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于志良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甲○○二人為朋友關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許,丙○○騎駛其兄 徐明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五二五號白色山葉牌輕機車前往甲○○位於臺南縣新化鎮那拔林牧場一五五號住處,再由甲○○騎駛該機車搭載丙○○共同前往同縣新化鎮知義里新和庄「木通染布工廠」應徵工作。丙○○、甲○○二人因缺錢花用,竟於應徵完畢欲離去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丙○○向甲○○提議騎駛該機車上路尋找目標下手行搶,經甲○○首肯,丙○○遂將該機車車牌拆卸後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再由甲○○騎駛該機車後載丙○○前往同縣永康市○○路大灣市場一帶尋找作案目標。至同日下午四時許,渠二人騎駛前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民族路三七三號前,見丁○○徒步經過該處,認有機可乘,遂由甲○○騎駛該機車自丁○○左後方靠近,而由後座之丙○○出手搶奪丁○○拿於左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餘元、丁○○之身分證、提款卡、健保IC卡及丁○○之母 黃瑞玉 之健保卡之皮包一只,得手後甲○○加速逃逸,並將丙○○載往同縣新化鎮竹仔腳一六八—三十號旁之水圳溝旁。丙○○於該處將該皮包內之現金取出後,將皮包連同內裝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丟棄於該處水圳溝內滅失,且丙○○、甲○○二人並共同於該處將拆卸之車牌裝回,隨後返家。嗣丁○○報警處理,經警循永康市○○路與民族路口前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知渠二人涉有重嫌,將渠二人約談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因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丙○○為證人,本院認有分離調查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共同被告丙○○、甲○○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伊於右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五二五號白色山葉牌輕機車車牌拆卸後,由共同被告甲○○騎駛該機車搭載前往,並乘被害人丁○○不備,出手搶奪被害人拿於左手之皮包,得手後與共同被告甲○○逃逸,並將皮包內現金取出,而將該皮包連同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丟棄之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供述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紙、現場模擬照片七幀附卷,以及被告丙○○、甲○○二人搶奪時所穿戴之深藍色、米白色帽子各一頂、白色、黑色短袖上衣各一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搶奪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開時、地,騎駛前開機車搭載共同被告丙○○,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下稱共同被告)丙○○下手搶奪被害人皮包,之後其騎駛前開機車加速逃逸之事實,但矢口否認與共同被告丙○○有搶奪之犯意聯絡,辯稱:其於當日與共同被告丙○○前往木通染布工廠應徵完畢後,共同被告丙○○著手拆卸車牌,其詢問拆卸車牌之目的,共同被告丙○○答稱欲前往行搶,其堅決反對,嗣共同被告丙○○改稱騎車出去逛一逛,始與之同往,且堅持由其騎駛機車;至案發地點,共同被告丙○○突然告知欲行搶左前方步行之女子,其回頭詢問:「真的還是假的」,而是時共同被告丙○○已出手搶奪該女子之皮包,當時被害人大聲喊叫,而共同被告丙○○亦叫其趕快離開,其一時緊張,遂加速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騎駛前開車牌已拆卸之機車搭載共同被告丙○○,於右開時、地,由
共同被告丙○○下手搶奪被害人皮包,得手後逃逸之事實,除據被告甲○○、共同被告丙○○前開供述外,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紙、現場模擬照片七幀附卷,以及被告甲○○、共同被告丙○○二人搶奪時所穿戴之深藍色、米白色帽子各一頂、白色、黑色短袖上衣各一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騎駛機車搭載共同被告丙○○,而由共同被告丙○○下手行搶之舉,渠二人有搶奪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⑵被告甲○○雖矢口否認與共同被告丙○○有搶奪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為證,亦附和被告甲○○之辯詞,證稱:被告甲○○不知情云云。惟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與甲○○是何人提議行搶?)是我們兩人共同商量一起找目標行搶」、「(問:當初是如何分工?是何人騎車?何人下手行搶?)當初我和甲○○的工作分配是甲○○騎車我下手行搶」(見共同被告丙○○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警詢筆錄);嗣於偵查中,共同被告丙○○又供稱:「(問: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下午四點多,在永康市○○路○○○號有無與甲○○共同行搶一女子粉紅色皮包一個?)有的」、「(問:何人提議行搶?)二人共同謀議」、「(問:如何分工?)機車是我哥的,由甲○○騎來載我,發現被害人後,由我動手行搶」(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三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另被告甲○○、共同被告丙○○二人於警詢中,在雙方家長之陪同下對質,亦均坦承對被害人行搶為事實等語(見渠二人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警詢之搶奪案對質筆錄)。