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 王蓬生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秀雲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載有被告死亡日期之證明書,若被告係於起訴後死亡,並應提出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或含有姓名、住居所之身分證明資料)及繼承系統表,並聲請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原告之起訴狀未依上旨記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受訴法院定期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已於民國106年3月
2日遷出國外,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據悉被告已於日前因癌症在美國死亡等語,則被告是否已於美國死亡、死亡時間為何,顯然涉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是否應承受訴訟之判斷,然因被告長年旅居國外,本院無從依職權查詢其確切之死亡時間及繼承人資料,故經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諭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個半月內補正被告之死亡證明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或身分資料)及繼承系統表,並聲請承受訴訟,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爰定上開期間再命原告補正,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廖美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