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立福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88號;暨移送併辦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立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壹、吳立福因自認年事已高,而其子吳○皓(民國00年生)尚年幼,為謀取安家、教育所需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先以自己名義投保如附表「投保險種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並委由不知內情之前僱主即正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峯公司)代表人 許英峯 代為投保如附表「投保險種及金額」欄編號2至9所示保險契約,另透過不知內情之友人 徐慶權 (已於98年4月22日死亡)以其經營之良友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友公司)名義投保如附表「投保險種及金額」欄編號10至12所示保險契約(前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為吳立福,投保金額就意外傷、殘部分,未計勞工保險部分,總計即高達新臺幣〈下同〉6,850萬元以上,起訴書誤計為6,350萬元)後,吳立福即於97年3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起迄11時23分許止間之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良友公司內,將左手掌放置於沖床機操作面壓砸處,啟動沖床機之壓模由上至下輾壓,吳立福因而受有左手掌壓碎之傷害,旋即由徐慶權駕車附載吳立福,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於同年月18日進行左肘下截肢手術。嗣吳立福於如附表「申請理賠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持診斷證明書、保險理賠申請書等文件,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或保險單位申請意外傷害殘廢險之保險金,佯稱其左手掌壓碎乃其職業上「意外」災害 云云 ,致其中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全球人壽公司因而於同年
4月2日,交付支票號碼DH0000000號、發票人全球人壽公司、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面額55萬6,000元之支票1紙予吳立福,由吳立福於97年4月24日兌領,勞工保險局則於同年5月間,分別匯款1萬4,140元之傷病給付及81萬8,100元之殘廢給付至吳立福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立福因而詐得前揭款項;另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保險公司則均認事故發生情節有違常情,拒絕給付保險金,吳立福因而詐欺未遂。
貳、案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新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吳立福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頁反面),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分別投保附表所示之保險,於97年3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起迄11時23分許止間之某時,在良友公司內,其左手遭該處沖床機之壓模由上至下輾壓,因而受有左手掌壓碎之傷害,再由徐慶權駕車前往新光醫院救治,於同年月18日進行左肘下截肢手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並無意圖詐領保險金,被告在正峯公司任職時因替公司賺了許多錢,加上許英峯本身對於保險事宜甚為熟稔,因此才會自行決定提撥約20萬元為被告投保,保險包含意外險、人壽險、醫療險,受益人原除了被告或其妻兒外,其中有部分受益人為正峯公司,後被告為感謝許英峯,亦承諾自其佣金慢慢扣款予正峯公司;另被告在良友公司所保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保險,係良友公司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傷害險,故被告所有之保險均係公司為其投保,並非為詐領保險金而投保。另依被告曾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部分,未經審核通過,有該公司保險業務員蔣美鳳於另案民事庭之證述,可證被告非為詐領保險金而投保,倘被告係為詐領保險金而投保,僅需投保意外險即可,無庸再投保壽險,致需支出保費21萬3,370元。況當天係因證人 蕭立強 不會關閉機器,以致被告抵達良友公司時,沖床機仍啟動中,被告並未使用機器,係因其不小心踢到裡面之工具,壓到沖床機踏板,因為沖床機老舊,它的踏板很鬆,工具去砸到踏板,造成沖床機向下沖壓,被告左手因而遭沖壓,送至新光醫院,新光醫院自當日起迄同年月16日陸續治療,未見好轉,證人即被告主治醫師 張益誠 始與被告商談需否截肢,換裝人工義肢,被告不得已才截肢,確係意外,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投保如附表「投保險種及金額」欄
