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號
原告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