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陽選任辯護人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被告 高御傑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劉力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98、2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沒收。又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所處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所處上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及附表四編號㈡、㈤、㈥所示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共拾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㈢、㈣、㈦至所示物品及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拾肆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轉讓禁藥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阿強 」、「 阿富 仔」部分,均無罪。
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㈠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另於94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分別減為5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另於95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8月(2罪),減為有期徒刑7月(
3罪)、4月(2罪)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㈢、㈣、㈤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前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開設賭場,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擲骰子5顆對賭,骰子點數相加最大之賭客贏得全部賭金,如賭客擲出4顆或5顆骰子之點數相同,即須支付事先議定之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抽頭金予乙○○。嗣於101年8月16日凌晨6時40分許,為警查獲乙○○及賭客壬○○、 李珮聆 、甲○○、 陳志宏陳炳男 ,並扣得供賭場營運使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8,000元。
三、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乙○○明知丁○○意在請其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竟基於幫助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指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童 」、「 大軍 」之成年男子前往丁○○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向丁○○收取金錢轉交乙○○代為向毒品上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時間,由「安童」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將丁○○所購毒品送至上址住處供其施用共3次(各次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載)。
(二)乙○○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各所示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子○○共3次。又於附表二編號㈣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與子○○持用之上揭門號聯繫後,旋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所示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子○○(各次轉讓毒品或禁藥之種類、數量及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載)。
(三)乙○○為供給賭客及友人施用,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或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㈨所示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或同時將第一級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各所示之人,其中海洛因部分係任由各該所示之人取用,而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提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㈩、所示吸食器、塑膠杓管,供各該人取用(各次轉讓毒品或禁藥之種類、數量及對象,詳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㈨所載)。
四、乙○○為使其上開賭場供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虞,竟與戊○○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1年8月16日凌晨2時許,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聯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旋指示戊○○攜帶18萬元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小北百貨商店,向「阿輝」拿取議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104.59公克,取樣0.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04.44公克,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101.45公克),戊○○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而與乙○○共同持有之。
五、因警方對乙○○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查悉乙○○與「阿輝」商議交易毒品,旋前往上開賭場埋伏,於101年8月16日凌晨6時40分許,在上開賭場外查獲戊○○攜帶毒品返回賭場,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在上址賭場內查獲乙○○、壬○○、李珮聆、甲○○、陳志宏、陳炳男、 韓鴻田 、丙○○(壬○○所涉轉讓毒品予甲○○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另壬○○、李珮聆、甲○○、陳志宏、陳炳男、韓鴻田、丙○○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當場扣得乙○○所有如附表四編號㈡至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關於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賭博犯行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任意性,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乙○○於偵訊時係因檢察官利誘以賭博部分給予不起訴處分,始自白犯行,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所稱遭檢察官利誘之101年9月11日偵訊錄影檔案結果:「0秒到1分10秒,檢察官未到庭。1分11秒,檢察官到場詢問住所及年籍資料並告知權利,至2分23秒,開始詢問第一個問題:
檢察官:戊○○跟你什麼關係?乙○○:他是我的小弟。我跟他一起弄場子的。
檢察官:就是延平北路那個場子?乙○○:是。
檢察官:是賭場嗎?乙○○:不是。是弄骰子的。
檢察官:在那邊弄?乙○○:在他家。
檢察官:延平北路0段000號0樓?乙○○:對。
檢察官:這不算賭博嗎,不然弄什麼場子?乙○○:就是弄骰子的。
檢察官:是弄4顆還是5顆?乙○○:5顆,現在流行5顆。
檢察官:這樣不是賭博?乙○○:算。
檢察官:你有抽頭?乙○○:抽1百、2百。
檢察官:怎麼抽?乙○○:出現5顆還是4顆一樣的就抽1百、2百,是朋友自己玩的。
檢察官:這部分我給你不追究好了。
乙○○:謝謝檢察官。
檢察官:延平北路000號0樓是誰的房子?乙○○:戊○○租的。
檢察官:那你為什麼會在那裡出現?乙○○:我也有在吉林路那裡。
檢察官:你們是兩邊跑?乙○○:是。
之後都是檢察官詢問毒品案件部分。」據此,檢察官固有對被告乙○○告以「這部分我給你不追究好了」等語,惟被告乙○○業已主動陳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斯時檢察官並無以不正之方法致其違背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則檢察官告以上語與被告乙○○自白賭博事實間,顯無因果關係,是被告乙○○於該次偵訊所為賭博犯行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自得為證據。