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以正峯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為要保人投保如附表「投保險種及金額」欄編號2至9所示保險契約,另以良友公司名義為要保人投保如附表「投保險種及金額」欄編號10至12所示保險契約,前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為被告,投保金額就意外傷、殘部分,未計勞工保險部分,總計即高達6,850萬元以上,並於如附表「申請理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各保險公司或保險單位申請理賠,其中如附表編號11、12之保險契約各獲得理賠55萬6,000元及1萬4,
140元之傷病給付、81萬8,100元之殘廢給付乙節,為其所是認,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9日函附吳立福之要保書、傷害理賠計算書、健康傷害保險保險金申請書、乙種證明書等(98年度偵字第27888號卷第155至15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函附要保書、批單、保險單、個人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98年度偵字第27888號卷第243至248頁,97年度他字第3812號卷第52至53頁),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函附要保書、附約要保書及相關保險資料(98年度偵字第27888號卷第249至252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7日函附之要保書、傷害險理賠申請書要保書(98年度偵字第27888號卷第185至188頁,97年度他字第3812號卷第56至57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5日函附個人意外綜合保險要保書、批改申請書、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吳立福永豐銀行存摺、乙種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98年度偵字第27888號卷第161至
172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傷害保險金申請書暨同意書、乙種診斷證明書、承保內容及批單、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醫療費用收據(97年度他字第3812號卷第60至69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1日函(98年度偵字第27888號卷第16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9日函附吳立福投保狀況一覽表、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及投保相關資料(98年度偵字第27888號卷第219至234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4日函附投保資料明細、壽險要保書、保險金理賠申請書(98年度偵字第27888號卷第266至270頁,97年度他字第3812號卷第11至16頁),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0日函附理賠給付申請書、人壽保險要保書及相關保險資料(98年度偵字第27888號卷第235至242頁,97年度他字第3812號卷第48至4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申請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理賠調查接洽函、調查報告書(97年度他字第3812號卷第75至頁87)、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險一年定期保險要保書、附表、被保險人名冊(98年度偵字第27
