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1598、2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弘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壹點柒公克)、殘渣袋壹只內之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計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陳維弘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吳瑞陽 (所涉販賣毒品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經營之賭場內,自其攜帶之海洛因中挖出1小撮,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陳維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旋將該未吸食完畢之香菸放置在桌上,適其同行友人 江樹旺 (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見狀徵得陳維弘同意後取走該香菸後吸食之,同時將陳維弘捲好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取走備供施用,陳維弘以此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江樹旺1次(轉讓之毒品重量不詳,惟尚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警方前往上址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維弘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1.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64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在江樹旺身上扣得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本案被告陳維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筆錄記載伊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江樹旺施用犯行,是筆錄記載有誤,伊並沒有這樣說云云,嗣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1年8月16日之偵訊錄音光碟,其相關內容大致如偵訊筆錄所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32頁背面至第134頁背面),並無內容不符之情形,而被告旋改稱:伊當時在提藥,意識不清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頁背面),然觀諸該偵訊錄音內容,係採一問一答,被告回答流暢,並無向檢察官表示毒癮發作而不能陳述,檢察官亦無以強暴脅迫之語氣使其為不自由陳述,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堪認被告於偵訊時並無因提藥而意識不清楚之情形;再者,檢察官係於101年8月16日下午6時36分許開始訊問被告,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警方詢問時,即已表示其精神狀況良好、沒有毒癮發作,並坦承證人江樹旺所持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係江樹旺自己拿去施用,僅辯稱其未提供給證人江樹旺等語(參見偵字第23605號卷第58至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所述與偵訊時所陳轉讓毒品予證人江樹旺之客觀情狀仍屬一致,是以被告於偵訊過程中若有提藥而意識不清楚之情,其記憶應會遺忘或無法陳述,自無法向檢察官供陳相同之犯罪情節,足徵被告於偵訊時就轉讓毒品予證人江樹旺部分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8頁),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被告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維弘固坦承於101年8月16日凌晨某時許,由江樹旺駕車搭載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同案被告吳瑞陽經營之賭場,並在上開賭場內自其攜帶之海洛因中取出部分海洛因施用,及警方在現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海洛因殘渣袋1只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摻有海洛因之捲菸給江樹旺,江樹旺係拿吳瑞陽放在桌上要提供給賭客施用之海洛因來施用,並非伊轉讓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陳維弘於上開時、地,將其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置於桌上,同意證人江樹旺取走該香菸而施用海洛因及取走另1支摻有海洛因香菸等情,迭遽證人江樹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要伊開車載他去吳瑞陽的賭場,到達現場後被告先進去,伊停好車進去看到桌上有放2支菸,伊不知道是誰捲的,伊所抽的海洛因香菸是被告抽到一半放在桌上,伊比手勢問被告是否可以拿起來抽,被告點頭,伊就拿起來抽,另外1支菸伊比手勢問吳瑞陽可不可以拿,吳瑞陽點頭,伊就拿起來放在香菸盒裡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6至23
8頁背面),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在警方查獲處所施用摻有海洛因香菸是被告給伊,被告沒有向伊收錢,另1支菸是新的,還沒有吸食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3605號卷第80頁、偵字第21598號卷第4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陳:
伊有轉讓海洛因菸給江樹旺,伊點了1支海洛因香菸後放在菸灰缸上,江樹旺自己伸手拿過去吸,至於另1支捲煙係江樹旺拿伊之海洛因自己填裝,是在抽海洛因同時,江樹旺又捲1支海洛因香煙,至於江樹旺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吳瑞陽放在桌上給大家用的等語(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62、159頁),情節大致相符。衡以證人江樹旺於本院及偵查中,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且證人江樹旺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彼此間素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上情誣攀被告之理;況證人江樹旺因施用上開海洛因,致本身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其亦無為獲邀減刑寬典,於本院審理中再為不實證述之必要,益徵證人江樹旺前開所證非虛,堪信為真。至於證人江樹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另持有之海洛因香煙1支係自桌上取得,且有徵得吳瑞陽同意,此節與被告所承係證人江樹旺自行捲菸,雖有不一,然證人江樹旺並未與被告同時抵達上址賭場,其誤以為該已捲妥之另1支海洛因香菸係該賭場經營者吳瑞陽所有,故而在吸食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香菸時,誤認該海洛因香菸1支係吳瑞陽所供給,因而特別詢問吳瑞陽是否可拿取,尚未悖於常情,而被告於偵查中為圖減免其轉讓自己攜帶之海洛因予江樹旺施用之罪責,因而避稱係證人江樹旺自行取得其攜帶之海洛因捲菸,亦有可能,然其就轉讓上開海洛因予證人江樹旺之基本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自難以證人江樹旺所述與被告自白轉讓海洛因方式不符,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證人江樹旺施用之海洛因係吳瑞陽所有置放於桌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將已點燃且吸食過之海洛因香菸交予證人江樹旺,並坦承轉讓海洛因予江樹旺之犯行,此與證人江樹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伊在賭場內以針筒注射及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警方在現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海洛因殘渣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伊所有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字第23065號卷第59頁背面、偵字第21598號卷第61、15
8頁),並有上開毒品扣案為憑,可見被告攜帶海洛因至現場後確有取出施用,則被告以自己攜帶之海洛因摻入香菸並置放在桌上,隨時可取用,適因江樹旺詢問可否取得施用,故而同意將吸食所餘海洛因香菸交予江樹旺,另容許江樹旺將另1支已捲好之海洛因香菸取走,自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瑞陽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先上來伊賭場,當時江樹旺還沒有上來,被告看到伊捲了很多支海洛因香菸,就拿1支來起來吸,可能被告平時都用注射的,吸起來不過癮,吸不到半根,就把菸放在桌上,後來江樹旺未經過伊及被告同意就自己拿起來吸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0頁、第241頁背面至第241頁背面),惟其於偵查中係供證稱:伊只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使用,海洛因是被告自己帶來,伊不知道江樹旺有無使用伊放在住處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114頁),否認提供海洛因予江樹旺,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江樹旺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提供時,亦供稱:海洛因是伊放在菸灰缸上,江樹旺自己拿去抽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吳瑞陽放在桌上給大家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158頁),與證人吳瑞陽於偵查中所陳未提供該海洛因予被告一節,尚屬相符,可徵證人江樹旺所施用及取得之海洛因香菸來源確係被告轉讓無疑,是證人吳瑞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江樹旺吸食之海洛因香菸是伊捲的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0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基於友情因素,任意將足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友人江樹旺施用,殘害他人身心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且犯罪後於偵查原已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扣案海洛因2包內之海洛因(總毛重1.7公克)、殘渣袋1只內之微量海洛因,與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且為本案被告被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計3只,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之用,便於攜帶、持有,乃係被告所有供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64公克),係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並非本案轉讓所查獲之毒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無事證可認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江樹旺經警查獲持有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並非本案被告被查獲之毒品,自應於江樹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被告所犯轉讓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