3.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再以:檢察官於101年9月14日、同年10月15日續就上開承諾不予追究之賭博犯行訊問,亦屬不正訊問之延伸等語。惟查,檢察官於101年9月14日訊問過程,原係針對毒品案件事實為之,乃因被告乙○○辯稱以成本價提供毒品之方式招攬賭客,並進而主動供承賭博部分之犯罪事實;另101年10月15日訊問過程,則係檢察官先就查扣毒品、現金等物品釐清用途及歸屬,乃因被告乙○○仍辯稱係供賭場使用,檢察官始再追問其賭博方式,此有該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111頁之1至第11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是被告乙○○就賭博犯行部分所陳述之內容,顯係被告乙○○衡量利弊後,出於己意所供,尚難認係因檢察官允以不追究等語而曲承事實所為,是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該2日偵訊之自白亦係受101年9月14日訊問過程所影響云云,洵屬無據。綜上,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如後載),自得為證據。
(二)關於證人丁○○、子○○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必須於審判中有該條款所列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丁○○、子○○於警詢之陳述,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證人丁○○、子○○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對相同待證事實為證述,是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丁○○、子○○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
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或對質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即得為證據。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則證人於偵查時縱未經被告詰問,法院如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或同法第159條之5之要件,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丁○○、子○○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已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證人丁○○、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致無從進行交互詰問,然本院於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而為合法調查,依上開說明,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是其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丁○○、子○○之偵查筆錄未保障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屬未經合法調查而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自屬無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前開所述部分外,其餘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被告乙○○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就相同待證事實為證述,是其於警詢時之供述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乙○○於101年9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證人乙○○於101年9月11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供後具結,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而證人乙○○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訊時對於證述被告戊○○所涉犯行部分,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並釋明證人乙○○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嗣證人乙○○於審判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給予被告戊○○反對詰問之機會,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採為證據。
2.至被告乙○○於101年8月16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15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固均未經具結,惟該等供述與被告戊○○後述犯罪事實無關,本院未將證人乙○○上開供述引為被告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被告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乙○○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核與證人陳炳男於警詢,證人韓鴻田、壬○○、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30頁、第35頁、第158頁、第163頁、偵字第23065號卷第10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605號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及現金25萬8,000元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經檢察官誘以:「不予追究」等語,始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云云,惟其此部分自白與檢察官上開言詞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一、㈠所述,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就此部分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是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㈠被告乙○○幫助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時間與丁○○聯絡後,向丁○○收取金錢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送至丁○○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9頁背面、卷二第171頁)。
(二)佐以被告乙○○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丁○○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按A指被告乙○○、B指證人丁○○;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10
0頁至第101頁編號C1至C7):
1.通話時間:101年5月21日上午10時58分31秒(編號C1):
A:喂。
B: 董仔 ,男生的錢我晚點給你,現在沒有。我昨天不是拿
1萬1給你。7,000還差5,000。還5,000晚點好嗎?
A:怎麼講?
B:就沒錢啊!怎麼講。
A:星幣賣一賣啊。
B:好啦。
A:阿女生勒?
B:女生給他了。
A:給誰?
B:拿給安童啦。
A:好。
2.通話時間:101年5月21日上午12時34分47秒(編號C2):
A:喂。怎樣?
B:等一下5,000要去安童那喔。
A:安童那?
B:在他簿子裡面啦。賣出去轉去他帳號。
A:誰的帳號?
B:安童的帳號啦。
A:你是賣到 安董 帳號去喔?
B:嘿啦。
A:等一下去領就對了。
B:嘿啦。
A:另外拿3張給你現金的嘛。
B:嘿啦。
A:了解。
B:好。
3.通話時間:101年5月26日上午1時24分20秒(編號C3):
B:喂。
A:你男生衣服要幾件?
B:隨便。
A:8件喔。
B:錢不夠。
A:女生衣服是正常還是?
B:不用。
A:那男生衣服我準備8件上去。
B:8件半吧。誰要來?
A:大軍。
B:好,我先拿…我這好像2萬,我都給你啦,不夠就對了。
A:好。
B:我壓1,000現在報10幾萬。
A:打什麼?
B:水球啦。幾十萬。大軍多久會到?
A:等等就過去了。
B:好。
4.通話時間:101年5月27日下午3時44分20秒(編號C4):
B:喂。要叫人帶過來嗎?
A:叫「眼鏡仔」拿去給你。
B:好,那個女生順便準備一下。
A:那天那個差我1,000你知道嗎?
B:誰?
A:女生啦,那天早上來拿你說拿2張,我說我拿3張沒關係,我不是說我已經弄好了,你才說2張跟我說差1張有沒有關係。
B:我知道,我有拿現金給他啊。
A:拿6,000給我你聽不懂,你那4,000歸4,000,他那一次3,000。
B:喔,好啦,那總共還多少給你?
A:你那5嗎?這3就8嗎,剛剛19五給我嗎,這樣5還1就6,6現在又9。
B:好啦,眼鏡仔在你那喔?
A:嘿啦,等一下要過來,在下面。
B:喔。
5.通話時間:101年6月17日下午11時30分09秒(編號C5):
B:怎樣?
A:你說要等新的才要?
B:嘿。
A:新的我這有。你要再講。
B:到了喔?
A:對啊,我有新的東西。
B:那晚一點或明天。
A:好。
6.通話時間:101年6月18日上午3時37分23秒(編號C6):
B:阿不是過去你那了?
A:你們是個人拿個人的喔?
B:對啊,先這樣。
A:好啦。
7.通話時間:101年6月18日下午5時34分26秒(編號C7):
A:喂。
B:我叫安童過來拿好嘛?
A:叫安童拿什麼?
B:男生的啦。
A:男生怎樣?