888號卷第211至216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保件基本資料表、一年團體險有效名冊、理賠審核表、支付查詢、通報資料查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吳立福台北富邦莊敬分行存摺、理賠申請書等(97年度他字第3812號卷第25至46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5日函附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一年團體險有效名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98年度偵字第27888號卷第173至174頁),勞工保險殘障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97年度他字第3812號卷第92至93頁)、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24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申領傷病給付、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97年4月2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7年5月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9年度偵字第23597號卷第260至
269頁)等件為憑。而被告確有於97年3月11日中午12時1分,因左手掌壓碎之傷害,前往新光醫院急救,並於同年月18日進行左肘下截肢手術等情,亦有吳立福受傷現場照片(97年度他字第3812號卷第89至91頁)、新光醫院97年3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97年度他字第3812號卷第12頁)及101年9月20日函附之病歷資料(原審卷二第16至86頁)可參,足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受之傷勢非其故意所為,純粹是屬意外,當天
是因為工讀生離開前未將沖床機牆壁上電源關閉,加上沖床機因老舊,踏板彈簧鬆了,壓力較輕,很敏感,致被告因不小心絆到東西跌倒時,因撞擊到沖床機踏板,不小心啟動沖床機,才會造成被告左手掌被壓碎云云。然觀諸被告對於當天事故發生之經過,前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上午10點多伊前往公司看看公司有沒有事情,順便整理一些資料,後來在11點多伊準備離開公司的時候,伊不知道被什麼東西絆倒,結果伊人就往前衝,跌往沖床機器的方向,伊左手就順勢抓住沖床機器,當時機器正在運轉,伊的左手掌就被機器壓碎;當時伊跌倒後伊不確定伊是手還是腳還是其他工具去觸碰到運作開關造成伊手掌受傷;伊發生意外的時候尚有徐慶權和 蕭雅美 在場;案發當時他們兩個正在工廠內算大樂透的明牌;案發後大約將近中午的時候是徐慶權和蕭雅美兩人開伊的車將伊送到新光醫院急診室就醫云云(99年度偵字第2359
7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另亦有稱:因為伊當時被不明的工具或電線絆倒,身體往前衝,因怕跌倒左手往前抓,而將左手掌伸進去該沖床機模具內,兩隻腳都跪在地上,右手則撐在地上,可能是伊雙腳跪地前有踢到不明的物品,而該物品往前飛撞擊到該沖床機的開關,以致於啟動開關而將伊的左手掌壓碎;當天伊進公司是為了要到南部談生意預作準備,當時只有徐慶權及蕭雅美在工廠後面看報紙;因為伊有公司鑰匙可以自由進出,所以當天是在上午10時左右到公司的,伊到時門是關著的,是伊以鑰匙開門進去的等情云(97年度他字第3812號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及稱:伊當天97年3月11日10時左右到公司,公司大鐵捲門關著,因伊有旁邊小門的鑰匙,所以用鑰匙開小門進入,發現裡面沒人,後來伊就整理一些資料,大概10時40分左右徐慶權與蕭雅美夫妻騎機車到工廠,要換停於工廠前的汽車外出辦事,看到伊在工廠所以他們就進來工廠寒暄,後來他們在工廠後方辦公桌上看報,伊則要走出去時不知腳上絆到什麼東西跌倒往前衝,整個身體跪在地上左手伸進去沖床機裡面,這時伊不知道踢到什麼東西,撞倒該沖床機的啟動開關,然後沖床機就壓下來把伊的手掌壓碎,伊就慘叫一聲跌倒在地上,後來徐慶權看到後就衝過來以機車束帶幫伊止血,他們夫婦2人就將伊送新光醫院急診等情(99年度偵字第23597號卷第22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伊當天進良友公司沒有特別的事情要做,只是去看一下就要離開了等情(98年度偵字第27888號卷第72頁)。依被告上開所述,顯見被告對於其當日無事前往良友公司之緣由、究係如何發生意外?究係是手?腳?抑或其他工具去觸碰到運作開關等情,所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尤以被告果係橫遭沖床機意外壓碎手掌,導致終身殘廢,深受痛苦及嚴重損失,更因而遭到懷疑,並致訟累,何以歷經多年之反覆訊問、陳述,仍未細思追究絆倒自己之物品究係何物、究係何人放置、設置,以及沖床機啟動開關如何不幸遭到自己觸動之實際理由,導致被告語焉不詳,相關機關亦難以查證釐清工安責任,實屬費解。