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3年上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于志良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徐崇仁 (原審同案共犯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二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徐崇仁騎駛其兄 徐明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五二五號白色山葉牌輕機車前往甲○○位於臺南縣新化鎮那拔林牧場一五五號住處,再由甲○○騎駛該機車搭載徐崇仁共同前往同縣新化鎮知義里新和庄「木通染布工廠」應徵工作。徐崇仁、甲○○二人因缺錢花用,竟於應徵完畢欲離去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徐崇仁向甲○○提議騎駛該機車上路尋找目標下手行搶,經甲○○首肯,徐崇仁遂將該機車車牌拆卸後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再由甲○○騎駛該機車後載徐崇仁前往同縣永康市○○路大灣市場一帶尋找作案目標。至同日下午四時許,渠二人騎駛前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民族路三七三號前,見乙○○徒步經過該處,認有機可乘,遂由甲○○騎駛該機車自乙○○左後方靠近,而由後座之徐崇仁出手搶奪乙○○拿於左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餘元、乙○○之身分證、提款卡、健保IC卡及乙○○之母 黃瑞玉 之健保卡之皮包一只,得手後甲○○加速逃逸,並將徐崇仁載往同縣新化鎮竹仔腳一六八—三十號旁之水圳溝旁。徐崇仁於該處將該皮包內之現金取出後,將皮包連同內裝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丟棄於該處水圳溝內滅失,且徐崇仁、甲○○二人並共同於該處將拆卸之車牌裝回,隨後返家。嗣乙○○報警處理,經警循永康市○○路與民族路口前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知渠二人涉有重嫌,將渠二人約談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開時、地,騎駛前開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徐崇仁,由證人即原審同案共犯被告(下稱共同被告)徐崇仁下手搶奪被害人皮包後,並騎駛前開機車加速逃逸之事實,但矢口否認與共同被告徐崇仁有搶奪之犯意聯絡,辯稱:伊於當日與共同被告徐崇仁前往木通染布工廠應徵完畢後,共同被告徐崇仁著手拆卸車牌,伊詢問拆卸車牌之目的,共同被告徐崇仁答稱欲前往行搶,伊堅決反對,嗣共同被告徐崇仁改稱騎車出去逛一逛,始與之同往,且堅持由伊騎駛機車;至案發地點,共同被告徐崇仁突然告知欲行搶左前方步行之女子,伊回頭詢問:「真的還是假的」,而是時共同被告徐崇仁已出手搶奪該女子之皮包,當時被害人大聲喊叫,而共同被告徐崇仁亦叫伊趕快離開,伊一時緊張,遂加速離開現場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騎駛前開已卸下車牌之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徐崇仁,而共同被告徐崇仁下手搶奪被害人乙○○之皮包,之後被告甲○○騎駛前開機車加速逃逸,並於台南縣新化鎮竹仔腳一六八—三十號旁之水圳溝旁,由徐崇仁於該處將該皮包內之現金取出後,將皮包連同內裝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丟棄於該處水圳溝內滅失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並據共同被告徐崇仁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明確,且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紙及現場模擬照片七幀附卷可稽(警卷第二七至三六頁),及被告甲○○及共同被告徐崇仁二人搶奪時所穿戴之深藍色、米白色帽子各一頂、白色、黑色短袖上衣各一件扣案可資佐證。綜上開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被告自白之可信性,而足認被告甲○○前述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與共同被告徐崇仁有搶奪之犯意聯絡云云,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應審認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參與搶奪行為之分擔?㈡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徐崇仁是否有搶奪之犯意聯絡?經查:
㈠被告就搶奪犯行應有行為之分擔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之以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
⑵查被告甲○○騎駛前開車牌已拆卸之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徐崇仁,於右開時、地
,由共同被告徐崇仁下手搶奪被害人皮包,得手後逃逸之事實,除據被告甲○○、共同被告徐崇仁前開供述外,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紙、現場模擬照片七幀附卷,以及被告甲○○、共同被告徐崇仁二人搶奪時所穿戴之深藍色、米白色帽子各一頂、白色、黑色短袖上衣各一件扣案可資佐證。
⑶綜參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見被告甲○○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
騎駛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徐崇仁,而由共同被告徐崇仁下手行搶之舉,則二人有搶奪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徐崇仁就搶奪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
⑴按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並規定。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合先敘明。
⑵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崇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白供述與被告事前謀議,
並分工由被告甲○○騎機車,由伊下手搶奪等情明確,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為證,乃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被告甲○○不知情云云。然查:
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可參。
②經核共同被告徐崇仁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與甲○○是何人提議行搶?
