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勳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被告洪澄宇
邱凱珊 阮 喬楓 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 律師被告 何嘉章 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村鄉○○路○○○○號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 張宥城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路○巷○○號(在押) 賴建維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6樓 江鴻銘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居臺中○○○區○○路○段○○○號上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57號、第3159號、第5672號、第6874號、第70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Q○○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宇○○(綽號「 阿勳 」或」「 阿東 」)於民國102年1月間,經由友人戌○○(綽號「 小宇 」)告知其與現成之詐騙集團成員,缺少資金運作,宇○○如能籌措資金,即可與之合作共組電信詐欺集團。宇○○聽聞後,因當時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於同年2月中旬,與黃○○(綽號「大摳仔」,本院另行審結)、O○○(綽號「 阿智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集資籌組詐欺機房,宇○○之配偶酉○○則提供宇○○於經營上所欠缺之資金,並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宇○○經營詐欺集團存領現金使用,復由宇○○統一保管及運用前述資金,並推由戌○○負責找尋適宜地點作為渠等「達官貴人」詐欺集團之機房(先後承租「臺中市○○區○○路」一帶、「臺中市○里區○○○街○○○號」《102年5月間搬入》、「臺中市○○區○○○街○○巷○號」《102年8月上旬搬入》及「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7」《102年9月搬入》)、購買及設定電信機房所需之配備、網路、話務等,並招攬集團成員,而電信詐欺所需之人頭門號、人頭帳戶及贓款提領則由黃○○介紹之Q○○(綽號 阿鋒 、 鋒哥 )為首之「 保力旺 」車手集團為之。戌○○覓得合適地點作為機房後,聯繫不知情話務系統商架設詐騙語音話務介接系統,復陸續招攬子○○(綽號「喬楓」,擔任一線)、玄○○(綽號「 阿進 」,擔任二線)、丁○○(綽號「 阿章 」,擔任三線)、C○○(綽號「 阿金 」或「 阿振 」,擔任二、三線,本院另行審結)、H○○(C○○之配偶,綽號「 阿珍 」,擔任一線,本院另行審結)、庚○○(綽號「 阿西 」,擔任一線,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玄(綽號「檸檬」,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擔任一線,達官貴人及保力旺集團成員並未明知或可得而知林○玄未滿18歲)等擔任撥打電話之詐騙人員,復由戌○○負責主要之現場管理及提供食宿,渠等與保力旺車手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方式為: 先群 發話務(即詐騙語音簡訊)予大陸民眾,俟大陸民眾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第一線人員,自稱大陸地區醫保局客服人員,向大陸民眾佯稱其醫保卡有欠費紀錄,以個人資料外流為由協助轉接至公安局處理,再由第二線人員佯稱公安局警官,與大陸民眾核對基本資料,並佯稱其醫保卡有大量提領麻醉劑等管制藥品紀錄,疑涉嫌販毒、幫助洗錢等案件,需備案製作筆錄協助調查,如對方有疑,再轉接至假冒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對其佯稱將凍結其之金融帳戶,要求其將金融帳戶存款轉入渠等指定之金融帳戶交由國家監管。適達官貴人電信機房已移至臺中市○里區○○○街○○○號(該址由子○○出面承租、玄○○申請網路)時,於102年6月28日中午, 黃素玲 遭該達官貴人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詐稱涉有販毒嫌疑,其所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販毒所得,要求黃素玲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致使黃素玲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月29日匯款人民幣(下同)8,000元、同年月30日匯款5,000元、同年7月
1日匯款40,000元、10,000元、2,000元(合計65,000元)至保力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工商銀行,戶名: 黃萬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於102年6月28日上午, 甘清 遭該達官貴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訛稱其所有之醫保IC卡在上海濫用,並表示如要查證請按號碼9,甘清再依其指示操作後,詐騙集團成員再要求甘清撥打021114號電話號碼查詢黃埔公安局之電話,甘清不察,再依指示撥打黃埔公安局之電話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對甘清佯稱為黃埔公安局警官及劉老師,輪番告知甘清涉有販毒嫌疑,並訛稱甘清所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販毒所得,要求甘清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致使甘清陷於錯誤,接續於當日匯款350,000元、88,000元、32,000元(合計470,000元)至保力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分別為農村信用社,戶名: 李滿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郵政儲蓄銀行,戶名 胡承玲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復由Q○○、乙○○(綽號「水牛」,擔任轉帳中心電腦手,負責將贓款轉入其他帳號由車手提領)、B○○(綽號「屌妹」)、P○○(綽號「 大雄 」)及甲○○(綽號「 小賀 」,上開B○○等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保力旺集團提領前揭詐騙款項,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再由Q○○或B○○、P○○將所提領之款項,以現金方式轉交予宇○○或戌○○,再由宇○○及其他達官貴人集團成員依約定比率朋分。