再以被告自述於良友公司係擔任業務工作,沒有固定上班時間,事故當天上午10點多前往公司看看公司有沒有事情,順便整理一些資料,當時公司大鐵捲門關著,因伊有旁邊小門的鑰匙,所以用鑰匙開小門進入,發現裡面沒人,在11點多即準備離開公司等情(99年度偵字第23597號卷第14頁反面、第22頁反面),顯示被告並無操作良友公司機具之需求,佐以被告提出之保險金申請書所附事故現場照片(99年度偵字第23597號卷第94頁),若自良友公司內,正面對門口大鐵捲門之角度以觀,小門係在大鐵捲門最左側,位於工廠左前側,至本案沖床機係放置於工廠右側,緊鄰牆壁下方擺放之多項機具、雜物,已不容人員自沖床機右側通行,且於沖床機操作位置前方地面約1公尺範圍內散落老虎鉗、扳手、電鋸機、鐵鎚、電線等雜物,另有數枚大型原料桶堆放該處,工廠中央尚有寬廣空地未擺設任何機具,應可容停放一般小型車輛,再參以被告自行模擬重現遭沖床機壓傷之姿勢照片(97年度他字第3812號卷,第186至187頁),被告係自沖床機操作面之左側,面朝右側跌倒,始以左手扶在沖床機操作面工作台上等情狀觀之,被告早已成年,當具相當生活經驗,且於良友公司工作已有相當時日,亦當熟悉工廠環境,足知維護自身安全,選擇便捷路徑之理,何以於擬離開公司外出時,未朝左走向鐵捲門最左側之小門,亦捨寬闊之中間空地行進離去,反無視工廠右側阻礙通行之原料桶、地面明顯妨害行進之上開工具、雜物,無端朝向右側無路通行處行進,已屬難解,再依被告自述及模擬之姿勢,更顯示被告於接近本案沖床機後,仍保持面朝右側牆壁無法通行處之方向移動,終至因故絆倒,再因朝向右側之慣性而倒向沖床機發生意外。又依上揭現場照片所示,本案沖床機之腳踏開關係設於操作面之右下方,踏板之轉軸係連接於沖床機右側機體結構,僅能作上下垂直移動,顯係供操作者面對沖床機,以右腳向下踩踏之方式啟動,啟動開關之施力方向與被告跌倒之方向並不相同;縱依被告所謂跌倒時踢到不明的物品,而該物品往前飛撞擊到該沖床機的開關,該物品既係自沖床機左側至右側之方向飛撞,慣性仍與上揭腳踏開關之啟動之施力方向垂直,亦難想像得因此撞擊、下壓上揭腳踏開關。遑論依上揭照片所示,被告自稱係於沖床機旁失去平衡,且沖床機之腳踏開關於踏下啟動前,與地面有相當高度距離,依照片所示沖床機操作位置前方地面散落之雜物主要係老虎鉗、扳手、電鋸機、鐵鎚、電線,依上揭老虎鉗、扳手、電鋸機、鐵鎚、電線散落位置以觀,除有一電線通過腳踏開關下方外,無一緊靠腳踏開關,無從判斷係何物於落下時壓下腳踏開關,若係較沈重之電鋸機、鐵鎚,難信被告於身體向前傾倒時,在如此近距離中猶能鏟起該物,使該物離開地面飛行,經極短距離之拋物線即下壓腳踏開關;若係重量較輕之老虎鉗、扳手、電線,則因體積甚小,平貼地面,更難信會遭被告鏟起高飛,再產生足夠位能重壓腳踏開關。又本案沖床機壓砸處位於上模、下模之狹隘縫隙中,位於操作面較低位置,下模係放置一工作平台上,依被告之上揭模擬照片以觀,被告係於屈膝蹲於地面時,肩、臂部始與壓砸處位於相同高度(97年度他字第3812號卷第186頁),如被告於站立行進間失去平衡,為穩固重心,尚有沖床機其他部位可供扶持,亦難信被告於甫傾倒時並未出手扶持沖床機其他部位,亦未扶持下模所置之工作平台,幾近屈膝蹲至地面時,始適將手掌與地面平行,伸入壓砸處之縫隙中,另先遭踢飛之物體則遲至此時落下,準確壓下腳踏開關,使沖床機同時啟動,導致被告受傷。是被告所述事發經過有上揭諸多疑點,嚴重悖於經驗,難以採信為意外發生,而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異常舉措、上揭諸般異常因素均同時發生,被告事後之陳述復有矛盾隱瞞之疑,反應認係故意而為,始以致之。至被告另辯稱沖床機牆壁上電源開關,並不是被告自己開的,係良友公司老闆 賴建發 開啟後,雇員蕭立強未關即逕自離去所致,且當天良友公司現場尚有蕭雅美、徐慶權在場,以此足證被告受傷確屬意外云云。然沖床機係何人開啟,是否在被告接近前已開啟電源、蕭雅美、徐慶權是否在良友公司等節,與被告無端走向沖床機、無故跌倒、左手適伸入壓砸位置縫隙、沖床機無端啟動壓砸之意外發生經過,是否在在違背常理乙節,並無關係,亦無足執此推翻前揭認定,而反證被告並無自殘故意。
㈢被告辯稱雖有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之行為,但並無詐領保險金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查:
⒈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保單部分,依證人許英峯於原審證稱
:被告之保險係伊規劃,因為伊從被告那時為正峯公司所賺的利潤中提出一定比例,用20萬幫被告買保險,投保時保費由正峯公司負責,因為被告工作在晚上,會想睡覺,被告年紀不小,開車無法集中注意力,開車有危險,所以伊替被告設計,大部分是意外險,壽險較少,被告替公司賺那麼多錢,伊幫被告投保很正常,伊有告知被告投保這些險,被告有提過業務獎金可以回饋公司,分擔部分保費,那是被告的心意,扣2、3次,沒有扣完,被告在某年(按應為96年)8月離職後,伊就未再幫被告負擔保費,伊認識被告時是做裝訂廠認識,十幾年前被告就跟伊說他第二次婚姻所生的小孩子還小,所以需要3至5千萬元才足以符合他安家的保障等情(原審卷二第141至143頁),佐以附表編號2至9所示保單,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額確逾6千萬元,年應繳保費約為20萬元,顯示證人許英峯為被告投保之數額,恰符合被告自認安家之需求。而被告係於95年5月2日起即受雇於正峯公司,該公司竟遲至96年7月起始為被告投保,並未顯示正峯公司自始即有周全照顧被告身家安全之意,又被告自稱:96年6月底結算後,伊替正峯公司賺了很多錢,許英峯跟伊說提了20幾萬元要當伊的獎金,伊在正峯公司一個月最多可以領到100多萬,他希望後面一年伊繼續幫他,如果只給現金20萬元獎金,他覺得對伊沒有吸引力,所以用投保的方式,也保障公司,因為伊操作的時間都在半夜等情(本院卷第80頁),與證人許英峯上揭證詞互核可知,正峯公司為要保人之保險費,實無異以正峯公司擬給付被告之金錢支付,實質上保險費仍係被告支出,亦堪認定,是附表編號2至9所示保單,實際上係依被告自己之需求設計,並由被告自行出資投保,已可認定。