B:那不行啦。
A:怎樣不行。
B:說沒效。
A:安童在你那喔?
B:我打電話叫他來啊。
A:你叫他來喔,他要去了嘛?你叫安童打給我。
B:好。
(三)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01年5月21日通訊譯文內容(即C1、C2部分),是伊請被告乙○○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比較少買海洛因,價格是8,000元,「安童」先來拿3,000元,另外伊賣5,000元遊戲幣,由幣商將錢匯到「安童」帳戶,之後「安童」將錢拿給被告乙○○,被告乙○○再去買毒品,買完後再叫「安童」拿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到伊住處,這次拿毒品來的時間是下午6時許。101年5月26日通訊譯文內容(即C3部分),也是伊要被告乙○○幫伊買毒品,被告乙○○叫「大軍」來拿錢,伊要買2公克,約需1萬2,000元,但月底伊沒有足夠的錢,所以先賣遊戲幣再加上現金共6,000元給「大軍」,但被告乙○○當日沒有將毒品拿給伊,所以101年5月27日對話內容(即C4部分)是被告乙○○叫「眼鏡仔」將昨天買的甲基安非他命2克拿給伊,伊本來是要追加買海洛因,但是伊欠被告乙○○錢,被告乙○○也沒有錢買海洛因,所以海洛因沒有交易成功。101年6月17、18日通訊譯文內容(即C5至C7部分),也是伊請被告乙○○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前一日或當日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所以被告乙○○於101年6月18日下午派「安童」過來將舊的毒品拿回去,同日晚上8時許又叫「安童」拿新的毒品過來等語(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12
7頁至第130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明顯矛盾之處,足認證人丁○○取得毒品之方式,乃先給付金錢,被告乙○○則未同時交付毒品予丁○○,而係同日稍晚或翌日始託人將毒品攜予丁○○,與一般毒品交易實情多為購毒者與販毒之人議定一定數量、價值之毒品後,販毒者直接交付毒品,同時收取價金或於事後結算找付金錢等情,稍有不同。是以若被告乙○○本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意,其於證人丁○○聯繫稱要購買毒品時,逕將其本身持有之毒品委託「大軍」等人送交予證人丁○○,同時向丁○○收取價金,大可省卻往返時間,實無需迂迴如此,足認被告乙○○坦承其係代為購買毒品而幫助丁○○施用一節,尚非全然無憑,堪認與事實相符。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時、地,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而其所憑以認定被告乙○○上開罪嫌之論據,無非係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惟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購買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於警詢時對於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固概稱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96頁至第99頁),惟其於偵查中則改證稱均係委託被告乙○○購買毒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觀諸前揭C1、C2對話內容,證人丁○○稱:「男生的錢我晚點給你,現在沒有。我昨天不是拿1萬1給你。7,000還差5,000」等語,雖有關於金錢往來之對話,惟並無關於毒品交付之時間,尚難不能排除證人丁○○係先交付金錢委託被告乙○○購買毒品,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被告乙○○處取得毒品。另前揭編號C3對話內容,被告乙○○先詢問:「你男生衣服要幾件?」、證人丁○○答稱:「隨便」、「錢不夠,此後並無毒品交付之具體對話,而前揭編號C4對話內容,證人丁○○向被告乙○○詢問:「要叫人帶過來嗎?」等語,亦難排除代購毒品之可能性。至前揭編號C5所示對話內容,被告乙○○固向證人丁○○表示有新進毒品,惟雙方顯無交易毒品之情,另前揭編號C6、C7所示對話內容,僅有關於毒品退換之情節。是以檢察官所舉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尚難認與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稱均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可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又本院綜觀全案卷證,尤其參諸前述被告乙○○自白代購毒品一節及通訊監察所得,既無足作為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佐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嗣證人丁○○經本院傳、拘無著,倘無其他事證佐憑可認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不足信,自不得逕予全盤捨棄而不採,而應依被告乙○○前開所供,從其有利認定係與丁○○合資購買毒品,核其代購交付毒品之情節,仍與幫助施用毒品之罪責相當,則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併予說明。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㈡被告乙○○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子○○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時、地,交付各所示數量之禁藥或毒品予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與子○○合資購買云云。
(二)惟觀諸被告乙○○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子○○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按
A指被告乙○○、B指證人子○○;參見偵字第23605號卷第126頁至第126頁背面編號D1至D5):
1.通話時間:101年6月19日下午5時31分6秒(編號D1):
A:喂。
B: 大仔 喔,我在樓下。
A:要多少?
B:2。
A:要借兩千喔。
B:嘿。
A:好。你要上來還是我拿下去就好。
B:都可以,大仔你一個朋友也在樓下捏。
A:誰?
B:一個姐仔,我不認識她。
A:好,那我下去。
B:好。
2.通話時間:101年6月22日下午10時0分29秒(編號D2):
B:大仔我拿錢過去給你。
A:你誰?
B:我 阿瑋 啦。
A:你不是被抓去了?
B:什麼時候被抓?
A:要不然說你被抓去?
B:誰說的?
A:別人說的。
B:沒啦。大仔要去哪找你啊?
