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98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姚陵陵
       楊子儀
被   告  謝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向原債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簽
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未依約按期
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665元,及其中50,999元自
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迄未清償。嗣日盛銀行已於100年8月15日,將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
告之債權,惟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全國加油GOGO卡使用須知、信用卡使用卡用卡須知、
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帳戶資料、登報公告各影本1份。為
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665元,及其中50,999元自93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提出異議狀及到庭陳述以:原告主張之還款金額過高
,且對於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全國加油GOGO卡
使用須知、信用卡使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
帳戶資料、登報公告各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執,堪
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主張之還款金額過高云云,然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
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又被告復辯稱對於原告關於利息之請
求主張時效抗辯乙節,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
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
求權已歸消滅。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1月
24日起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係於103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附卷可稽,嗣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依上開說明,利息
之請求權為5年,除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98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原告其餘期間
即98年3月3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
拒絕清償。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6,665元,及其中50,999元自98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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