⒉就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保單部分,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後
來到良友公司上班,是因為伊96年10月初在民族西路碰到徐慶權,徐慶權跟伊以前就認識,都是做印刷的,徐慶權跟伊說他有一家公司生意不好,希望伊去做業務招攬生意,招攬蓋鐵皮屋、做鐵窗的生意等情(98年度偵字第27888號卷第71頁),然觀諸上揭良友公司現場照片,顯為極小規模之鐵工廠,且被告自承並無鐵皮屋、鐵窗業務之招攬經驗(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被告斯時已滿60歲,良友公司是否需要一毫無相關業務招攬經驗之高齡員工,實有可疑,且被告於96、97年度均無來自良友公司之薪資所得,亦有法務部單一窗口被告95至99年度之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查詢表(原審卷一第222至22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7月7日函附吳立福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97年度他字第3812號卷第123至12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7年7月16日函覆(97年度他字第3812號卷第
137至138頁)可憑,未顯示被告於自稱在良友公司任職期間有確實執行職務,獲取報酬,是良友公司為被告投保上揭保險,亦有可疑。
⒊依上揭被告95至99年度之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查詢表、被
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所示,被告在95年度之所得為250,
081元,96年度為630,084元(其中20,000元為彩券獎金收入);自97年起每年度所得皆不超過30,000元,97年度所得為20,066元(其中20,000元為彩券獎金收入),98年度所得為4,366元(彩券獎金收入),99年度所得為0元;而在前揭各年度被告之財產總額皆為0元等情。又被告另於95年間尚有向日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借款20萬元,再按月分期償還,迄同年7月間止。尚積欠(借款餘額)16萬6,000元未還,被告復於同月間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借款15萬元,且其自95年1月起迄99年12月底止,與丸三實業有限公司共同向合作金庫銀行敦北分行借款,或擔任共同發票人,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積欠之款項經催收後,仍無法償還而轉為呆帳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1年6月19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8至219頁),足徵被告自95年起迄99年間之所得甚微,財產總額為0元,且曾多次向金融機構借款,並未確實償還,難認被告財務狀況良好、收入穩定。
⒋觀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保險契約,投保時間係自96年7月
起迄97年2月間,顯示被告於短短7個月時間投保總金額逾6,850萬元之意外傷殘保險,且年應繳保險費總金額高達20萬元以上。參以被告於正峯公司95年之年所得為250,000元、96年之年所得為400,000元,亦有上開被告95至96年度之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查詢表可參,並未顯示被告自正峯公司賺取高額收入,被告自稱於正峯公司擔任產品行銷工作,工作風險係於購物頻道推銷產品後,需在凌晨開車返家,擔心因駕車時精神不濟而發生車禍,而於良友公司從事業務工作,無須操作機器等情,是被告於正峯公司、良友公司之工作內容均非高度危險之工作,已屬明確。果如被告、證人許英峯所稱,正峯公司係擔憂被告駕車安全,為謀保障正峯公司獲利而為被告投保,應係避免被告駕車,如以提供計程車資之方式為之,而非著眼於被告駕車發生意外後,對被告及其家屬之保障,是正峯公司為被告投保鉅額保險,核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已有正峯公司投保之鉅額保險,保險費負擔已甚沈重,在良友公司既無特別之工作風險,且在前揭保險有效期間,實無再加保之必要,是被告於良友公司除勞工保險外,又投保達200萬元之意外險,亦屬無謂之舉,而顯異常。
⒌縱被告辯稱主要收入來源係業績獎金,只是都沒有報稅,有
時收入甚豐,在正峯公司一個月最多可以領到100多萬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未報稅之高額秘密所得,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信,再以被告於正峯公司96年7月投保後,自稱於96年9月初離職,離職原因係因正峯公司後續開發之山葵產品未經許可銷售,沒有產品給伊行銷等情(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顯示被告難以保持穩定之高額收入,是本案保險費對被告而言,應係沈重負擔無疑。
⒍至被告辯稱如果有意要詐領保險,只要全部投保意外險,為
