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甲○○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4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西瓜刀1支(刀刃部分長約40公分、寬約5公分,刀柄部分長約20公分,並未扣案),將該西瓜刀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駕駛該車前往甲○○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0樓之1之美容按摩個人工作室,在該工作室消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向甲○○稱無足夠現金支付消費款項,並將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交予甲○○要其下樓至對面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領款,甲○○亦將自己之皮夾放入手提包內一併攜帶下樓準備去提款,嗣甲○○又打電話通知甲○○不要提領,聲稱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有錢,邀甲○○與其一同至車上取款,甲○○遂與其一同上車,並將自己之手提包放在大腿上坐在右前座,上車後,甲○○又改稱車上沒有錢,要甲○○與其一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領款,甲○○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至臺北市○○○路之國泰世華銀行,甲○○下車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又稱無法領得現金,復邀甲○○一同前往他處取款,又駕車搭載甲○○,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附近時,甲○○將車停靠路邊,甲○○向甲○○稱:你要我跟你下車回家拿錢,還是我在車上等你拿錢來等語,甲○○自駕駛座下方取出上開西瓜刀,並將原套在西瓜刀外之皮套拿下,持該西瓜刀之刀鋒部分靠近甲○○之頸部,該刀鋒並碰觸其衣服,甲○○突見甲○○持西瓜刀靠近其頸部此脅迫手段,唯恐遭到西瓜刀之傷害而驚恐不已,其意思自由業已喪失而不能抗拒,甲○○旋伸手將甲○○拿在右手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1張)搶下,放入駕駛座下方,並伸手將甲○○原放置在大腿上拉鍊未拉上之手提包搶下,伸手入手提包內將皮夾(內有身分證、台新銀行、宜蘭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12,000元等物;起訴書就現金部分誤載16400元,應予更正)取出藏放在駕駛座與其左側門邊之縫隙,以此脅迫方式,強取甲○○所有之上開手機及皮夾得逞。甲○○見狀,雖不能抗拒,仍向甲○○求情稱:你消費不付錢還搶我的錢,這樣搞很難看,那是我的辛苦錢,先把刀放下等語,甲○○已搶得甲○○之手機及皮夾,遂將西瓜刀放下,甲○○見甲○○正將西瓜刀放下時,雙手抓住甲○○之手腕將該西瓜刀往下壓,趁機將遭甲○○搶走放置在甲○○大腿上之手提包拉回,旋匆忙下車,甲○○亦駕車逃離現場。嗣甲○○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隨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泉源路口查獲甲○○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其車上起獲甲○○上開遭強取之手機1支,並在甲○○身上查扣現金11,620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較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遭被告強取財物之過程,並無不符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相符合;況證人甲○○於原審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無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論罪證據之餘地。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案發當時遭被告強取財物之經過等節,均係其親身經歷,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甲○○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繪製被告案發時所攜帶西瓜刀之圖形(見原審卷第77頁),係該證人於審判中所為書面陳述,並非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觀之證人甲○○上開繪製西瓜刀之圖形與被告當庭繪製其所稱案發當時所攜帶「鐵棍」之形狀(見原審卷第78頁),均為長條型,寬度相似,復因本案並未查扣案發時被告所攜帶之兇器,證人甲○○上開繪製被告案發時所攜帶西瓜刀之圖形,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證人甲○○於警、偵訊陳述及甲○○於原審繪製被告案發時攜帶兇器之圖形等證據能力外,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於前開時間、地點至告訴人經營之美容按摩個人工作室消費,且消費完後無足夠現金支付消費款項,其拿提款卡要告訴人下樓至便利商店提領,後又要告訴人不要提領,聲稱其車上有錢,邀告訴人與其一同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款,俟告訴人上車後又說車上沒錢,而駕駛該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臺北市○○○路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亦無法提領,復駕駛該車搭載告訴人行駛至臺北市○○區○○街○○號附近停靠路邊,嗣與告訴人在車上發生拉扯後,告訴人在該處下車,嗣其遭警方查獲時,在其車上起獲告訴人之手機1支,並在其身上查扣現金11,620元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