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宇○○、酉○○、戌○○、子○○、丁○○、玄○○、Q○○、乙○○等8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遂溪縣公安局102年7月1日、2日 湛遂公 立字(2013)00814號及湛赤公(山)立字(2013)00033號立案決定書2份及檢附之被害人黃素玲及甘清於大陸地區製作之警詢筆錄2份、受案登記表2份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支付通存通兌業務委託書及交易明細憑證(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下稱警卷二》第205至228頁)、扣案之咖啡色隨身碟翻印之偽造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凍結監管執行書及詐騙講稿等文件(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㈠《下稱警卷一》第
187至198頁)、被告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70至72頁反面、第98至101頁、第153至159頁)、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69至93頁)、被告戌○○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106至133頁)在卷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宇○○等8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宇○○等8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宇○○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被告宇○○等8人就所犯部分,互相與前揭C○○等、B○○等於當時參與本案行騙之詐欺集團(包含達官貴人及保力旺)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宇○○、酉○○、戌○○、子○○、丁○○、玄○○、Q○○、乙○○所犯共同詐欺黃素玲、甘清部分,雖被害人皆有數個匯款舉動,但係在密接時間為之,基於同一詐騙事由,復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漏載甘清受騙後匯款88,000元部分,然此部分係甘清同一次受詐騙所匯款,與其他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敘明。被告宇○○、酉○○、戌○○、子○○、丁○○、玄○○、Q○○、乙○○,就共同所犯詐欺黃素玲、甘清2罪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戌○○於
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宇○○等8人於本案詐欺犯罪行為時,達官貴人所屬集團成員雖尚包括18歲未滿之少年林○玄(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宇○○等
8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林○玄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時未滿18歲,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宇○○等8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然不知守法,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宇○○、酉○○、戌○○、子○○、丁○○、玄○○參與達官貴人詐欺集團,被告Q○○、乙○○參與保力旺車手集團,渠等以集團式及專業分工之電信詐欺模式,由子○○、丁○○、玄○○擔任機房內第一或二、三線成員,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由被告Q○○、乙○○所屬保力旺車手集團提領贓款,渠等所為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足見惡性非輕;又被告宇○○出資籌設,被告戌○○則負責實際上詐欺機房之設立及招攬成員,均居於重要地位,尤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宇○○等8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酉○○涉案程度較輕微,並考量渠等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之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宇○○、酉○○、戌○○、子○○、丁○○、玄○○、Q○○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乙○○所犯因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所定情形,故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㈢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宇○○或其他共犯所有,供為犯本案詐欺取財各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宇○○、子○○、Q○○、乙○○及共同被告P○○供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㈠第45頁、第144頁、103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㈡第59頁反面、第125頁、本院卷二第48頁正反面、第62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查扣之行動電話(無