何還要投保人壽險,顯見被告沒有要詐領保險費的動機云云。然被告投保單獨壽險部分,僅約400萬元,與意外險部分相較,顯然比例甚低,亦無從僅以被告另有投保其他險種,即推翻前揭認定。
⒎從而,被告客觀上薪資非鉅,且無從認為財務狀況良好、收
入穩定,難認得以持續負擔每年逾20萬元之保費,則被告原無特殊工作風險,率而於短期間內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意外險,旋即發生保險事故,而保險事故發生經過,復有上揭諸多疑點,被告投保至發生事故之過程均悖於常態,且就違背常情之處無從自圓其說,其投保係為詐領保險金,已屬灼然。
㈣綜據上述,被告左手掌遭壓砸成殘,係自己故意所為,並非
職場上之意外,被告以虛偽保險事故向附表所示承保保險公司、單位請領鉅額保險金,自屬詐欺犯行。因認被告上開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應係避就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勘驗許英峯之警詢筆錄,暨傳喚證人許英峯、賴建發、蕭雅美、張益誠等人,並請求法院實際測試由良友公司至新光醫院急診室之行車時間等情,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被告送醫過程無涉本案主要事實判斷,證人許英峯、賴建發、蕭雅美、張益誠等人均已於原審到庭作證,由同一選任辯護人詰問,而證人許英峯之警詢筆錄則未據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認無再行傳喚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至10號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1至12號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各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犯行,係本於同一犯意,實施1次詐術(製造假意外受傷)之行為,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59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被害人勞工保險局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經詳查後,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的見。惟原審判決認定徐慶權為良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被告友人,經被告告知詐領保險金之計畫後,推由被告先委由正峯公司投保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保險契約,再由徐慶權以其經營之良友公司為被告投保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保險契約,徐慶權於被告受傷之際在場目睹,且於事後自行返回現場拍照存證,故認徐慶權就被告詐領保險金之行為事前知情,並施以助力,為本案共同正犯。然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徐慶權就被告投保附表編號1至9所示保險契約,以待詐保部分知情並參與,亦無證據證明徐慶權就被告自殘行為有參與實施,原審僅憑徐慶權應係良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人在現場,事後拍攝現場照片之動機可疑、為被告投保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保險契約,且於法院證述情節可疑等節,即認定徐慶權就被告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徐慶權仍可能僅為被告之同情者之一,或係對被告犯行於事後幫助,原審未詳論徐慶權就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部分,亦未詳述事前犯意聯絡之謀議情節,論述尚有未盡;又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投保金額僅就意外傷、殘部分,未計勞工保險部分,總計已逾6,850萬元,原審未予核對,逕依起訴書附表誤計之結果,認定被告投保金額總計為6,350萬元,並引據為量刑斟酌之事項,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辯稱:①該事故係意外,因沖床機牆壁上電源開關,並不是被告自己開的,加上沖床機因本身老舊,踏板彈簧鬆了,壓力較輕,很敏感,才會致被告絆到東西撞擊到沖床機踏板,啟動沖床機,壓碎被告左手掌。此有證人賴建發及蕭立強之證述可參,足認蕭立強到良友公司之時間應為97年3月11日上午8時1、2分,至9點多離開,因蕭立強不會關機器,故其離開時機器並沒關,被告於早上10點許到達良友公司,機器在動,被告覺得奇怪,而蕭雅美、徐慶權於11點23分左右到達良友公司時,蕭雅美看到機器在動,誤以為是被告在操作機器。證人 林維翰 於原審固有證稱:要3至5公斤的物品壓到踏板才會啟動等語,然其亦自承其僅係是憑感覺,沒有實際測試等語,是該證人所述,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事故發生時,有證人蕭雅美、徐慶權在場,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認為上開二證人於事故發生時不在現場云云,顯與通聯紀錄所示之基地台位置變動情形不符,蓋由證人蕭雅美於原審證稱:其當日快11點才出發去良友公司,且去良友公司前,還去幫徐慶權買報紙等語,對照徐慶權0000000000號、蕭雅美0000000000號手機於97年3月11日通聯紀錄所示:徐慶權有於當日11時23分撥打電話予蕭雅美,其通話時間僅2秒,且當時之基地台已在重慶北路3段133號5樓及5樓頂及民族西路12號7樓,顯見當時蕭雅美應該已往良友公司前進。