查共同被告丙○○於案發後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業已供稱被告甲○○確有與伊共謀行搶,並商議分工方式,至案發後四月餘,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同之供述,全未敘及被告甲○○事前不知情,則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有可疑;參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在家長之陪同下與共同被告丙○○對質,亦坦承行搶之事實,顯見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雖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警詢中供稱二人共同商量行搶等語,本意係指伊曾告知被告甲○○欲行搶,被告甲○○並無反應,而伊認為此即「商量」云云,而辯護人亦謂「分工謀議」四字,對一般無法律知識之人,無法確實明瞭真實涵義云云,惟共同被告丙○○之學歷為新化高工肄業,此有警詢筆錄上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可稽,縱共同被告丙○○無法清楚明瞭「分工謀議」四字之涵義,但伊既於警詢中供稱「是我們兩人共同商量一起找目標行搶」等語,而「商量」一詞並非深奧之法律用語,一般人均知係指相互討論之意,以共同被告丙○○高工肄業之學識程度,衡情自無不知之理,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伊單方面告知被告甲○○欲行搶云云,與常情不符,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者,以機車搭載之方式行搶,因機車為0輪行駛之交通工具,加以被害人攜帶
財物之方式不同,諸如肩背、手提或置於被害人騎駛機車車頭之置物籃內均屬常態,倘下手時未隨之調整接近被害人之速度、與被害人之距離及拿取被害人財物之方式、力道等項,則失敗率極高,每每因被害人掙扎、反抗而導致作案機車傾倒,且得手後逃離加速現場,亦須騎駛機車之人積極配合,隨被害人是否呼救、有無路人或警方圍捕等情而調整逃逸之速度及路線。是以機車搭載之方式行搶者,衡情多事先謀議。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丙○○行搶前是否有告知他要行搶?)他去我家找我時,就有對我說要去行搶,但是我回答要去應徵工作。應徵完之後,在拆車牌時,他又說要去行搶,我就回答說我不要去」,而共同被告丙○○亦證稱:「(問:拆車牌就是為了要行搶嗎?)是的」、「(問:甲○○是否知道拆車牌就是為了要行搶?)知道」、「(問:行搶時,黃昏市場是否營業?)有在營業,人很多」、「(問:搶完之後如何逃逸?)車子一直鑽來鑽去,騎的很快逃跑,因為菜市場人很多」、「(問:行搶後,騎到何處〈提示警卷照片〉?)到警卷三十三頁上方照片所示地點。這個地點是甲○○亂騎而到達的,不是我叫他騎去那裡的」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甲○○騎駛前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到達臺南縣新化鎮全興里竹仔腳一六八—三十號旁大圳溝後,復與共同被告丙○○一同將拆卸之車牌裝回,亦有現場模擬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既自始即知共同被告丙○○有行搶之意,仍與之外出,而其明知共同被告丙○○拆卸車牌之目的即意欲行搶,仍願騎駛該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共同被告丙○○,嗣搶奪得手後,復立即加速逃離現場,且逃離現場時刻意閃避,並於得手後主動將共同被告丙○○載往偏僻地點丟棄現金以外其餘贓物,再於該處與共同被告丙○○一同裝回車牌,綜合上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顯然明知共同被告丙○○之搶奪計畫並參與其事,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二人確有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辯護人聲請勘驗路旁監視錄影帶、傳訊「木通染布工廠」負責人或發函該工廠查明被告甲○○、丙○○二人當日有無前往應徵工作,以及對被告二人測謊等項,查辯護人聲請勘驗之監視錄影帶,該監視器之位置為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民族路口,與案發現場尚有相當之距離,無從證明案發現場狀況,且該錄影設備係電腦硬碟儲存,時日保存期限短暫,電腦業已自動推擠清洗,故無備份錄影帶,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南縣化警三字第О九三ООО六一五七號函附卷可憑,是該監視錄影帶並無調查之必要及調查之途徑;又關於傳換「木通染布工廠」負責人或向該工廠函查乙節,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僅欲以此證明被告甲○○並非遊手好閒之徒,惟此與案情並無關聯,亦無傳訊或函查之必要;至於測謊一項,查測謊資料固可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絕對及唯一之證據。本件事證已明,無論測謊之結果如何均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亦無將被告二人送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丙○○、甲○○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甲○○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搶奪路人財物,惡性非輕,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提議之人,被告甲○○聽從被告丙○○指使,騎駛機車搭載被告丙○○行搶,二人主從有別,但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翰義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