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鴻
林欣怡上列被告等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鴻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欣怡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4臺(含IC板24片)」應更正為「電子遊戲機24臺(含IC板26片)」,又扣案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係行政機關所核發之文件,難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之關連性,而其應否撤銷亦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種類、名稱及數量│├──┼─────────────────┤│1.│電子遊戲機24臺(含IC板26片)│├──┼─────────────────┤│2.│工作日誌1本│├──┼─────────────────┤│3.│教戰手冊1本│├──┼─────────────────┤│4.│機臺清冊1本│├──┼─────────────────┤│5.│帳冊3本│├──┼─────────────────┤│6.│PRIMIRE牌照相機1臺│├──┼─────────────────┤│7.│會員名冊1本│├──┼─────────────────┤│8.│監視器電腦主機1個│├──┼─────────────────┤│9.│機臺中獎贈分單36本│├──┼─────────────────┤│10.│積分卡1包│├──┼─────────────────┤│11.│代幣18359枚│├──┼─────────────────┤│12.│現金新臺幣2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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