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請人 黃志成 被告 呂安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書記官
陳燕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呂安茹偽造文書及告發被告呂安茹、陳燕瑩枉法裁判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6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不待法院命其補正,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黃志成對被告陳燕瑩、呂安茹告發枉法裁判部分,因聲請人黃志成僅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27910號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再議不合法駁回,核無違誤,且因聲請人黃志成非告訴人本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黃志成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黃志成對被告呂安茹告訴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人黃志成固為告訴人,本得依法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黃志成就此部分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係因民事訴訟制度提起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有先行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為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訴訟權遭剝奪而設置之制度,刑事訴訟當事人並無此一支付訴訟費用之義務,自難比附援引;況聲請交付審判需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與前述訴訟救助制度無涉,聲請人黃志成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同時併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亦與法不符,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