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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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因法院及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而足以影響判決者而言;如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於訴訟中亦有所主張,法院已有所審酌,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審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意旨,其理由要旨:㈠原審確定判決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按「信託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約定之經濟目的(擔保),該讓與行為仍屬有效,亦即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均係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且擔保信託為雙務契約,在債務人未履行債務以前,仍不能片面終止該擔保信託契約。是上訴人在未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或提存以前,其片面表示終止擔保信託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非有理。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擔保信託之目的既尚未完成,自不得任意片面終止擔保信託契約,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按「信託之讓與擔保,仍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及「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此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判決均揭示甚明。準此,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應屬「擔保信託」或「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性質,應堪認定,依首揭判例意旨,再審被告為債務人,既未依債務本旨於清償期限為清償,自不得片面終止該契約,債權人亦得依約定方法取償,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就該價金受償。從而,再審被告雖確於清償期屆至前清償部分款項,縱使全部供清償之用之支票已交由再審原告收執,但其既未能於清償期將全部供清償之用之支票兌現以為清償,即難認與債之本旨相符;綜上,再審被告本於前開房屋抵押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再審被告名下,原確定判決予以准許,自難認為與法相符,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原審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違法:
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為:再審被告雖確於清償期屆至前清償部分款項,然未依雙方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清償期前將全部債務清償,再審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雖兌現而清償本票債務,但是否已逾清償期,而可認與債之本旨相符,已有疑義。又再審原告雖接受再審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後於借款清償期之支票,雖可認定再審原告願接受再審被告以支票作為其清償之方式,但是否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可緩期清償之協議,亦滋疑義,雖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利息結算單二紙資為證明再審原告已同意緩期清償之佐證,惟查,該二紙利息結算單,並不足以佐證被告同意原告緩期清償,因再審被告提出之利息結算單二紙所示,雙方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製作本金利息結算單,然有關緩期清償之協議,通常係於清償期屆至前,由債權債務雙方就清償之方式期限等有具體之協議,始可謂債權人同意債務人緩期清償,對於債務遲延給付以合意之方式視為不遲延,然本件如前所述,再審被告係於清償期(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後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就本息結算部分達成初步之結論,殊難謂雙方已有緩期清償之協議,亦難認定債權人已同意債務人緩期清償。原判決對於上述足以影響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云云。
三、然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十五號卷宗查核結果,該確定判決理由欄二已認定「兩造就上開房屋抵押契約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此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再審原告)僅以上訴人(再審被告)已逾清償期始為清償而抗辯依約該房屋即無再歸還予上訴人(再審被告)之義務,乃違反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則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是否已全部清償債務及逾清償期後始清償全部債務有無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適用,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物後予以認定,自無再審原告所言再審被告在清償期屆至時並未清償全部債務,亦未同意緩期清償而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存在」。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黃永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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