)是我們兩人共同商量一起找目標行搶」、「(問:當初是如何分工?是何人騎車?何人下手行搶?)當初我和甲○○的工作分配是甲○○騎車我下手行搶」(警卷第四頁,共同被告徐崇仁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警詢筆錄);嗣於偵查中,共同被告徐崇仁又供稱:「(問: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下午四點多,在永康市○○路○○○號有無與甲○○共同行搶一女子粉紅色皮包一個?)有的」、「(問:何人提議行搶?)二人共同謀議」、「(問:如何分工?)機車是我哥的,由甲○○騎來載我,發現被害人後,由我動手行搶」(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且參以,被告甲○○、共同被告徐崇仁二人於警詢中,在雙方家長之陪同下對質,亦均坦承對被害人行搶為事實等語(警卷第十九至二一頁,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警詢之搶奪案對質筆錄),則參諸共同被告徐崇仁於案發後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業已供稱被告甲○○確有與伊共謀行搶,並商議分工方式,至案發後四月餘,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同之供述,全未敘及被告甲○○事前不知情,則共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有可疑。再參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在家長之陪同下與共同被告徐崇仁對質,亦坦承行搶之事實。並審諸徐崇仁與被告甲○○係同案共犯被告,二人間對於事實之陳述均可能影響對方之罪責認定,而被告甫遭查獲時,尚無防備與顧忌,苟無其事,應不會特意憑空編造情節,嗣後始受於人情壓力,而翻異前供,並以警詢及偵查所言係警方或檢察官誤導,或附會被告之辯詞而避重就輕,是證人徐崇仁其後證言之證明力已失去可信性,顯見共同被告徐崇仁其後附合被告之說詞,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可信度較為薄弱,反觀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被告甲○○於警詢所為之自白及被害人乙○○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均相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存在,其可信度高,較堪可採信。
③雖共同被告徐崇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警詢中供稱二人共同商量行搶等
語,本意係指伊曾告知被告甲○○欲行搶,被告甲○○並無反應,而伊認為此即【商量】云云,而辯護人亦謂【分工謀議】四字,對一般無法律知識之人,無法確實明瞭真實涵義云云。查共同被告徐崇仁之學歷為新化高工肄業,此有警詢筆錄上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可稽,縱共同被告徐崇仁無法清楚明瞭【分工謀議】四字之涵義,但伊既於警詢中供稱「是我們兩人共同商量一起找目標行搶」等語,而【商量】一詞並非深奧之法律用語,一般人均知係指相互討論之意,以共同被告徐崇仁高工肄業之學識程度,衡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甲○○於事前已因共同被告徐崇仁告知行搶之議,復隨同前往,並由其騎機車主導作案之路線方向,則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徐崇仁二人間應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顯。是共同被告徐崇仁於原審審理時始改口證稱:係伊單方面告知被告甲○○欲行搶云云,與常情不符,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④再查,徐崇仁雖係本案犯罪之共同被告,然本院斟酌前述各項證據之調查結
果,經比較徐崇仁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前後說詞,認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核與事實相合,堪可採信,又審諸徐崇仁與被告甲○○同案被訴,二人間對於事實之陳述均可能影響對方之罪責認定,是徐崇仁並無為了脫罪而嫁禍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且共同被告徐崇仁因本案所涉之共同搶奪罪,亦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確定在案,足見共同被告徐崇仁之自白,其憑信性更高。並參以,徐崇仁前與被告甲○○係朋友關係,並無怨隙,衡情亦無刻意誣陷被告甲○○之理,益徵共同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是綜參各項補強證據及經驗法則,應可認共同被告徐崇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事實相合,可憑採為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明。
