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98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姚陵陵
楊子儀
被 告 謝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向原債權
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簽
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未依約按期
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665元,及其中50,999元自
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迄未清償。嗣日盛銀行已於100年8月15日,將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
告之債權,惟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全國加油GOGO卡使用須知、信用卡使用卡用卡須知、
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帳戶資料、登報公告各影本1份。為
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665元,及其中50,999元自93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提出異議狀及到庭陳述以:原告主張之還款金額過高
,且對於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全國加油GOGO卡
使用須知、信用卡使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
帳戶資料、登報公告各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執,堪
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主張之還款金額過高云云,然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
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又被告復辯稱對於原告關於利息之請
求主張時效抗辯乙節,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
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
求權已歸消滅。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1月
24日起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係於103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附卷可稽,嗣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依上開說明,利息
之請求權為5年,除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98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原告其餘期間
即98年3月3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
拒絕清償。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6,665元,及其中50,999元自98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