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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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炳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註,迄今仍未重新考領,竟於109年1月11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號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時,禁止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轉,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行駛,適有 杜家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杜家瑋受有背部挫傷、左手肘、左足挫傷擦傷等傷害。詎陳炳堯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家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路人拍攝被告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分向限制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吊銷,復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109年度偵字第11728號偵查卷第53頁)在卷可憑,竟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
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被告前未曾觸犯同類之犯罪類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另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卻未留於現場予以救助,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有可能使告訴人所受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情節非輕,亦未出席調解庭,此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9年6月3日新北土民字第1092428061號函1紙(見109年度調偵字第1671號偵查卷第3頁)在卷可稽,且經拘提始到案,顯無積極尋求和解、賠償之意,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之情形,本院仍應依法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行逃逸,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4、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