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良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
一、王俊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之,先於民國99年6、7月間,,在臺北市五分埔商圈,自其友人處,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手指虎1個後(起訴書略載99年間,以不詳方式、不詳代價取得,均應予補充),竟未經許可,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於109年5月29日2時50分前不久(是時為夜間),將之攜至屬公共場所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嗣於同日2時50分許,遭警攔查,王俊良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非法攜帶刀械之犯行前,即主動將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指虎1個交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前揭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4頁、第25頁)、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指虎1個,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位所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10日新北警保字第1091299807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起訴書略載被告於99年間,以不詳方式、不詳代價取得手指虎1個,然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手指虎係於99年6、7月間,在五分埔商圈,友人贈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應堪採信,起訴書所載均應予補充。另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手指虎是管制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52頁),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扣案之手指虎,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製成,可配戴於手指,自外觀即可知此工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一般社會共同生活之經驗應可預見,或稍加查證即可知悉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屬違禁品,不得任意於夜間攜帶至公共場所,是堪認其對於本案犯行,仍有違法性之認識,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
2款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其自99年6、7月起至109年5月29日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且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減輕: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攔查,在警方尚無任何根據得以懷疑被告非法攜帶刀械之犯行前,即主動將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指虎1個交予員警查扣,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5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40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至3頁、第11至17頁),雖其辯解不知道手指虎是管制物品,然衡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僅屬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於上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報繳刀械,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及政府嚴格管制刀械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手指虎並於夜間攜帶至公共場所,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攜帶之數量僅1個,無證據證明曾用以實施其他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不高;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育有1子(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查被告前於93年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八、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指虎1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附表┌─┬─────┬──────────┬──────┬──────┐│編│物品名稱及│鑑定結果│沒收與否│證據出處││號│數量││││├─┼─────┼──────────┼──────┼──────┤│1│手指虎1個│材質為金屬製成,中有│為違禁物,應│新北市政府警│││(編號:10│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依刑法第38條│察局109年7│││9AD0000000│。經檢視外觀,初步認│第1項之規定│月10日新北警│││)│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宣告沒收│保字第109129││││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9807號函暨檢││││之管制刀械(手指虎)││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卷第71至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