我案發當時有跟告訴人吵很兇,因為告訴人要叫公司的人來處理,還有扣我的汽車,所以我們就發生爭執,我要她不要打手機,所以用手把手機揮掉,並且用棍子趕她下車;在我身上查扣的11,620元,是案發當天早上去跟我的朋友甲○○拿的,因為他跟我買機車;案發當時我去找告訴人時,我身上有1000多元,因為當天我有做其他的服務,所以我要給告訴人3500元,但是當天我只有帶1700元或1800元( 嗣改 稱:
我當天有帶足夠的2000元,1700元或1800元是額外要付的錢);我只有恐嚇,我承認我有拿棍子嚇告訴人,把她趕下車,我沒有拿西瓜刀堵(抵)住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下車後我就開車隨便繞,本來到桃園找朋友,但沒有找到又繞回來台北,我跟甲○○拿完錢之後,我有買煙與加油,其他沒有花錢,當天之所以找甲○○拿錢是因為當時身上沒錢;我沒有做起訴書所指攜帶西瓜刀強盜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手持西瓜刀脅迫告訴人而強取其財物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詳確,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按摩的客戶,案發當天
被告來我工作室按摩,按摩好了,他說忘了帶錢,他拿提款卡要我去領,我一到樓下,被告又打電話跟我說他車上有錢,叫我一起上車,結果車上又說沒錢,他就開車要帶我到國泰世華銀行領錢,又領不到錢,被告就說要我跟他回家拿,結果被告就開車載我到(臺北市○○○街○○號附近,拿切西瓜的西瓜刀架在我左邊的脖子,左手搶我的手機,再把我的手提袋整個拿過去,當時手提袋拉鍊是打開的,被告就直接用手,把我手提袋內的長皮夾拿去塞到他(車子)左側車門跟座椅間之細縫,不還給我,手提袋則放在他腳上,我跟被告說你沒錢給我還這樣對我,搞得這麼難看,我就趁機把手提袋拿過來,打開車門趕快跑,我手提袋裡面還有1支手機,我跑之後他車子就開走了,我就用剩下的那支手機報案,後來警察就來,我就去派出所作筆錄;(問:你在警局有說你有用手把他的刀子往下壓?)我是趁被告不注意,我用兩隻手握他的兩隻手腕,把他的刀子往下壓,不然我怎麼逃走。(問:他搶你皮包時,你有反抗嗎?)沒有,因為他刀架著我,又不是不要命了,我又不是傻子。手機有找回來,我已經領回,但皮夾沒找到,其中台新銀行提款卡有被人家撿到送到警局,我有領回。(問:你被搶走多少現金?)皮夾中有16,400元,另外還有身分證、台新銀行、宜蘭信用合作社金融卡,還有1支手機。(問:你確定當天他拿的是西瓜刀,還是白鐵棍?)是全新的西瓜刀。(問:他說你有跟他說要找人來嗎?)沒有。(他說你有要把他的車子開走?)沒有,我問他說要我等多久,他一直摸頭,就拿西瓜刀出來了。(對於他說你威脅他說要找人來,他害怕,所以拿白鐵棍出來,有何意見?)他騙人,他真的是拿西瓜刀出來架在我脖子上。...他有說要打(電話)給他弟弟,但我不知道他的動作是真的還是假的,他都沿路騙我。他明明有拿西瓜刀,還說沒有,明明在替自己脫罪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887號卷第71、72、75頁)。
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只是客人關係,被
告於101年7月4日晚上12點初到我工作室按摩,被告消費完沒有錢給我,他拿1張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叫我去對面便利商店領錢,我到一樓大門時,被告打電話給我,他叫我不要領,他說他車上有(錢),我到他車上,他又說車上沒(錢),他又開車載我到重慶北路的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去領錢,我們一起下車,被告操作提款機後,又領不到錢,被告說他家住芝山岩,要帶去他家拿錢,他載我到士林雨農橋與至誠路前面一點很暗的河堤旁的路,就是我報案的地方,他把車停下來,我問被告說你要我跟你下車回家拿(錢),還是要我在車上等你拿錢(過來),被告就從駕駛座腳下拿出西瓜刀,西瓜刀拿出來時,刀刃上本來有皮套,被告就取下皮套將刀鋒向我(甲○○當庭以雙手比出西瓜刀刀柄加刀刃之長度),並把我的手機及手提包搶走,當時我的手機拿在右手,手提包放在我的大腿上;被告(將)手機一搶就往他駕駛座下面丟,手提包搶去就從裡面拿出皮夾往駕駛座左邊靠門的地方塞進去,當時我都沒有叫,我跟被告說這樣很不好,你消費之後沒有付錢還搶我的錢,你這樣搞很難看,那是我的辛苦錢,我叫他先把刀放下,當下他有說好,我趁他刀放下,順勢我雙手把他的刀往下壓,我將我的手提包從被告腳上伸手扯回來,我就趕快開門下車,被告就開車跑了,被搶的皮夾裡面有台新銀行提款卡、宜蘭信用合作社提款卡、身分證、現金16,900元,報案時我少報500元,後來手機我是去警局領的,基隆路的台新銀行通知我,有我的提款卡被人家撿回來在那邊,請我去領,我請銀行寄到延平北路的分行,我再去領回,被搶走的身分證及宜蘭信用合作社的提款卡沒有找回,我都有重新辦。