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及移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十二之一號二樓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一樓前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拘留室內施用海洛因一次,於同年月十四日解送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辦理收容體檢時,遭該所檢查人員於其腿上之石膏內扣得注射針筒一支,並分別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且甲○○因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後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足憑,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審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十二之一號二樓內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起訴事實雖未論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等規定,再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戒絕,竟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另敍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