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添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富添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被告張富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東勢鎮○○路石排巷43號居屏東縣萬丹鄉○○路18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凌晨2時許,至 劉兆金 位在臺中市○○鎮○○路221之3號住處內,向其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乙輛,詎張富添借得前開機車後,竟藉口未曾向劉兆金借車,而侵占前開持有之物。嗣劉兆金索討無著後,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兆金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富添於本署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至告訴人劉兆金家中借車之事實。
(二)告訴人劉兆金之指訴----犯罪事實之全部。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何安美 之證述----被告有至告訴人家中借車,騎走機車後不曾返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書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