(問:當時你看到被告拿出西瓜刀向著你,你心裡覺得如何?)我就冷處理,如果我跟他吵跟他爭,到時候死的是我自己;下車當時我手提包裡面有1支亞太手機,我就馬上報案。(問:101年7月4日在車上拿西瓜刀搶你的人是否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沒有錯。(問:101年7月4日凌晨到了芝山岩之後,被告停車是為了什麼原因而停車?)因為他說他家到了,被告沒有下車,我有問他,是要我陪他回去還是要我在車上等,然後被告就馬上拿出西瓜刀,當時刀套如何掉的,我現在不太記得,我只看到西瓜刀的刀鋒一亮出來,我就嚇到了。在被告拿出西瓜刀之前我跟被告在車上沒有發生爭執,我沒有拿手機打電話給我的朋友,當時我右手拿手機,所以被告要搶我的手機。(問:被告拿刀出來的時候,你有沒有想到要反抗或不想反抗?)當下的被告是有嗑藥,要如何反抗,是要命還是怎樣,我只想到要冷靜處理。被告當天去我工作室時被告整個精神恍惚,很像要流鼻涕的樣子,我就覺得被告有嗑藥。(問:我拿你手機,是否是你有說你要打電話回公司叫你公司的人來處理,不然就要把我的車開回去?)我沒有講過這句話,我只是一再強調為什麼要把你自己搞得這麼難堪。(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7887號卷第119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4日凌晨0時06分、凌晨1時07分有受話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等通聯是否是被告打給你的電話,還是你有打電話給被告?)凌晨0時06分那一通是被告到(工作室)的時候,我打電話問他到了沒有,凌晨1時07分那一通是被告叫我去領錢,又打電話叫我不用領了。(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7887號卷第43頁,監視錄影時間凌晨1時34分,有沒有看過這個監視器翻拍照片?)有,這是警方調的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就是開這台車搶我,畫面這時間是被告搶我之前有經過該路段,這個地點離被搶的地方只有在前面一點而已。(問:你今天帶來的手提包就是你稱當天被強盜,後來你又取回的手提包?)是。(問:是否可以當庭比畫被告取出西瓜刀之後怎麼樣對你的狀態?)被告用右手拿西瓜刀,我坐在他的右邊,他將皮套拉開後,刀鋒靠近我脖子這邊,刀鋒有碰到我的衣服,但沒有碰到我的皮膚,然後他的左手就先搶我的手機丟在地上,之後就把我的手提包搶過去,順勢把長皮夾拿出丟在駕駛座左邊縫隙;被搶時手提包我原本就有拉開,我沒有關拉鍊的習慣。(問:被告拿出西瓜刀抵住你,你當時是否會很害怕?)心裡會害怕,但我一直告訴自己一定要冷靜。(你剛才說被告把你的手機、手提包搶過去之後,你有告訴他勸諭他,後來他有做什麼動作?)沒有,他就是不還給我,我還好好跟他講,弟弟你這樣搞很難看,你來拿刀,你不給我錢已經很惡劣了,還搶我的錢,被告搶完我的東西之後,他就把刀鋒移開我的衣服,但被告還是右手持刀刀鋒向著我,我就直接雙手握他的雙手,把刀鋒處往下壓,我勸他先冷靜下來不要衝動,先把刀子往下先收起來,我們先好好講,你可不可以不要搶我錢,把錢還我,但是被告還是不還給我,但他有說好,願意把刀收起起來放到他的駕駛座下,我是趁這個時候,我把門一打開,將放在他腳上的手提包扯走離開車,被告就馬上開車走了等語,並有證人甲○○於案發時所帶手提包照片及其當庭繪製被告於案發時所攜帶之西瓜刀圖形(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80至84頁、第77頁)。
㈡證人甲○○迭於偵查、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確有手持西瓜刀
脅迫之方式強取其財物之情節一致,且證人甲○○所證案發前後過程,與卷附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台址)相符(見偵卷第43頁、第118頁至第119頁)。被告於警詢、偵、審中亦供承有於101年7月4日凌晨1時07分許,至證人甲○○經營之美容按摩個人工作室消費後,無足夠現金支付消費款項,其拿提款卡要告訴人下樓至便利商店提領,後又要告訴人不要提領,聲稱其車上有錢,邀告訴人與其一同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款,俟告訴人上車後又說車上沒錢,而駕駛該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臺北市○○○路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亦無法提領,復駕駛該車搭載告訴人行駛至臺北市○○區○○街○○號附近停靠路邊,嗣與告訴人在車上發生拉扯後,告訴人在該處下車,嗣其遭警方查獲時,在其車上起獲告訴人之手機1支,並在其身上查扣現金11,620元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5頁)。復次,證人甲○○所稱遭被告強取之皮夾內有台新銀行提款卡、宜蘭信用合作社提款卡、身分證等物,該等提款卡確經甲○○於案發當日即10
1年7月4日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之紀錄,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8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101年8月9日宜信管字第914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4、107、108頁),且甲○○確於101年