A:你要拿多少?
B:兩張。
A:男生還女生?
B:男生。
A:拿兩張?
B:嘿。
A:好啦,你來延平北路這邊。
B:好。
3.通話時間:101年6月22日下午10時14分16秒(編號D3):
A:喂。
B:大仔我在樓下。
A:我在忙,樓下等一下,你說硬的兩千喔?
B:嘿。
A:好。
4.通話時間:101年6月26日下午8時48分50秒(編號D4):
B:喂,大仔,方便上去嘛?
A:不方便。要上去幹嘛?
B:大仔要不然我要一樣,兩張。
A:要什麼兩張?
B:男生。
A:好。
B:那我在後面等你喔。
A:停車場後面那嘛?
B:嘿。
A:好。
B:兩張。
A:男生還女生?
B:男生。
A:拿兩張?
B:嘿。
A:好啦,你來延平北路這邊。
B:好。
5.通話時間:101年7月14日下午4時10分39秒(編號D5):
A:喂。
B:大仔我阿瑋,有在嗎?
A:有啦。
B:我在延平北路這,我要1,500元。
A:男的?
B:小姐啦。
A:好。
B:我在樓下喔。
A:嗯。
(三)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101年6月19日通訊譯文內容(即D1部分),是伊向被告乙○○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於該日下午6時許在其延平北路住處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不知道重量,伊當場給付2,000元給被告乙○○。101年6月22日通訊譯文內容(即D2、D3部分),是伊向被告乙○○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於該日下午10時許在其延平北路住處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不知道重量,伊當場給付2,000元給被告乙○○。101年6月26日通訊譯文內容(即D4部分),是伊向被告乙○○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託人於該日下午8時許,在吉林路的停車場交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當場給付2,000元予該男子。101年7月14日通訊譯文內容(即D5部分),是伊向被告乙○○買1,500元的海洛因,被告乙○○於該日下午4時許在其延平北路住處樓下交付海洛因1包給伊,不知道重量,伊當場有給付1,500元給被告乙○○。伊都是向被告乙○○拿毒品,沒有合資購買的情形等語(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稽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取得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情節均相符,且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交付上開毒品及收取金錢等節,亦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111之1頁至第11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9頁背面、卷二第17
1頁),足認證人子○○所稱自被告乙○○處取得上開毒品一節,確屬真實可採。
(四)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與子○○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證人子○○已明確證稱未與被告乙○○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且觀諸前開對話情節,證人子○○係在被告乙○○住處樓下,撥打電話向被告乙○○表示所需毒品種類、數量,緊接著被告乙○○表示要從住處下樓交付毒品,並無任何向證人子○○收取金錢代購毒品之情節,足認被告乙○○並非受子○○委託購買毒品,而係證人子○○臨時詢問後,始起意將其原已購入持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證人子○○甚明。至證人即被告乙○○之友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曾開車搭載被告乙○○及子○○至新莊中華路,是否買毒品伊不曉得,伊只記得在外面等很久,後來有聽子○○說是去買第二級毒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88頁),惟證人辛○○既稱與被告乙○○、子○○等人係朋友關係,事前卻不知駕車前往新莊目的係購買毒品,已非無疑,況其所述上開情節,核與前開證人子○○前往被告乙○○住處取得毒品之情,迥然不同,要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從而,被告乙○○辯稱係與證人子○○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至公訴意旨雖據證人子○○證稱曾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乙○○一情,認被告乙○○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子○○。然按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販入或賣出為必要,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乙○○雖係有償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撥讓予證人子○○,惟證人子○○對於受讓之毒品重量均稱不知情,其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乙○○給伊的量有比一般多,可能是因為朋友的關係等語甚明(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140頁),顯然證人子○○不知被告乙○○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撥讓予伊時,究竟有無從中賺取任何利潤?自難以被告乙○○係有償撥讓毒品予證人子○○,遽認被告乙○○之所為係屬營利販賣之行為。另參諸被告乙○○為吸引賭客前來賭場,已準備數量甚多之毒品無償供賭客施用之情(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固非可取,惟其是否亦有賺取證人子○○利潤,抑或仍係基於朋友關係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證人子○○,容屬有疑。況且證人子○○係主動至被告乙○○住處取得毒品,並非指定地點由被告乙○○送交毒品,亦與一般販毒者為賺取非法利潤,多親送或指派專人送達之情相異,自難以其屢次將毒品轉讓之事實,逕推論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乙○○係於未賺取任何代價之情形下,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以原價或低於市價轉讓予子○○,於情理上確有此可能。據此,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以營利之意思售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應認被告乙○○非基於營利之意圖,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子○○聯絡後,於未賺取任何代價之情形下,將其先前已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以原價轉讓予子○○。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三、㈢被告乙○○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丙○○、韓鴻田、陳炳男、陳志宏、戊○○、壬○○、甲○○犯行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114頁至第
11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核與證人丙○○、韓鴻田、陳炳男、陳志宏、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3605號卷第40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59頁至第60頁、第91頁背面、第100頁背面、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偵字第21598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58頁),且上開證人於101年8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均呈各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等證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對照表7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3605號卷第283頁至第296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㈡至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四、被告乙○○及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101年8月16日凌晨2時許,以上揭門號與「阿輝」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指示被告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小北百貨商店,向「阿輝」取得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攜回上開賭場,嗣於同日凌晨6時40分許,在該賭場外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乙○○持用上揭門號與「阿輝」對話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605號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04.59公克,取樣0.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04.44公克,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101.45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605號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堪認被告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受被告乙○○委託攜帶18萬元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小北百貨商店與「阿輝」交易,並取得「阿輝」交付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乙○○要伊去拿的物品是什麼,伊也沒問他,拿到後打開才發現是毒品,回家後就被查獲云云。惟查:
1.被告戊○○於偵查中已坦承:伊於出發前就知道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只是沒想到後果這麼嚴重等語(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足見被告戊○○主觀上對於其所往取之物品為毒品一節,知之甚詳。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阿輝」聯繫購買2、3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拿20萬元給被告戊○○去向「阿輝」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阿輝」與被告戊○○未見過,所以伊叫被告戊○○到小北百貨後打電話給伊,伊再打電話給「阿輝」說被告戊○○開的車號;當時伊在擲骰子,且伊沒有去採尿,怕被警察盤檢,所以請被告戊○○跑一趟,伊給被告戊○○20萬元,伊很明確的向被告戊○○說「阿輝」會給你3兩的 安仔 ,多少錢你再給「阿輝」,而被告戊○○回來後警察就跟在後面進來,被告戊○○清楚他拿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益徵被告戊○○於出發前,即知悉要販入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2.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不知道是要去拿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戊○○既自承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乙○○所提供,且查獲當日凌晨0時許,即在上開賭場施用被告乙○○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字第23605號卷第40頁、偵字第21598號卷第24至第26頁),被告戊○○顯已知悉被告乙○○在上開賭場提供毒品供眾人施用,猶於凌晨2時許,受被告乙○○委託持18萬元數額不小之現金向「阿輝」販入物品,若非不欲人知之物品,何須急於深夜時分隱密前往拿取?被告戊○○於此情境下,辯稱未曾詢問被告乙○○要取得何物,顯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
3.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向被告戊○○說要去拿3兩的安仔,被告戊○○也沒有問伊,伊只有說去向「阿輝」拿1包東西回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數量非輕,價值甚鉅,衡情證人乙○○應急於取得並妥善保管,證人乙○○囑託被告戊○○前往取物處時,理應就物品之內容物、數量,妥為指示,資以特定,而無隱瞞被告戊○○之理,以免被告戊○○誤取其他物品。是證人乙○○此部分所稱,亦與常理相違,顯屬迴護被告戊○○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戊○○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基此,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係提供毒品無償供友人及賭客施用,稽與證人丙○○、韓鴻田、陳炳男、陳志宏、壬○○、甲○○等人證述相符,可徵被告乙○○所言非全屬虛捏。而被告戊○○於偵查中雖坦認其知悉被告乙○○於賭場內置放毒品供在場之人施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被告乙○○係以營利販賣之目的,委託其往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事實。至檢察官起訴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子○○部分,業經本院認事證不足,已分別論述如前,而檢察官起訴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阿強」、「 阿富仔 」部分,則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乙、無罪部分),是依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販入上開毒品係出於牟利販賣之目的,自不得逕以被告乙○○、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遽而推測或擬制被告2人係基於營利而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或係日後準備起意轉售。從而,依「證據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毒品,應僅得認定被告2人所為,係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論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乙○○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6日凌晨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各係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反覆延續性地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顯屬前述「集合犯」之犯罪型態,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為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與「安童」或「大軍」及「眼鏡仔」等成年男子人所為幫助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如事實欄三、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係以營利之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已如前揭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二、㈣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與本院認定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
1.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第1486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251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尚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是核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㈢所示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惟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予子○○,已如前揭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㈤所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應屬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至被告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均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乙○○持有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核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㈢、㈥、㈦、㈧、㈨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三編號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均不另予處罰。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㈢至㈨所為均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為辯論,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㈣、㈤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乙○○、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已如前揭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五、㈢所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的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六)被告乙○○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犯共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犯共3次轉讓禁藥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犯共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5次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
(一)加重部分:被告乙○○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減輕部分:
1.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較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2.被告乙○○對於如附表三編號㈠、㈡、㈣、㈤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乙○○所犯附表三編號㈢、㈥、㈦、㈧、㈨之轉讓禁藥犯行,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33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錢財,竟設賭場供不特定人聚賭,並從中抽頭牟利,且造成他人不思正途獲取錢財,助長渠等之僥倖心態,實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復明知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竟恣意將毒品交付、轉讓他人,甚且為吸引賭客前來,購入數量非輕之毒品欲供賭客施用,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乙○○犯罪後,對於主要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否認轉讓毒品予子○○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戊○○則明知被告乙○○購入之毒品係為供轉讓他人,不僅未加勸阻,反受被告乙○○委託前往收取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屬可議,且其遭查獲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矯飾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乙○○所為幫助施用、轉讓禁藥或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乙○○於本案取得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係居於指揮被告戊○○之主要角色,情節較被告戊○○為重,暨衡酌被告乙○○、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等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因而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爰就被告乙○○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現金25萬8,000元,係被告乙○○借入供其經營上開賭場使用,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15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背面、第230頁背面),自屬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賭博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