另原審認定證人蕭立強第一天之上班日應非97年3月11日云云,然依蕭立強於原審係先證稱應徵隔天早上接近中午到工廠上班(原審卷二第144頁反面),但到底幾點上班,其並未說明;嗣後改稱:只知道是白天,太久了,真的不記得時間(原審卷二第146頁),故原審認定蕭立強上班日第一天係於上午11時至良友公司,即屬無據。②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證人許英峯前於警詢有稱被告有說過需要3到5千萬元保障才能照顧家庭云云,然該證人嗣於原審已表示其當時所說之內容係其之前認識被告的時候所聊的內容,並非被告在伊公司上班之後的事情等情,足見證人許英峯於原審之證詞已說明警詢筆錄之內容係以前所聊,並非談論投保時所聊。再者,被告自轉任良友公司後,每月薪資亦有8萬餘元,應屬中級收入者,雖被告受傷後,即使沒有正式收入,然被告在96年度之所得並非僅有630,084元,仍有其他收入,例如在正峯公司之獎金,此有許英峯於原審證稱被告基本薪資5萬元,每檔給獎金10萬元,其他通路之業務績效,以營業額百分之八計算,一年就幫許英峯賺好幾百萬元(原審卷二第140頁正反面),核算被告一年收入數百萬元。再由被告之永豐銀行存摺觀之,被告於96年7月即有收入9萬元,其中薪資5萬元,4萬元為獎金,其餘付現金者不計。證人許英峯是感恩被告替他賺很多錢,且被告當時之工作有危險性,始以被告替公司賺的利潤幫被告投保,並非被告主動委託許英峯規劃投保。縱被告於95年有向日盛銀行延平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但係借名給被告之弟弟及朋友辦車貸,車子由弟弟及朋友在用,貸款亦由弟弟及朋友繳納,已全部償還。另替丸三公司連帶保證,係於78年、79年間替丸三公司作保,後來丸三公司結束營業,該債務亦非被告所借,原審未查,即以此推定被告有不法意圖,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③此外,各家保險公司均設置有平台,所有投保生效之保險契約,均需登錄於該平台,各家保險公司核保前,均可先查閱被保險人已投保生效之契約後,再決定是否核准。新光人壽未核准被告人壽險之部分即是一例。故被告不可能藉向各家保險公司分散投保,以規避各保險公司之核保云云,指摘原審認定有誤。然查:被告投保及出險之情況均異於常情,且難以維持穩定收入以繳交高額保險費,均已論述如前;被告分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並未經認定為詐欺犯行之實施,反之,亦無從據此認為被告無詐領保險金之意圖;至被告辯稱意外發生時,有證人蕭雅美、徐慶權在場乙節,然證人蕭雅美於原審證稱:那天實際發生情形伊沒有看到,只有聽到像是發生事情的聲音,之後看到被告手上戴的手套被機器壓到、跌倒,旋即將被告送醫等情(原審卷二第
173頁反面至174頁);證人徐慶權則於警詢證稱:當時伊在該處看明牌,聽到被告大叫後,回頭發現被告被機器壓傷左手倒地,伊立刻過去察看傷勢、施救等情(99年度偵字第23597號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此項證據方法於此作為彈劾證據),顯見證人蕭雅美、徐慶權均證稱未親眼看到被告發生意外當時之情形,自無從推翻前揭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然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應認係被告單獨所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徐慶權有與之共謀或參與,有如前述,是原審認定係被告與徐慶權為共犯,尚嫌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意圖詐取逾6千萬元之鉅額金錢以供己用,竟濫用保險制度,已詐得部分款項,幸經各保險公司機警,始察覺其犯行,未盡數給付而承受嚴重損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以諸般辯解飾詞圖卸,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無非因年事已高、收入不穩,為謀安家及兒子教育經費鋌而走險,自殘左手掌,亦承受相當之痛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保險公司│要保人│被保險│保單│投保險種及金額│年繳保費金│申請│理賠情形││號│││人│生效││額、繳交方│理賠│││││││日││式、保費繳│時間│││││││││納人│││├─┼────┼───┼───┼──┼────────┼─────┼──┼──────┤│1│泰安產物│吳立福│吳立福│96年│泰安產物個人責任│3,399元、│97年│未理賠│││保險股份│││7月│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現金繳納、│5月││││有限公司│││19日│350萬元│吳立福│19日││├─┼────┼───┼───┼──┼────────┼─────┼──┼──────┤│2│富邦產物│正峯貿│吳立福│96年│傷害保險1,000萬│1萬1,559元│97年│未理賠│││保險股份│易有限││7月│元、意外傷害全殘│、以 