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告 蘇金峰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 律師被告 黃士辨 訴訟代理人 黃細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170元。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排除侵害,即被告占有使用坐落台中市○○區○○段159之31地號土地,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6日上午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履勘現場,依原告當場指界及噴漆範圍(包括花木、柵欄及柏油路面等,此部分已逾越原告101年3月26日起訴狀聲明部分,原告當場堅持依其指界及噴漆範圍測量,故本院視為原告以言詞擴張起訴聲明範圍)進行測量,實測結果占用面積共計390平方公尺,參酌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15,000元(計算式:28,500×390=11,115,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856元,原告僅繳納6,170元,尚欠103,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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