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 張振森 相對人中華成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8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68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將聲請人所有之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查封扣押在案,今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民事庭審理中(100年度訴第3013號),如不停止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6827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1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在說明一所示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明南路分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聲請人清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3013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核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陳報之訴送標的價額為2,009,747元。參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35442元《計算式如下:
0000000×5%×(4+4/12)=435441.8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35,442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