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1支,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查扣之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B室查扣之三星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1支,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查扣之電腦主機1台、華碩平板電腦1台、HTC(0000000000)、SAMPO、SONYERICSSON、TATUNG、MOTOROLA手機共5支,在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7查扣之編號3-39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支,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12樓查扣之IPHONE5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6樓查扣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IPAD平板電腦1台、BMW335「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1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單1張、現金新臺幣267,000元,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與本案詐欺相關,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K○○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所處之刑(主刑及從刑)│├──┼───┼───┬─────────────────────────┤│1│黃素玲│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戌○○│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子○○│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Q○○│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2│甘清│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子○○│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Q○○│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乙○○│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扣案地址││││││├──┼───────┼────────┼─────────┤│1│各項收支明細│13張│被告宇○○之住處即│││││臺中市○○區○○路│││││4段154號│├──┼───────┼────────┼─────────┤│2│門號0000000000│1支│同上│││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301)│││├──┼───────┼────────┼─────────┤│3│咖啡色隨色碟│1支│被告子○○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街│││││14號5樓B室│└──┴───────┴────────┴─────────┘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扣案地址││││││├──┼───────┼────────┼─────────┤│1│編號3-1至3-4│4批│轉帳中心即臺中市北│││銀行申請資○○○區○○街○○○號9樓│││││之7│├──┼───────┼────────┼─────────┤│2│編號3-5大陸人│1批│同上│││民身分證影本│││├──┼───────┼────────┼─────────┤│3│3-6 朱治國 等10│10組│同上│││位大陸人民身分│││││證及申請銀行帳│││││號資料│││├──┼───────┼────────┼─────────┤│4│編號3-7中國農│22個│同上│││業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5│編號3-8中國工│31個│同上│││商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6│編號3-9中國建│27個│同上│││設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7│編號3-10中國銀│12個│同上│││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8│編號3-11中國郵│11個│同上│││政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9│編號3-12中國光│3個│同上│││大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10│編號3-13中國農│3個│同上│││村商業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11│編號3-14中國浦│5個│同上│││發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12│編號3-15中國交│8個│同上│││通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13│編號3-16北京農│11個│同上│││商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14│編號3-17中國招│9個│同上│││商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15│編號3-18中國民│4個│同上│││生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16│編號3-19中國平│2個│同上│││安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17│編號3-20中國興│2個│同上│││業銀行帳號電子│││││憑證(U盾)│││├──┼───────┼────────┼─────────┤│18│編號3-21網路分│4臺│同上│││享器│││├──┼───────┼────────┼─────────┤│19│編號3-22有線網│1組│同上│││路分享器│││├──┼───────┼────────┼─────────┤│20│編號3-23中國工│22張│同上│││商銀行金融卡│││├──┼───────┼────────┼─────────┤│21│編號3-24中國建│20張│同上│││設銀行金融卡│││├──┼───────┼────────┼─────────┤│22│編號3-25中國農│21張│同上│││業銀行金融卡│││├──┼───────┼────────┼─────────┤│23│編號3-26中國銀│11張│同上│││行金