許英峰 │4月││││有限公司│公司││19日│增額給付500萬元│之信用卡繳│14日││││││││、傷害住院保險金│納│││││││││日額2,000元、傷││││││││││害住院加護病房保││││││││││險金日額2,000元││││├─┼────┼───┼───┼──┼────────┼─────┼──┼──────┤│3│國際紐約│正峯貿│吳立福│96年│十年期定期壽險│4萬4,995元│97年│未理賠│││人壽保險│易有限││7月│100萬元、人身傷│、由正峯貿│4月││││股份有限│公司││19日│害保險附約1,000│易有限公司│間││││公司││││萬元│之銀行帳戶││││││││││轉帳繳納│││├─┼────┼───┼───┼──┼────────┼─────┼──┼──────┤│4│新光產物│正峯貿│吳立福│96年│傷害保險500萬元│5,320元、│97年│未理賠│││保險股份│易有限││7月││支票繳納│4月││││有限公司│公司負││20日│││14日│││││責人許││││││││││英峯│││││││├─┼────┼───┼───┼──┼────────┼─────┼──┼──────┤│5│國泰世紀│正峯貿│吳立福│96年│個人傷害險(一般│3,500元、│97年│未理賠│││產物保險│易有限││7月│意外死殘300萬元│支票繳納│4月││││股份有限│公司負││20日│)││15日││││公司│責人許││││││││││英峯│││││││├─┼────┼───┼───┼──┼────────┼─────┼──┼──────┤│6│旺旺友聯│正峯貿│吳立福│96年│主約意外身故殘廢│2,900元、│97年│未理賠│││產物保險│易有限││7月│保險金500萬元,│支票繳納│4月││││股份有限│公司││23日│附加傷害醫療實支││15日││││公司││││實付3萬元、傷害││││││││││住院日額2,000元││││││││││、傷害住院加護病││││││││││房保險金2,000元││││├─┼────┼───┼───┼──┼────────┼─────┼──┼──────┤│7│國泰人壽│正峯貿│吳立福│96年│定期壽險100萬元│5萬740元、│97年│未理賠│││保險股份│易有限││7月│、傷害附約死殘│支票或現金│4月││││有限公司│公司負││23日│500萬元│繳納│23日│││││責人許││││││││││英峯│││││││├─┼────┼───┼───┼──┼────────┼─────┼──┼──────┤│8│中國人壽│正峯貿│吳立福│96年│壽險100萬元、傷│3萬8,700元│97年│未理賠│││保險股份│易有限││7月│害險1,000萬元、│、支票繳納│4月7││││有限公司│公司││24日│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日││││││││5萬元、意外傷害││││││││││日額償金1,000元││││├─┼────┼───┼───┼──┼────────┼─────┼──┼──────┤│9│國華人壽│正峯貿│吳立福│96年│10年定期壽險100│4萬3,935元│97年│未理賠│││保險股份│易有限││7月│萬元、身故及殘廢│、以國華人│3月││││有限公司│公司││26日│保險1,000萬元、│壽公司業務│31日││││││││傷害醫療保險限額│員 張麗珠 之│││││││││5萬元│信用卡繳納│││├─┼────┼───┼───┼──┼────────┼─────┼──┼──────┤│10│南山人壽│良友金│吳立福│97年│團體傷害險100萬│支票繳納│97年│未理賠│││保險股份│屬工程││1月│元、團體傷害醫療││3月││││有限公司│有限公││31日│2萬元、住院醫療││26日│││││司│││日額1,000元││││├─┼────┼───┼───┼──┼────────┼─────┼──┼──────┤│11│全球人壽│良友金│吳立福│97年│團體傷害保險金額│3,435元、│97年│97年4月2日以│││保險股份│屬工程││2月1│100萬元、每日住│以無摺存款│3月│受款人為吳立│││有限公司│有限公││日│院給付金額1,000│方式繳納(│26日│福之支票,給││││司│││元、團體傷害醫療│由要保單位││付55萬6,000│││││││保險限額3萬元│繳交全部保││元,被告於97││││││││險費)││年4月24日兌││││││││││領│├─┼────┼───┼───┼──┼────────┼─────┼──┼──────┤│12│勞工保險│良友金│吳立福││勞工保險│由要保單位│97年│勞工保險局於│││局│屬工程││││繳交部分保│4月2│97年4月29日││││有限公││││險費│日│核付傷病給付││││司││││││1萬4,140元、││││││││││97年5月9日核││││││││││付殘廢給付81││││││││││萬8,100元,││││││││││於97年5月間││││││││││分別匯款至吳││││││││││立福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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