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21號原告睿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宜菁 被告 欣湛然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駿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所簽立之「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交付被告全部貨品,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確認無誤,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留款,而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雙方因本合約訴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