(二)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所明定。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沒收銷燬,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04號、97年度臺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餘地。經查: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乙○○、戊○○犯事實欄四、所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3只,為共同正犯乙○○所有供被告2人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㈤、㈥所示第一級毒品,係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㈤最後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被告戊○○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1只,為被告乙○○所有供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㈣、㈦所示第二級毒品,係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㈨最後一次轉讓禁藥予陳炳男所剩餘之禁藥,應認係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禁藥之外包裝袋共3只,為被告乙○○所有供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㈧、㈨、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㈩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三編號㈢、㈥、㈦、
㈧、㈨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背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附表一、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154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6.未扣案之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㈢轉讓禁藥所得財物各2,000元,均為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㈣轉讓毒品所得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對外聯絡管道,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㈠、㈡所示之時、地,以各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強」、「阿富仔」等人以牟利,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乙○○持用之上揭門號與「阿強」、「阿富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所示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阿強」那天是要來還伊錢,該次沒有交易毒品;「阿富仔」是問伊1萬元可以買多少量,伊聽錯了才回他可以買6.5公克,結果藥頭給「阿富仔」的毒品只有4公克,所以伊那次沒有與「阿富仔」交易等語。經查:
(一)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強」部分: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先辯稱:
「阿強」於101年6月5日打電話向伊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他錢不夠,所以沒有來找伊等語(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5頁),於偵查中旋改稱:伊有給「阿強」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量多少,伊向「 阿慶 」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阿強」,「阿強」有給伊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10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阿強」是要還伊錢,那天伊未與他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9頁背面)。職是,本院自難以被告乙○○前後不一之自白,遽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又依法實施通訊監聽所取得證人之對話紀錄,固得採為證據,然此與證人在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相較,就程序之公開言,前者憑信力較不如後者。因證人作證需具結,倘有虛偽陳述,應負偽證罪責。況被告之自白為親自歷境,尚須與事實相符,並有其他佐證以資補強,始足採為論罪依據。是證人之監聽所得對話紀錄,更須受此限制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固以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作為被告乙○○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惟未於偵查期間傳訊該證人以查明其是否確有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再觀諸被告乙○○所持上揭行動電話與「阿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按A指被告乙○○、B指「阿強」;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8頁編號B1、B2):
⑴通話時間:101年6月5日下午6時44分27秒(編號B1):
B:喂,叔叔你在哪邊?
A:誰?
B:阿強。
A:我等一下要到板橋三重去。
B:我馬上到。
A:我不在家裡啊。
B:在哪邊?
A:我在路上啊,我要到三重去啊。
B:三重哪邊?
A:集美街那邊。
B:那我到那邊打給你。
A:阿你要男孩子?要幾個?
B:我要還你錢啊。
A:還我多少錢要講我才知道有沒有。
B:5,000。
A:了解。
B:好掰掰,集美街喔?
A:集美街跟忠孝橋。
B:好。⑵通話時間:101年6月5日下午7時1分26秒(編號B2):
B:叔叔我到了。
A:你等一下我馬上到,在那邊等一下,集美街那邊有一間7-11有沒有?
B:有。
A:在那邊等我一下。
B:好掰掰。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證明被告乙○○係與「阿強」相約碰面,且被告乙○○於對話中曾敘及:「你要男孩子?要幾個?」、「還我多少錢要講我才知道有沒有。」等與毒品相關之暗語,然交付毒品之原因有多端,或係合資購買、或係委託代買、或係無償轉讓,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尚不足以補強被告乙○○前後不一之自白何者為真,而遽認其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阿強」議定毒品之交易,又依上開對話內容雖可認「阿強」曾抵達約定地點,然憑此可否推論或證明被告乙○○確有交付該毒品,容有疑義;此外,此部分並無其他事證足以擔保被告乙○○上開自白憑信性,自無法認定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富仔」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時先係辯稱:「阿富仔」向伊買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但是有糾紛,伊給他6.5公克,他說只收到4公克,後來伊沒有與他往來,交易時間是10
1年6月5日下午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上的7-11便利商店等語(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5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當日伊在三重集美街的朋友家與「阿慶」等人在擲骰子,伊女性友人「 阿真 」打電話問伊1萬元可以買到多少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場問「阿慶」,「阿慶」說自己朋友就不賺錢,可以拿6.5公克,「阿真」就說有一位「阿富仔」會打電話給伊,之後伊在附近的便利商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阿富仔」,半小時後「阿富仔」打電來說只拿到4公克,伊問「阿慶」到底拿多少給伊,「阿慶」說拿6.5公克,因為「阿慶」是伊朋友,所以伊相信「阿慶」,伊覺得「阿富仔」不老實,就要他把毒品拿回來,之後「阿富仔」將毒品拿回來,但「阿慶」那邊少了2.5公克,伊向「阿慶」說2.5公克部分約3,000元會賠給伊,後來玩骰子抵掉等語(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阿富仔」那次沒有成交,因為「阿富仔」打電話問1萬元可以買多少量,伊聽錯了所以向「阿富仔」說可以買6.5公克,結果藥頭只給他4公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9頁背面)。被告乙○○陳述關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富仔」一節,固堪認一致,惟依其所述情節,究係出於幫助「阿富仔」向「阿慶」購買毒品而屬幫助其施用毒品,抑或共同販賣毒品予「阿富仔」之主觀意圖,則仍有疑。
2.而觀諸被告乙○○所持上揭行動電話與「阿富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按A指被告乙○○、B指「阿富仔」;見偵字第21598號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編號B3、B4):
⑴通話時間:101年6月5日下午7時37分32秒(編號B3):
B:哥哥。我富仔。
A:怎樣?
