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7號聲請人 謝秀雄 非訟代理人 謝政翰 受選任人 劉進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吳玉鈴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進福為被繼承人吳玉鈴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玉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玉鈴(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配偶 謝耀芳 曾因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二六六民事判決謝耀芳應將名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且該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確定。然謝耀芳未及履行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名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吳玉鈴、長子 謝宗憲 及長女 謝欣霖 繼承,惟彼等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聲請人名下。嗣吳玉鈴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二六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玉鈴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吳玉鈴
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四五六號、九0九號及一六一三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主張由劉進福(男、0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
市○○區○○路○○○號)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查劉進福為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而劉進福亦具狀表示同意。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指定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