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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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己○○
丙○○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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