B:我過去找你方便嘛?
A:我在三重這。
B:我也在三重。
A:我在集美街這。你在哪?
B:我在臺北橋下岸邊。
A:臺北橋岸邊喔,那我這用好看怎樣…。你過來好嘛?集美街跟忠孝橋下這。
B:我到那打給你。
A:這一間7-11有沒有?到這打給我。
B:好。⑵通話時間:101年6月5日下午8時27分17秒(編號B4):
A:喂。
B:哥哥,這裡4個而已捏。
A:什麼4個而已。
B:我都沒動這裡才4。
A:我6半給你捏。
B:這總數4而已。
A:是不是還兩個袋子裝?
B:對啊。
A:我算算看我這邊剩多少我就知道。
B:好,哥哥麻煩一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能證明被告乙○○與「阿富仔」確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交付上開毒品之主觀犯意為何,實難以被告乙○○交付之毒品價值不斐,即臆測或推論被告乙○○交付毒品必為販賣。此外,此部分並無其他事證足以擔保被告乙○○上開自白憑信性,自無法認定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至公訴意旨所舉如附表四編號㈠至所示等物,除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證明為被告乙○○所持用外,其餘物品至多僅能證明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乙○○是否販賣毒品予「阿強」、「阿富仔」部分犯行無直接關聯。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於附表五編號㈠、㈡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強」、「阿富仔」等人,其所憑之證據,不足使一般人對被告乙○○此部分販賣毒品交易之過程,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應諭知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表一:
┌──┬────┬─────┬────┬───────────┬──────────────┐│編號│交付毒品│地點│對象│交付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宣告刑│││時間│││過程││├──┼────┼─────┼────┼───────────┼──────────────┤│㈠│101年5│新北市三重│丁○○│丁○○以其使用行動電話│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月21○○○區○○街00││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瑞│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午6時許│巷00號0樓││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號聯繫後,吳瑞│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陽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OOO││││││號「安童」之成年男子,│○OOO號SIM卡壹張)沒收。││││││向丁○○收取8,000元代│││││││為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轉│││││││交予丁○○,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1年5│新北市三重│丁○○│丁○○以其使用行動電話│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月27○○○區○○街00││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瑞│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午3時44│巷00號0樓││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00000000號聯繫後,吳瑞│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陽於101年5月26日凌晨│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OOO││││││1時24分許,委由姓名年│○OOO號SIM卡壹張)沒收。││││││籍不詳、綽號「大軍」之│││││││成年男子,向丁○○收取│││││││6,000元後,代為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轉交予丁○○│││││││,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101年6│新北市三重│丁○○│丁○○以其使用行動電話│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月17○○○區○○街00││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瑞│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18日晚間│巷00號0樓││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時許│││00000000號聯繫後,吳瑞│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陽委由「安童」向丁○○│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OOO││││││收取金錢(金額不詳)後│○OOO號SIM卡壹張)沒收。││││││,代為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轉交予丁○○,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二: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對象│轉讓禁藥或毒品之種類、│宣告刑││││││數量及過程││├──┼────┼─────┼────┼───────────┼──────────────┤│㈠│101年6月│臺北市士林│子○○│子○○以其使用之行動電│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19日○○○區○○○路││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6時許│0段000號││瑞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四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聯繫後,吳│含門號0000000000號││││││瑞陽以2,000元之價格,│SIM卡壹張);未扣案轉讓禁藥││││││有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予子○○。││├──┼────┼─────┼────┼───────────┼──────────────┤│㈡│101年6月│臺北市士林│子○○│子○○以其使用之行動電│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22日○○○區○○○路││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10時許│0段000號││瑞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四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聯繫後,吳│含門號0000000000號││││││瑞陽以2,000元之價格,│SIM卡壹張);未扣案轉讓禁藥││││││有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予子○○。││├──┼────┼─────┼────┼───────────┼──────────────┤│㈢│101年6月│臺北市中山│子○○│子○○以其使用之行動電│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26日○○○區○○路00││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8時許│0號旁之停││瑞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四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車場││0000000000號聯繫後,吳│含門號0000000000號││││││瑞陽以2,000元之價格,│SIM卡壹張);未扣案轉讓禁藥││││││,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子○○。││├──┼────┼─────┼────┼───────────┼──────────────┤│㈣│101年7月│臺北市士林│子○○│子○○以其使用之行動電│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14日○○○區○○○路││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4時許│0段000號││瑞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表四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聯繫後,吳│(含門號0000000000││││││瑞陽以1,500元之價格,│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有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級毒品海洛因予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對象│轉讓毒品或禁藥│宣告刑││││││之種類及數量││├──┼────┼─────┼────┼───────┼──────────────┤│㈠│101年6│臺北市士林│丙○○│第一級毒品海洛│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月17○○○區○○○路││因(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午4時許│0段000號│││編號㈧、㈨、所示之物均沒收││││0樓│││。