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82公克)」,均補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82公克,驗餘淨重0.0215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於」,補充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又於」;第8行「裁定」,補充為「以105年度聲字第5667號裁定」;同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
1萬元確定,於10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乙刑期)、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前揭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4行「7時8分許」,更正為「6時30分許」;第15行「南向35.5公里」,更正為「北向44公里」;倒數第2行「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更正為「為警到場處理,陳建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15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持有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及罪質亦屬相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情事,不生違反,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見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9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473號被告陳建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三案件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詎陳建銘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8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9年7月10日7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5.5公里處,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爆胎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檢體編號:T-02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82公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2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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