⑶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查共同被告徐崇仁之學歷為新化高工肄。再者,以機車搭載之方式行搶,因機車為0輪行駛之交通工具,加以被害人攜帶財物之方式不同,諸如肩背、手提或置於被害人騎駛機車車頭之置物籃內均屬常態,倘下手時未隨之調整接近被害人之速度、與被害人之距離及拿取被害人財物之方式、力道等項,則失敗率極高,每每因被害人掙扎、反抗而導致作案機車傾倒,且得手後逃離加速現場,亦須騎駛機車之人積極配合,隨被害人是否呼救、有無路人或警方圍捕等情而調整逃逸之速度及路線,是以機車搭載之方式行搶者,衡情多事先謀議。查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問:徐崇仁行搶前是否有告知他要行搶?)他去我家找我時,就有對我說要去行搶,但是我回答要去應徵工作。應徵完之後,在拆車牌時,他又說要去行搶,我就回答說我不要去」,而共同被告徐崇仁亦證稱:「(問:拆車牌就是為了要行搶嗎?)是的」、「(問:甲○○是否知道拆車牌就是為了要行搶?)知道」、「(問:行搶時,黃昏市場是否營業?)有在營業,人很多」、「(問:搶完之後如何逃逸?)車子一直鑽來鑽去,騎的很快逃跑,因為菜市場人很多」、「(問:行搶後,騎到何處〈提示警卷照片〉?)到警卷三十三頁上方照片所示地點。這個地點是甲○○亂騎而到達的,不是我叫他騎去那裡的」等語(均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八一頁,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甲○○騎駛前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到達臺南縣新化鎮全興里竹仔腳一六八—三十號旁大圳溝後,復與共同被告徐崇仁一同將拆卸之車牌裝回,亦有現場模擬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三三、三四頁)。綜合被告甲○○及共同被告徐崇仁之供詞及上開客觀情狀,並參酌被告甲○○既自始即知共同被告徐崇仁有行搶之意,仍與之外出,而其明知共同被告徐崇仁拆卸車牌之目的即意欲行搶,仍願騎駛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徐崇仁,嗣搶奪得手後,復立即加速逃離現場,且逃離現場時刻意閃避,並於得手後主動將共同被告徐崇仁載往偏僻地點丟棄現金以外其餘贓物,再於該處與共同被告徐崇仁一同裝回車牌等情以觀,足認被告甲○○就共同被告徐崇仁之搶奪計畫,顯然有相為謀議已明。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共同犯意聯絡之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則被告甲○○顯然明知共同被告徐崇仁之搶奪計畫,並參與其事,難謂二者間未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前述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徐崇仁二人確有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搶奪犯行,應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另以:被告甲○○於徐崇仁說要行搶時,曾回頭問他:「是真?是假?
」,如能勘驗路旁監視錄影帶即可證明,被告對行搶一事根本未事前謀議為之云云。惟上開監視錄影帶,其監視器之位置為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民族路口,與案發現場尚有相當之距離,無從證明案發現場狀況,且該監視器並無錄音設備,被告甲○○回頭是否係向徐崇仁問:「是真?是假?」,已難藉由勘驗監視器可得知,是被告甲○○縱有回頭亦不能作為其有利之證明,況依翻拍監視器之照片(警卷第二七頁),徐崇仁於行搶當時,被告甲○○之頭係轉向被害人而面視之,其配合行搶之動作至明,益徵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與事實並不相符。此外,該錄影設備係電腦硬碟儲存,時日保存期限短暫,電腦業已自動推擠清洗,故無備份錄影帶,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南縣化警三字第О九三ООО六一五七號函附卷可憑,是本院認該監視錄影帶並無調查之必要及調查之途徑。又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徐崇仁測謊一項,按測謊資料固可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絕對及唯一之證據。本件事證已明,無論測謊之結果如何均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亦無將被告甲○○及共同被告徐崇仁二人送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徐崇仁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搶奪路人財物,惡性非輕,被告甲○○聽從共同被告徐崇仁指使,騎駛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徐崇仁行搶,雖二人主從有別,但被告甲○○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堪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高明發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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