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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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原告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進中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被告易昇電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子豪 被告 洪金鐘 即展旺電料行共同 曾信嘉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5月4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防逆流落水頭
」新型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同年10月1日以公告第M27685
3號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5月3日止,申請專利範圍計有8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中第2、4、6項為附屬於第1項,第3項附屬於第2項,第5項附屬於第4項,第7項附屬於第6項,第8項附屬於第7項。
㈡被告易昇電料有限公司(下稱易昇公司)於100年3月7日
在台中市豐原區由電器工業同業工會舉辦之展覽會上,散發銷售「BK-133」多功能防逆流落水頭產品之傳單(詳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撥打傳單上之聯絡電話向被告易昇公司購買,經被告易昇公司指示向被告易昇電料行購買,原告乃於同年月17日至設於台中市○○街○○號之易昇電料行以新台幣(下同)320元之價格向被告洪金鐘即展旺電料行購得「
Bt多功能BK-133」防逆流落水頭產品二個(下稱被控侵權物品)。
㈢經原告進一步將被控侵權物品送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進行
初步專利侵權之分析結果,乃認為被告所銷售之被控侵權物品,業已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5、6、7項之文義範圍。
㈣為此,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⑴被告洪金鐘即展旺電料行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易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葉子豪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95年8月16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專利技術報告,
經智慧財產局引用文獻:1、1986年6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77938號;2、2002年2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477385號;3、2002年8月2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0000-000000號等專利為引證案,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㈡除上開三個引證案之外,被告所提出1996年6月11日公告之
我國第278603號專利、1992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184500號專利及1994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22799號專利,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第3項,比對我國公告第278603號專利,說明書第
二圖可以明顯看到圓管座襯2內側表面具有縐折22,且由說明書第三圖已揭露導水軟管係為蛇腹管4,且該圓管座襯之內側表面之縐折構造22,係與該導水軟管之外型互相匹配。比對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77938號,說明書圖示已揭露導水軟管1係為蛇腹管,且該圓管座襯之內側表面之縐折構造2,係與該導水軟管之外型互相匹配。又比對日本特開第0000-000000號專利由其圖示已揭露導水軟管5係為蛇腹管,且該圓管座襯之內側表面之縐折構造D,係與該導水軟管之外型互相匹配。
㈣系爭專利第4項,比對我國公告第278603號專利,說明書第
二圖可以明顯看到圓管座襯2外側表面具有縐折21,則第4項不具新穎性。
㈤系爭專利第5項,比對我國公告第278603號專利,說明書第
二圖可以明顯看到圓管座襯2外側表面具有縐折21,且縐折構造係朝上凸起,由於系爭專利第4項已不具新穎性,則第
5項亦不具新穎性。㈥系爭專利第6項,比對我國公告第184500號專利,係有關一
種「地板排水裝置」者,本創作主要包括有底座10及上蓋20,其中該底座10中央設一貫穿孔11,以連結地板下之排水管,與系爭專利第2圖襯座40、安裝洞42均為相同之結構(詳本院卷第79頁)。另我國公告第222799號「改良之地板落水頭」專利,其第1圖揭露落水頭1及落水蓋2,落水頭1部分係用於結合排水管,中央已開設一開口,以組裝排水管,亦揭露系爭專利「襯座」之技術特徵。
㈦系爭專利第7項,比對我國公告第184500號專利附圖1及附
圖2為該專利所引用之習用排水裝置立體圖及立體分解圖,可看出上蓋C其主要功能亦在於裝飾排水孔,並使整體平面與地板相符,與系爭專利利用飾板50來遮掩圓管座襯30,增加整體之美感(詳本院卷第13頁),兩者之結構均相同。㈧系爭專利第8項,只是為卡合該飾板,而於襯座設凸緣,由
於防逆流落水頭及襯座、飾板等技術特徵已被揭露,加上飾板中心開孔,以凸緣卡合飾板的技術手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極易思及,自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㈨綜上所陳,依專利法第94條規定,系爭專利等8項專利範圍
已為上開引證案揭露,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5月4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防逆流落水頭」新
型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同年10月1日以公告第M276853號准予專利,專利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5月3日止,申請專利範圍計有8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中第2、4、6項為附屬於第1項,第3項附屬於第2項,第5項附屬於第4項,第7項附屬於第6項、第8項附屬於第7項(詳本院卷第9-16頁)。
㈡被告易昇電料有限公司將公司統一編號借予第三人 黃進丁
由黃進丁於100年3月7日在台中市豐原區由電器工業同業工會舉辦之展覽會上,散發銷售「BK-133」多功能防逆流落水頭產品之傳單(詳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撥打傳單上之聯絡電話向被告易昇公司購買,經被告易昇公司指示向被告易昇電料行購買,原告乃於同年月17日至設於台中市○○街○○號之易昇電料行以320元之價格向被告洪金鐘即展旺電料行購得「Bt多功能BK-133」防逆流落水頭產品二個(詳本院卷第19-21、38-41頁)。
㈢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4、5、6、7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㈣系爭專利第1、2、4項不具有進步性。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兩造爭執概要:原告起訴原主張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2、4、5、6、7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嗣於本院100年9月7日審理時自認第1、2、4項不具有進步性,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侵害系爭專利第1、2、4項之損害,先予敘明。被告於本院100年9月7日審理時則自認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第1、2、4、5、6、7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惟抗辯:我國公告第278603號「管塞」專利案(即引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第5項不具有進步性,引證一與我國第184500號「地板排水裝置」專利案(即引證四)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6、7項不具有進步性等語。則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應為系爭專利5、6、7項是否具有進步性。茲分項析述如后。
