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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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30號抗告人即再審被告連傳生相對人即再審原告 郭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18日103年度補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相對人即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454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從而,抗告人即再審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