融卡│││├──┼───────┼────────┼─────────┤│24│編號3-27中國郵│6張│同上│││政儲蓄銀行金融│││││卡│││├──┼───────┼────────┼─────────┤│25│編號3-28中國平│2張│同上│││安銀行金融卡│││├──┼───────┼────────┼─────────┤│26│編號3-29廣東省│3張│同上│││農村信用社金融│││││卡│││├──┼───────┼────────┼─────────┤│27│編號3-30北京農│3張│同上│││商銀行金融卡│││├──┼───────┼────────┼─────────┤│28│編號3-31中國浦│3張│同上│││發銀行金融卡│││├──┼───────┼────────┼─────────┤│29│編號3-32中國交│2張│同上│││通銀行金融卡│││├──┼───────┼────────┼─────────┤│30│編號3-33中國北│1張│同上│││京銀行金融卡│││├──┼───────┼────────┼─────────┤│31│編號3-34台灣大│2張│同上│││哥大預付卡│││├──┼───────┼────────┼─────────┤│32│編號3-35中國聯│63張│同上│││通、移動電話卡│││├──┼───────┼────────┼─────────┤│33│編號3-36中國建│2組│同上│││設銀行未使用帳│││││號電子憑證(U│││││盾)│││├──┼───────┼────────┼─────────┤│34│編號3-37帳冊、│1本│同上│││電腦備份(USB│││││隨身碟)│││├──┼───────┼────────┼─────────┤│35│編號3-38SAMSUN│1支│同上│││G廠牌智慧型手│││││機(序號351729│││││000000000)│││├──┼───────┼────────┼─────────┤│36│編號3-40SAMSUN│1支│同上│││G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457、門號0979│││││-222433)、│││├──┼───────┼────────┼─────────┤│37│編號3-41SAMSUN│1支│同上│││G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5449、無SIM卡│││││)│││├──┼───────┼────────┼─────────┤│38│編號3-42LG廠牌│1支│同上│││手機(序號3546│││││00000000000、│││││無SIM卡)│││├──┼───────┼────────┼─────────┤│39│編號3-43SAMSUN│1支│同上│││G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675、門號0970│││││-496440)│││├──┼───────┼────────┼─────────┤│40│編號3-44HTC廠│1支│同上│││牌智慧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28058、門號09│││││00-000000)│││├──┼───────┼────────┼─────────┤│41│編號3-45LG廠牌│1支│同上│││手機(序號3535│││││00000000000、│││││無SIM卡)│││├──┼───────┼────────┼─────────┤│42│編號3-46TOSHIB│1台│同上│││A廠牌筆記型電│││││腦(製造編號:│││││ZC0000000Q)│││├──┼───────┼────────┼─────────┤│43│編號3-47TOSHIB│1台│同上│││A廠牌筆記型電│││││腦(製造編號:│││││ZC355520Q)│││├──┼───────┼────────┼─────────┤│44│編號3-48ACER廠│1台│同上│││牌筆記型電腦(│││││製造編號:2310│││││0000000)│││├──┼───────┼────────┼─────────┤│45│三星牌手機(09│1支│共犯P○○之居所即│││00-000000、序││臺中市北屯區 三和里 │││號000000000000││東光路724巷3號12│││411)││樓│├──┼───────┼────────┼─────────┤│46│中國農業銀行提│14張│同上│││款卡│││├──┼───────┼────────┼─────────┤│47│中國建設銀行提│15張│同上│││款卡│││├──┼───────┼────────┼─────────┤│48│中國銀行提款卡│1張│同上│├──┼───────┼────────┼─────────┤│49│行動硬碟│3個│被告Q○○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2段4巷78號6樓│├──┼───────┼────────┼─────────┤│50│無線網卡│1台│同上│├──┼───────┼────────┼─────────┤│51│三星牌手機(35│5支│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51、000000000│││││389504、3540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1)│││├──┼───────┼────────┼─────────┤│52│pierrecardin手│1支│同上│││機(0000000000│││││25287)│││├──┼───────┼────────┼─────────┤│53│VOVO手機(8602│1支│同上│││00000000000)│││├──┼───────┼────────┼─────────┤│54│OKWAP手機(A1│2支│同上│││000000000000F│││││、Z000000000A2│││││03A)│││├──┼───────┼────────┼─────────┤│55│三星牌雙卡手機│1支│同上│││(000000000000│││││32301、357731│││││00000000000)│││├──┼───────┼────────┼─────────┤│56│台灣大哥大SIM│10張│同上│││卡│││├──┼───────┼────────┼─────────┤│57│威寶SIM卡│3張│同上││││││├──┼───────┼────────┼─────────┤│58│中國聯通SIM卡│11張│同上│├──┼───────┼────────┼─────────┤│59│中國移動SIM卡│4張│同上│├──┼───────┼────────┼─────────┤│60│台灣大哥大儲值│5張│同上│││卡│││├──┼───────┼────────┼─────────┤│61│記憶卡│3張│同上│├──┼───────┼────────┼─────────┤│62│隨身碟│3個│同上│├──┼───────┼────────┼─────────┤│63│筆記本│3本│同上│├──┼───────┼────────┼─────────┤│64│筆記型電腦外盒│3個│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