7月6日至台新銀行延平分行領回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並於同月9日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亦分別有台新銀行102年9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102年9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記載:遺(滅)失時間101年7月4日、遺(滅)失地點臺北市士林區等內容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掃描檔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第201、202頁),以上均與證人甲○○證述其被強取之皮夾裡面有台新銀行提款卡、宜蘭信用合作社提款卡、身分證、現金及手機等物,互核相符。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下車當時手提包裡面有1支亞太手機,我就馬上報案,警方有過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72頁),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承洋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伊接到勤務中心指揮人員說雨農橋旁有強盜案件,我就趕到現場,在現場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該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而觀之上開報案紀錄單「報案人地址」欄記載臺北市○○區○○路○○號,「報案時間」欄記載「2012/7/4,01:44:08」,「案件描述」欄記載「搶劫:持刀搶皮夾,特徵:歹徒1人,白色車子,往雨農橋頭」等語,與證人甲○○上開偵、審中證述遭被告持西瓜刀強取皮夾等財物等情相合,再佐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去我工作室時被告整個精神恍惚,很像要流鼻涕的樣子,我就覺得被告有嗑藥等語,而被告於101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問:剛才訊問時,是否一直擤鼻涕、搖頭晃腦?)是的等語(見101年度聲羈字第192號卷第11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簡字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足認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甲○○證述被告於案發時之神情像嗑藥等節,應信屬實。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護稱:告訴人稱於案發時曾向警察局報案是當天1時40分,但是報案紀錄記載報案時間卻是5時50分,且告訴人係向宜蘭信用合作社、台新銀行申報金融卡被竊,顯見告訴人指訴不實等語,但上開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欄記載「2012/7/4,01:44:08」,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案發後馬上報警等情相符,已如前述,且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8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僅謂甲○○帳戶於101年7月4日有透過語音方式掛失之紀錄,並未說明告訴人陳述之掛失原因為何,足徵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並非足採;另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101年8月9日宜信管字第914號函附金融卡暫時掛失/註銷登錄單固載「7/4,AM11:53,電話通知金融卡被竊」等語(見偵卷第110頁),但上開登錄單應係依告訴人之短暫、簡單陳述掛失原因而為簡略之記載,難認與事實完全相合,況告訴人案發後於當日凌晨1時44分許,即以行動電話報警陳述遭人持刀搶皮夾,與其偵、審中陳述遭被告持西瓜刀強取財物等情相符,並有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難單以上開登錄單簡略之記載,逕認告訴人於偵、審中之陳述有瑕疵而不足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洵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此,證人甲○○證述其遭強取皮夾內之財物、被告案發時神情表現及甲○○遭搶後隨即以電話報警等情,有上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俱徵證人甲○○指證遭被告持西瓜刀強取財物之情節,並非虛詞。復以告訴人經營按摩個人工作室、被告係其前往消費之顧客,2者並無仇恨怨隙,此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被告並不否認此情,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伊案發之前有去甲○○的店內消費2次,之前2次都有付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衡諸本件案發時被告係證人甲○○所經營工作室之顧客,且被告於案發前曾有2次消費並未欠款,於此情況下,證人甲○○於案發當天縱使最終未能取得被告應支付之消費欠款2,000元,但其從事服務業,為增加客源,應不至於捏造不實事項隨意指控客人,衡情證人甲○○實無可能甘冒誣告、偽證之罪責,任意羅織被告持西瓜刀強取財物之情節,誣陷被告於罪,致其因而喪失顧客再前往消費之機會。參合全盤上情,足認證人甲○○上開指證情節,確屬實在,堪值採信。
