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冠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4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冠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冠諺於民國108年7月底,在網路上得知貸款訊息,乃留下個人聯絡方式,經對方與其聯繫後,加入對方Line帳號(名稱「閃電借款『廖經理』」)洽談相關事宜,對方告知必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供確認該帳戶沒有被法院扣款、強制執行扣款等情事後,即會匯入核貸款項,龔冠諺明知上開要求與正常貸款流程迥異,且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用以收受詐騙款項,而得以規避查緝,惟因需款孔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7月31日14時21分,於新北市○○區○○路3段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彰化縣○○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台化門市,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108年8月3日20時51分許,以電話向方 順益 佯稱:係購物平台服務人員,因其先前購物之資料遭誤植為經銷商身分,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不明扣款云云,致 方順益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4,989元至龔冠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㈡、於108年8月3日18時45分許,以電話向 施秋菊 佯稱:係購物平台服務人員,因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退刷云云,致施秋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5至龔冠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方順益 、施秋菊匯款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方順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秋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後,均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龔冠諺固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乙情不諱,惟辯稱:伊急著貸款繳付房租,才於網路搜尋貸款廣告訊息,對方表示可協助製作匯款紀錄,以美化帳面資料方便核貸,伊才依對方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伊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㈠、經查:告訴人方順益、施秋菊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施詐而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除據告訴人方順益、施秋菊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施秋菊所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對方係稱要美化帳面資料方便核貸,惟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閃電借款『廖經理』」的對話內容,對方係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供確認該帳戶沒有被法院扣款、強制執行扣款等情事後,即會匯入核貸款項為藉口(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43號卷第12、14頁),故被告上揭辯詞,容有記憶錯誤情事。
㈢、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有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
㈣、而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衡諸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案發時已25歲、從事餐飲工作且自行在外租屋而居,顯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不知對方公司真實名稱、地址等情,復依其所提出上揭與LINE暱稱「閃電借款『廖經理』」的對話內容,被告於過程中從未提供自己的身分證明文件、資力證明或填寫任何申貸文件,且於對話中尚知質問對方:「然後卡片放你們那邊?」(同上偵卷第15頁),則被告對於該顯然異常之貸款方式自然已起疑心,卻仍因需款孔急,率而交出本案帳戶,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有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縱然屬實,仍不足以卸免其率意將帳戶交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施秋菊遭詐欺取財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急需貸款以繳納房租、於網路上申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告訴人2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為新臺幣54,974元、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自陳從事餐飲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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