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4號103年度聲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聲請人施坤良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14號),其併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坤良自民國壹佰零叁年伍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被告施坤良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罪嫌,前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多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參酌被告犯案後隨即逃匿,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予以羈押,並於103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於延長羈押期間因另案借執行10日(自103年4月21日至103年
4月30日止),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裁定接續執行剩餘羈押日數19日,而將於103年5月18日羈押期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
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即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3年5月12日經訊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持有槍彈及朝被害人開槍等情,惟辯稱僅有傷害故意,然查本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而本案業於103年1月2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103年4月17日進行審理程序,然因尚有事證仍待釐清,故尚未審理終結,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及持有手槍部分之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有因受重刑諭知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於103年5月2日具狀及103年5月12日本院延長羈押程序,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相關證人均已當庭作證,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左側腎水腫、左側腎絞痛等病症,多次戒護就醫成效有限,又被告母親甫因病開刀,目前僅賴妹妹獨力照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為家中盡責,減輕妹妹負擔,且被告願立書保證不會於交保後為不利被害人之情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院考量被告目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即本院並無認定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二)又本院業於103年4月18日函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就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事表示意見,經該院檢附被告戒護就醫之病歷,並回函表示:被告於103年3月18日門診檢查有左側輸尿管結石合併腎水腫現象,於門診接受體外震波碎石手術,至103年3月28日門診檢查已無腎積水現象,目前無進一步治療之必要,建議3至6個月再門診檢查即可等語明確,有該院103年4月29日花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被告病歷(見聲字卷第
7頁至第18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延長羈押訊問時表示其上週再次前往門診,目前仍有石頭,但醫生僅開予止痛藥等情(見聲字卷第20頁),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治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花蓮看守所表示被告於10
3年5月6日確實再次前往門診,醫囑為門診檢查及藥物治療,並無其他特別交代,有本院103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聲字卷第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雖因腎部疾病有所影響其生活,惟其所罹病症目前僅需定期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三)至被告具狀稱目前母親因病開刀,須定期回診,妹妹獨力照顧甚為吃力等情,本院固瞭解其家人陪伴及獨力照顧長輩之辛勞,惟此尚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之因素,亦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況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足夠能力瞭解其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秩序甚鉅,且亦應能瞭解其犯行將致自己家屬生活上之困擾,卻未能於犯前即時體諒家人期待及辛勞,而仍為本件犯行,徒增家人負擔,縱其已知悔悟、欲盡孝道並分擔家中負擔,僅屬量刑參考事由,而均與羈押要件無涉;另關於被告願立切結書以保證不會於交保後接觸被害人等語,然查該切結書僅屬被告單方表達其主觀意願之行為,其於傍晚持槍前往被害人住所開槍犯行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不因此降低,所為仍屬破壞社會公共利益甚鉅之犯行,經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
(四)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