主文││號││││格(新│││││││││臺幣)││││├─┼─────┼─────┼──────┼───┼────────────┼───────┼─────────┤│1│98年10月30│臺中市中清│由岳玉珍及李│三千元│1、證人岳玉珍於警詢、偵│毒品危害防制條│伍權峯販賣第二級毒│││日凌晨1時5│交流道下之│安棋以其等共││訊及原審99年11月3日審│例第4條第2項│品,累犯,處有期徒│││4分後某時│便利商店│同使用之0983││理時之證述(見99年度││刑柒年柒月。未扣案│││││674954門號與││他字第1705號卷第184頁││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伍權峯所有之││及原審當日審判筆錄)││新臺幣叁仟元沒收,│││││0000000000門││2、門號0000000000與0983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於左揭時間││05459之通訊監察譯文一││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聯絡,並約定││紙(見99年度偵字第110││之。未扣案之門號09│││││於左揭地點見││46號卷第1宗第94頁)││00000000行動電話壹│││││面後,再面議││││支及SIM卡壹張均沒│││││為甲基安非他││││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命之交易││││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8年11月12│臺中縣豐原│由岳玉珍及李│三千元│1、證人岳玉珍於警詢、偵│毒品危害防制條│伍權峯販賣第二級毒│││日凌晨0時4│市○○路附│安棋以其等共││訊及原審99年11月3日審│例第4條第2項│品,累犯,處有期徒│││3分後某時│近│同使用之0983││理時之證述(見99年度││刑柒年柒月。未扣案│││││674954門號與││偵字第11046號卷第1宗││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伍權峯所有之││第91頁,99年度他字第1││新臺幣叁仟元沒收,│││││0000000000門││705號卷第184頁、185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於左揭時間││及原審當日審判筆錄)││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聯絡,並約定││2、門號0000000000與09831││之。未扣案之門號09│││││於左揭地點見││05459之通訊監察譯文一││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面後,再面議││紙(見99年度偵字第110││壹支及SIM卡壹張均│││││為甲基安非他││46號卷第1宗第97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命之交易││││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98年11月16│臺中市北屯│由岳玉珍及李│海洛因│1、證人岳玉珍於警詢、偵│1、毒品危害防│伍權峯販賣第一級毒│││日下午4○○○區○○路附│安棋以其等共│三千元│訊及原審99年11月3日審│制條例第4條│品,累犯,處有期徒│││分後某時│近│同使用之0983│;甲基│理時之證述(見99年度│第1項│刑拾捌年。未扣案之│││││674954門號與│安非他│偵字第11046號卷第1宗│2、毒品危害防│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伍權峯所有之│命一千│第91頁反面,99年度他│制條例第4條│新臺幣肆仟元沒收,│││││0000000000門│元│字第1705號卷第185頁及│第2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於左揭時間││原審當日審判筆錄)││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發送簡訊及電││2、門號0000000000與09831││之。未扣案之門號09│││││話聯絡,並約││05459通訊監察譯文一紙││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定於左揭地點││(見99年度偵字第11046││壹支及SIM卡壹張均│││││見面後,再面││號卷第1宗第97頁反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議同時為海洛││││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因及甲基安非││││價額。│││││他命之交易│││││├─┼─────┼─────┼──────┼───┼────────────┼───────┼─────────┤│4│98年11月25│臺中市北屯│由岳玉珍及李│三千元│1、證人岳玉珍於警詢、偵│毒品危害防制條│伍權峯販賣第一級毒│││日凌晨0○○○區○○路附│安棋以其等共││訊及原審99年11月3日審│例第4條第1項│品,累犯,處有期徒│││分後某時│近│同使用之0983││理時之證述(見99年度││刑拾伍年陸月。未扣│││││674954門號與││偵字第11046號卷第1宗││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伍權峯所有之││第92頁,99年度他字第1││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0000000000門││705號卷第185頁及原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於左揭時間││當日審判筆錄)││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聯絡,並約定││2、門號0000000000與09831││償之。未扣案之門號│││││於左揭地點見││05459之通訊監察譯文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面後,再面議││紙(見99年度偵字第98││話壹支及SIM卡壹張│││││為海洛因之交││頁)││均沒收,如全部或一│││││易││││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七:
未扣案之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十七萬四千三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伍權峯)之財產抵償之;然就其中附表五編號1、2號犯行之六千元、二千元(計八千元),各應於該罪項下與江怡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八:
編號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一張)【註: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
在附表五編號1、2號犯行,應與江怡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