㈢本案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固記載本件案發後在被告身上扣得之
現金為16,200元,然處理本件扣押物之警員 溫智強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扣案款項送驗比對指紋是我處理的,所以我記得扣得之金額應係11,620元,扣押筆錄上寫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且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證人溫智強保管之上開扣押款項:千元鈔票11張、百元鈔票6張、10元硬幣2枚、外幣1枚,及1個黃色小零錢包,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足見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應為11,620元。至扣案現金經員警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化驗結果,雖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有該局101年7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但扣案現金係員警查獲被告後,在其身上所扣得,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堪認扣案現金於查獲前確為被告所持有,並不因該扣案現金上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而推翻扣案現金於員警查獲前為被告持有之事實。復次,被告於案發當時強取證人甲○○之現金款項金額為何乙節,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伊被搶的皮夾中有現金16,400元等語,嗣於原審理中證述:
現金16,900元,報案時我少報500元等語,足見證人甲○○就其遭被告強取現金數額之供述前後有500元之差距,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於案發時遭被告強取之金額確為16,400元或16,900元,惟因員警於案發後查獲被告時查扣其持有現金11,620元,已如前述,該等扣案現金並非如被告所辯係證人甲○○所交付之款項(理由詳後述),且被告於101年7月4日凌晨1時許34分許強取甲○○財物後駕車離開現場,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泉源路口即為警查獲,在上開期間內除被告所辯自甲○○取得現金乙節並不足採外,被告並未另自他人取得現金,被告亦未能提出該扣案現金11,620元係自告訴人甲○○以外之人取得之證據,衡以告訴人甲○○於偵、審中證述確遭被告持西瓜刀強取現金等財物,應認該扣案現金係被告強取甲○○所取得之贓款,並佐以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案發後伊有拿錢加油、買香菸,分別花了
300元、80元等語,從而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強取之現金為12,000元(計算式:11,620+300+80=12,000)。另被告於案發時手持西瓜刀有無架在(或抵住)甲○○脖子上乙節,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當時拿切西瓜的西瓜刀架在我左邊的脖子等語,惟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我問被告說你要我跟你下車回家拿(錢),還是要我在車上等你拿錢(過來),被告就從駕駛座腳下拿出西瓜刀,西瓜刀拿出來時,刀刃上本來有皮套,被告就取下皮套將刀鋒向我;當時被告用右手拿西瓜刀,我坐在他的右邊,他將皮套拉開後,刀鋒靠近我脖子這邊,刀鋒有碰到我的衣服,但沒有碰到我的皮膚等語,證人甲○○於審理中經由交互詰問而就其親身經歷之案發經過而為具體之陳述,應較其偵查中所為簡略式之陳述為可採,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車內應係右手拿西瓜刀,甲○○坐在被告右邊,被告將西瓜刀之皮套拉開後,持西瓜刀指向甲○○,刀鋒靠近甲○○脖子,並碰觸其衣服,被告旋伸手將甲○○拿在右手之手機1支搶下,放入駕駛座下方,又伸手將甲○○原放置在大腿上拉鍊未拉上之手提包搶下,伸手入手提包內將皮夾取出藏放在駕駛座與其左側門邊之縫隙,以此脅迫方式,強取甲○○所有之上開手機及皮夾得逞。公訴意旨認被告強取甲○○財物時手持西瓜刀「抵住」甲○○身體乙節,尚難憑採。
㈣被告雖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但其所辯並非足採,分述如下:
