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幫助他人詐欺之本意,於民國98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透過報紙小廣告得知,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路口處,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中信商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起訴書誤載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士。嗣該人士將該存摺、金融卡提供予犯罪集團以「佯稱奇摩網路拍賣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真操作提款機詐財」,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詎不知情之被害人乙○○接獲來電竟誤信為真,於98年4月14日晚上8時3分許,遵照該集團指示,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提款機,轉帳匯款至前揭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旋由該集團人士將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然就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證明,如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難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存有間接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之故意。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4月10日(星期五)當天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打電話過去後是一位小姐接聽,並問伊這是載小姐上下班的工作,可以接受的話要伊準備身分證、駕照影本、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作為公司現金收付及事前審核之用,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當時對方說大約星期一就會通知伊上班,但帳戶資料交付之後,從星期日開始電話就都打不通了,之後想去銀行停掉該帳戶時才知道被對方拿去使用,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因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詐欺犯罪之情形,必須行
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取去帳戶資料之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一事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始合於犯罪之要件。如為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金融卡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帳戶並非基於自我之自由意識而遭他人利用,如因遺失、或因遭脅迫、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初,自難遽認即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或認其對於收取帳戶資料者將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必能有所預見。
㈡查被告於98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
生一路路口將其向中信商銀所申辦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成年女子收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院卷二第20頁),又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之賣家,因被害人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被害人誤信以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4月14日晚間8時3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嗣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6-8頁),且有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單據及被告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一第9、11頁),是此部份事實固均已足堪認定。然此僅足證明被害人有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至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另視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㈢又查,自由時報98年4月10日G3版下方版面,確有刊登「商
務司機/無經驗可/底薪加獎金36,000元/無須自備車/可立即上班優先錄取/0000000000」之徵才廣告一節,有該日自由時報G3版報紙1份在卷可稽(影本見偵卷一第12頁、原本見院卷一證物袋),又參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下午1時36分許、1時54分許、2時9分許、2時48分許、3時4分許、3時10分許及4時22分許,與上開徵才廣告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先後有8次通話之紀錄,各次通話之時間分別長達727秒、235秒、100秒、137秒、53秒、81秒、96秒及196秒,有前開2行動電話該日之通聯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一第13-17頁、偵卷二第16-17頁),足見該報紙確有刊登被告所述之徵才廣告,且依被告與該廣告所載行動電話通話之頻繁程度及秒數長短,亦與被告所辯其係於上開時間撥打該報載電話詢問工作內容、並進而約定交付帳戶資料地點等細節所需之時間並無重大不符;再就前開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上開門號於當日下午3時前後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號及民生一路111號等二處,與被告所述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均相去不遠;又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22分許與對方尚有一次長達
196秒之通話紀錄,而其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周遭,顯然已離開前開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是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仍與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有所聯繫,此亦與一般交付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後即不予聞問之情形有別,是被告辯稱係為求職而撥打前揭電話,並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對方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㈣又衡之常情,以徵才廣告為餌,誘使他人交付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詐騙手法,並非無發生之可能。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本案發生時已近42歲,固應期待被告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惟現今詐騙集團所採用之詐騙手法及對被害人所執以取信之說詞,均隨社會大眾之警覺性日漸提高而益發精進,縱屬智識水準甚高、社會歷練豐富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亦屢見不鮮;而被告自97年3月間起至98年6月間止,陸續已有於「大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安通興業有限公司」、「婕通機車企業行」、「富玖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其中亦均僅有投保數月、甚至僅有數日,且投保薪資多未超過20,000元等情,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證(院卷一第14-1頁),足認被告於97年3月間起以迄本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時,均持續處於陸續尋找、更換工作之狀況,是其在此擔心中年失業、急需穩定工作之壓力下,本難強求被告對刊登前開徵才廣告者所執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以供查核之說詞,均能時時有所防備進而得以分辨其真假。是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縱然不符合一般求職之常態,惟仍難遽認被告所辯係屬虛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前開帳戶資料確經詐騙集團用作對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惟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有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此一事實有所預見,亦難推認帳戶資料被用為詐騙工具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本件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