│├──┼────┼─────┼────┼───────┼──────────────┤│㈡│101年6│同上│丙○○│第一級毒品海洛│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月19日下│││因(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午6時許││││編號㈧、㈨、所示之物均沒收│││││││。│├──┼────┼─────┼────┼───────┼──────────────┤│㈢│101年8│同上│韓鴻田│禁藥甲基安他命│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月14日下│││(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午3時許││││四編號㈧、㈨、㈩、所示之物│││││││均沒收。│├──┼────┼─────┼────┼───────┼──────────────┤│㈣│101年8│同上│丙○○│第一級毒品海洛│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月15日下│││因(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午4時許│││及禁藥甲基安非│編號㈧、㈨、㈩、所示之物均││││││他命(數量不詳│沒收。││││││)││├──┼────┼─────┼────┼───────┼──────────────┤│㈤│101年8│同上│戊○○│第一級毒品海洛│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月16日凌│││因(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晨0時許│││及禁藥甲基安非│編號㈡、㈤、㈥所示第一級毒品││││││他命(數量不詳│共拾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㈧、㈨、㈩、所示之│││││││物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拾壹只均沒收。│├──┼────┼─────┼────┼───────┼──────────────┤│㈥│101年8│同上│壬○○│禁藥甲基安他命│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月16日凌│││(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晨0時許││││四編號㈧、㈨、㈩、所示之物│││││││均沒收。│├──┼────┼─────┼────┼───────┼──────────────┤│㈦│101年8│同上│甲○○│禁藥甲基安他命│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月16日凌│││(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晨0時許││││四編號㈧、㈨、㈩、所示之物│││││││均沒收。│├──┼────┼─────┼────┼───────┼──────────────┤│㈧│101年8│同上│陳志宏│禁藥甲基安他命│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月16日上│││(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午3時許││││四編號㈧、㈨、㈩、所示之物│││(起訴書││││均沒收。│││誤載為下│││││││午3時許│││││││)│││││├──┼────┼─────┼────┼───────┼──────────────┤│㈨│101年8│同上│陳炳男│禁藥甲基安他命│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月16日上│││(數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午4時30││││四編號㈣、㈦、㈧、㈨、㈩、│││分許││││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
┌──┬───────────────┬───────┐│編號│物品│備註│├──┼───────────────┼───────┤│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自被告戊○○身│││前總淨重104.59公克,取樣0.15公│上查獲│││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04.44公││││克,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101.45公克)││├──┼───────────────┼───────┤│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約12│自被告乙○○身│││.4公克)│上查扣│├──┼───────────────┼───────┤│㈢│G-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9│被告乙○○所有│││000000號SIM卡1張)││├──┼───────────────┼───────┤│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自韓鴻田身上查│││毛重約32.4公克)│扣、被告乙○○││││所有│├──┼───────────────┼───────┤│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約│自韓鴻田身上查│││7.1公克)│扣、被告乙○○││││所有│├──┼───────────────┼───────┤│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約│在賭場內桌上扣│││2.4公克)│得、被告乙○○││││所有│├──┼───────────────┼───────┤│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在賭場內桌上扣│││重0.7公克)│得、被告乙○○││││所有│├──┼───────────────┼───────┤│㈧│分裝袋60個│被告乙○○所有│├──┼───────────────┼───────┤│㈨│電子磅秤1臺│被告乙○○所有│├──┼───────────────┼───────┤│㈩│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具│被告乙○○所有│├──┼───────────────┼───────┤││塑膠杓管1支│被告乙○○所有│├──┼───────────────┼───────┤││現金新臺幣25萬8,000元│被告乙○○所有│└──┴───────────────┴───────┘附表五: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㈠│101年6月│新北市三重區│真實姓名│「阿強」以其使用之行動電│││5日下午7│集美街上之某│年籍不詳│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時1分許│7-11便利商店│之成年男│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前│子「阿強│00000000號聯繫後,被告吳│││││」│瑞陽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強」。│├──┼────┼──────┼────┼────────────┤│㈡│101年6月│新北市三重區│真實姓名│「阿富仔」先透過友人「阿│││5日下午7│集美街上之某│年籍不詳│真」與被告乙○○聯絡購買│││時37分許│7-11便利商店│之成年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前│子「阿富│宜,雙方議定由被告乙○○│││││仔」│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6.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富仔」後,被告吳││││││瑞陽先向與其有共同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阿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阿富仔」於左列時間││││││,以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號與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43號聯繫後,在左列地點由││││││被告交付6.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富││││││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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