1.告訴人甲○○係經營美容按摩個人工作室,為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供述甲○○是承租小套房經營的個體戶(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告訴人經營之按摩工作室既非公司組織,被告亦未供述告訴人之工作室內尚有其他工作人員,告訴人應無可能以找公司的人前來案發現場處理顧客積欠消費款項,否則告訴人為取得欠款何須於凌晨時分隻身坐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使自己身陷於行動可能遭被告控制之境地;況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自可決定前往何處,豈有畏懼告訴人打電話找他人前來處理欠款之理。又被告所辯伊於案發當時是手拿「 扁扁 的空心鐵棍」把告訴人趕下車云云,但其於原審當庭繪製所稱「扁扁的空心鐵棍」係外觀長約32公分、寬約4.5公分長方形金屬部分,及長約8公分手柄之物(見原審卷第78頁),觀之被告所繪「扁扁的空心鐵棍」與告訴人所繪製之西瓜刀(見本院卷第77頁)2者外觀極為近似,尺寸亦雷同,而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西瓜刀與上開外觀、尺寸相似,尚難想像日常生活中有何鐵棍係如同被告所繪製「扁扁的空心鐵棍」一般前方有長方形金屬部分後方又連接著把柄之物,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其真實性顯有疑義;倘被告於案發時係手持「鐵棍」,衡情被告應能正確指出該鐵棍之名稱及用途,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卻供稱:伊不知道該「扁扁的空心鐵棍」是做甚麼用途的云云(原審卷第73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後鐵棍放在伊車上,警方沒有扣下來,該車現停在我家車庫云云(見偵卷第93頁),該鐵棍於案發後既仍在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衡情員警查獲被告時應會在該車內查獲被告所稱之鐵棍,縱未查扣該鐵棍,被告於偵、審中亦應委託家屬至車上尋找其所稱「扁扁的空心鐵棍」以供調查,但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扁扁的空心鐵棍」,可徵被告辯稱其當時係手持「扁扁的空心鐵棍」,警方在我車上查獲告訴人之手機是因為告訴人在我車上時拿著手機說我消費不付錢她就要打電話找她公司的人來,我叫她不要打電話,我害怕她公司的人來,才會跟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拿「扁扁的空心鐵棍」把告訴人趕下車,告訴人的手機因此掉落在我車上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2.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警方在伊身上查扣之現金11,620元係伊將車號000-000號機車賣給「甲○○」,他拿12,000元給伊,伊加油花了300元,買煙花了80元剩下的,並非自告訴人強取所得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7月4日警詢、同日偵查時先供述:扣案現金11,620元是早上(指10
1年7月4日)5、6時左右,我朋友向我買機車的錢,他原本有電話但是被停掉了,我都是去關渡竹圍找他;當時我直接過去找他(見偵卷第11、61頁),於101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當天早上5點左右回到台北,就到新北市淡水區找「宇宣」,約6點離開(見偵卷第84頁),於101年9月20日偵查中改稱:我是用手機上臉書跟「宇軒」聯絡,我是
7月4日4點至6點去竹圍找「宇軒」拿錢(見偵卷第13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早上7點多的時候,我去竹圍找我朋友拿錢;當時我在警詢時說是4至6點左右到淡水,但我後來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應該是7點的時候到淡水;我一開始是用臉書聯絡「練宇宣」,後來他有撥電話給我,並未顯示號碼,之後我就過去找他等語(見原審卷第73、
109、112頁),足見被告就101年7月4日早上以何種方式聯絡通知「甲○○」(或稱「練宇宣」)及當天何時向「甲○○」拿取出售機車價金之供述明顯前後不一,且被告於101年7月4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起至13時45分接受員警詢問,此觀之偵查卷附警詢調查筆錄自明,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對於當日上午發生的事情應能記憶清晰,衡情被告於該次警詢時自能清楚陳述係以何種方式聯絡甲○○及其向甲○○拿取現金之詳確時間,但被告於偵、審中前後陳述與甲○○不同之聯絡方式,且於原審審理中看過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即翻異前詞,改稱:是當天早上7點多向「甲○○」拿取現金云云,均與常情有違,其供述之真實性自屬可疑。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是否記得你在101年7月4日,有無跟被告見過面?)記得,那時候我路過一個朋友叫 小練 的家,他家在竹圍,我是在便利商店看到被告,我就問被告在幹嘛,被告說他的機車賣給小練,被告要跟小練拿錢,我就看到小練走過來,我印象中有看到小練拿錢給被告,閒聊幾句後我就走了,當時我不知道小練拿多少錢給被告,當天我老婆叫我去買奶粉,順便拿他配的眼鏡,我忘記當天是禮拜幾,我只知道是101年7月4日云云,但買奶粉是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一般人通常不會特別記得1年前發生之日常瑣碎事務,但證人甲○○竟能詳細證述其於1年前在淡水竹圍購買奶粉之確切日期,且證人甲○○證稱伊是當天早上6、7點在便利商店碰到被告及甲○○,當天我老婆叫我去買奶粉,順便拿他配的眼鏡云云,此亦與大多數眼鏡行是上午接近中午時間開店營業之情形不符,均與常情相悖,其證詞自難遽以採信。