㈡我國公告第278603號「管塞」專利案(即引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第5項不具有進步性:
⒈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直接附屬於第4項、間接附
屬於第1項,第5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4項所述之防逆流落水頭,其中該縐折構造係朝上凸起。」第4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防逆流落水頭,其中該圓管座襯之外側表面具有一縐折構造。
」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防逆流落水頭,用於連結一導水軟管與一排水管,其特徵在於具有一具彈性之圓管座襯,該圓管座襯之內徑略小於該導水軟管,該圓管座襯之外徑略大於該排水管,以讓該圓管座襯之內徑與外徑分別跟該導水軟管與該排水管套接,並該圓管座襯藉由彈性緊密填塞於該導水軟管與該排水管之間。」有專利公報1件在卷足憑。
⒉次查我國公告第278603號「管塞」專利案,其公告日為85年
6月11日(詳本院卷第69-70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2005)年5月4日,故可作為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而第5項之所直接或間接附屬請求項(即第1、4項)之技術特徵均為我國公告第278603號「管塞」專利所揭露,而不具有進步性,已據原告所不爭執(註:實際上揭露之程度已足使系爭專利第1、4項喪失新穎性,然原告僅自認喪失進步性,併予敘明),則系爭專利第5項之技術特徵未為我國公告第278603號「管塞」專利案所揭露者,僅為「該縐折構造係朝上凸起」之技術特徵。又我國公告第278603號「管塞」外嵌扣部之「凹、凸皺折」(詳本院卷第70頁),雖未有朝上凸起之教示,然該皺折以延伸方向觀察,僅有朝上、水平、朝下三種態樣,系爭專利第5項僅係於有限之組合中選取一種態樣,核屬顯然易於嘗試(obvioustotry),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又系爭專利第5項之技術特徵主要為圓管座襯之外側表面之縐折構造係朝上凸起,僅單純方便圓管座襯安裝插入排水管,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自不具有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縐折構造朝上凸起,可以利用縐折構造特殊之
形狀,加強隔水止水之效果云云(詳本院卷第13頁)。惟查縐折構造之延伸方向如係呈現水平狀態,且又正好彈性緊密填塞於排水管之間時,如縐折構造朝上凸起,反而會使縐折無法緊密填塞於排水管之間,除非增加縐折之長度或加寬圓管襯座之外徑,否則,阻水止水效果會較縐折呈水平狀態時為差。則僅憑「縐折構造朝上凸起」之技術手段,未必會有加強阻水止水之效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我國公告第278603號「管塞」專利案(即引證一)與我國第
184500號「地板排水裝置」專利案(即引證四)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6、7項不具有進步性:
⒈查系爭專利第6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防逆流落水頭,其中更具有一襯座,該襯座設有一安裝洞,該圓管座襯係安裝於該安裝洞上,而該襯座安裝於該排水管之上。」第7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防逆流落水頭,其中更具有一飾板,該飾板具有一開孔,該開孔供套穿該導水軟管,且該飾板安裝於該襯座之上。」有專利公報1件在卷足憑。
⒉次查我國公告第184500號「地板排水裝置」專利案(即引證
四),其公告日為81年5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2005)年5月4日,故可作為比對系爭專利第6項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又系爭專利第6項之主要技術特徵為具有一襯座、該襯座設有一安裝洞、該圓管座襯係安裝於該安裝洞上、而該襯座安裝於該排水管之上,其中系爭專利第6項之襯座、安裝洞,已揭露於引證四附圖4之底座10、貫穿孔11,且引證四之底座10、貫穿孔11為一般地面排水管之普遍技術,系爭專利第6項僅係將圓管座襯安裝於一般地面排水管之引證四底座10、貫穿孔11,單純為一般水電行業之通常知識而極容易運用引證一之筒體安裝組合於引證四底座10之貫穿孔11,並未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改進。按引證一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引證一安裝組合於引證四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6項之主要技術特徵未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改進,則引證一、四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6項不具進步性。
⒊再查系爭專利第7項為第6項之附屬項,主要技術特徵為具
有一飾板、該飾板具有一開孔、該開孔供套穿該導水軟管、且該飾板安裝於該襯座之上。其中系爭專利第7項具有一飾板、該飾板安裝於該襯座之上,已揭露於引證四附圖3之具有一上蓋20、且上蓋20安裝於底座10之上,又引證四之上蓋20作為裝飾排水管地板為一般地面排水管之普遍技術,系爭專利第7項僅將飾板簡單開孔供導水軟管套穿,為一般地面排水管之引證四上蓋20簡易改造具有開孔,單純為一般水電行業之通常知識而極容易改造引證四上蓋20之開孔,並未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改進。按引證一、四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6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引證四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6項之主要技術特徵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改進,則引證一、四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第7項不具進步性。
㈣綜上所述,我國公告第278603號「管塞」專利案可證明系爭
專利第5項不具有進步性,又我國公告第278603號「管塞」專利案與我國公告第184500號「地板排水裝置」專利案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6、7項不具有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第5、6、7項既不具有進步性,核屬有得撤銷專利權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系爭專利第5、6、7項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洪金鐘即展旺電料行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易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葉子豪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之證據,均與本院所為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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