另證人甲○○經本院派警拘提後始到庭,其於審理中固證稱:我當時沒有交通工具,被告那陣子時常來找我,我問他手邊有一部機車可否賣我,我後來有把錢給被告,但是他機車還有給我,賣機車的實際時間我忘記了,好像距今快1年了,付錢的時間是白天,我買機車共付1萬多元,那部機車原本打算賣我1萬多元,我記得好像還剩幾千元(未付),但多少錢我忘記了;被告當日有打電話說要過來,他隔多久才來我忘記了;我不知道這部機車是幾年的車,沒有看過行照,我也沒有交證件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至31頁)。但證人甲○○證述向被告購買機車之日期、交付價金當天時間及機車價款金額等節過於空泛,並就多數詢問問題,回稱我忘記了、不記得等語,且其證述購買機車之總價款及被告於拿取價金前有先打電話聯絡伊等節,亦與被告供述內容不合,參合證人即被告父親甲○○、被告胞弟 陳唯晟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車號000-000號機車是放在家中供家人使用的機車,被告無權處分該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28、130、188頁),且被告於原審經提示偵查卷第119頁至120頁所附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4日通聯記錄供被告辨認,被告並未能指出甲○○當日究係以何門號與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絡,卻供稱:甲○○當天是用沒有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但觀之上開通聯記錄,101年7月4日上午時段並未有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情形,佐以證人 黃俊棨 、陳唯晟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被抓後,有打電話要其等去找「小練」等語(見偵卷第181、187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姊夫徐偉梁(音同)有在上禮拜打電話給我,希望我過來開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有透過親友聯絡證人甲○○,綜上,參諸證人甲○○上開證述與一般交易常情諸多不符,自難排除被告透過他人與證人甲○○聯絡、相互勾串而於審理做證時故意附和被告之供詞,是證人甲○○、甲○○上開證述情節,顯與常情相悖,洵難佐證被告供述101年7月4日5時、6時或4時至6時或6時、7時許,確有自甲○○處取得購買機車之價金12,000元等情為真正,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㈤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強盜罪之成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者,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案時手持之西瓜刀,並未扣案,但依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及原審審理中繪製西瓜刀之圖形,堪認被告手持全新的西瓜刀,該西瓜刀之刀刃部分長約40公分、寬約5公分(見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77頁),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又被告強取財物時,以西瓜刀之刀鋒靠近告訴人甲○○之頸部,且刀鋒已碰觸甲○○之衣服,顯見被告當時手持西瓜刀之刀峰尖銳部位靠近告訴人頸部位置,該西瓜刀並接近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對其生命、身體安全已造成極大威脅;況被告係於凌晨1時許,在人煙稀少之地點,於車內對甲○○強取財物,當時車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被告可隨時控制車門開關及人員進出,且被告當時手持全新之西瓜刀,近距離靠近甲○○之頸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被告客觀上有以此方式脅迫告訴人就範至為明顯,堪認甲○○之心理上當已深受威脅,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均當深覺恐懼,為求保命,將唯命是從,不敢妄動,蓋若任意反抗,在客觀上往往會導致身體嚴重受傷,甚或發生戕害生命之結果。且告訴人甲○○迭於偵、審中均明確證稱伊不知要如何抵抗,又不是不要命了等語,已如前述,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手持西瓜刀強取告訴人財物時,告訴人當場雖未反抗,但係因意思自由已全然遭受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所致,堪以認定。至被告持西瓜刀脅迫告訴人而強取其手機、皮夾等財物後,告訴人向被告求情稱:你消費不付錢還搶我的錢,這樣搞很難看,那是我的辛苦錢,先把刀放下等語,被告遂將西瓜刀放下,告訴人見被告正將西瓜刀放下時,雙手抓住被告之手腕並將該西瓜刀往下壓,趁機將遭被告搶走放置在大腿上之手提包拉回,旋匆忙下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在卷,是被告以上開持刀脅迫之方法強取告訴人財物得逞後,經告訴人求情勸說,被告始將西瓜刀放下,告訴人以雙手抓住被告手腕將該西瓜刀往下壓,趁機將遭被告搶走之手提包拉回,則告訴人以雙手抓住被告手腕將該西瓜刀往下壓,並拉回皮包後離去現場之行為,係發生於被告強取告訴人上開財物後,對於被告已完成之加重強盜罪行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暨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證
述案發當時狀況顯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西瓜刀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
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除犯加重強盜取財外,並因同一行為,獲得接受性服務之消費利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同時論以加重強盜得利罪等節,但依被告之供述、證人甲○○於偵、審中未證述被告於案發當天有接受性服務及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接受性服務,而構成刑法加重強盜得利罪,併此敘明。
㈡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案發當時
在車內係右手拿西瓜刀,甲○○坐在被告右邊,被告將西瓜刀之皮套拉開後,該西瓜刀指向甲○○,刀鋒靠近甲○○脖子,並碰觸其衣服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經由交互詰問而就其親身經歷之案發經過所為具體之陳述,應較其偵查中陳述為可採,有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當時手持西瓜刀「架住」甲○○之頸部(見原判決第2、9頁),與證人甲○○於原審證述之事實,並不相符,且原審未敘明被告手持西瓜刀強取告訴人財物,係合於「脅迫」之強盜方法,均有未洽;㈡被告於案發當時強盜之現金金額應為12,000元,亦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強盜所得現金為16,900元,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詞否認加重強盜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值青年,應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深夜凌晨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持西瓜刀對告訴人甲○○強盜財物,危害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父親為被告賠償告訴人16,000元,告訴人書立「茲收到16,000元整,本人甲○○願意原諒甲○○,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之字條交予被告父親提出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79頁),然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見告訴人到庭作證時思及被害情節激動稱被告很可惡時,被告竟回稱:「你才可惡!」(見原審卷第71頁),足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悟,暨其平日在家中經營之電器行擔任送貨工作之生活狀況、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犯案所用之西瓜刀1支,未據扣案,該西瓜刀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另以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又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而聲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然查,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90條第1項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曾於10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97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所指被告前有多次前科,均非強盜或其他財產犯罪科刑紀錄,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強盜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情形,殊難僅依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或觀察、勒戒等紀錄,遽認其符合刑法第90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且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懲儆之效,亦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從而未依檢察官之請求,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