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醫訴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醫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欽賢書記官陳麗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院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下稱新樓醫院)麻醉科醫師, 孫魯梅 患有甲狀腺功能亢進多年,前亦曾至新樓醫院求診做相關檢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七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縣麻豆鎮北勢里二.二公里處時,不慎跌落路旁水溝,造成受有左側大腿封閉性骨折之傷害,嗣經救護車送新樓醫院急診室求診,孫魯梅之父甲○○隨即告知急診醫師孫魯梅業已罹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多年,於當日十時三十分許,由骨科丙○○(業經先以協商判決確定)醫師主治,並決定施以外科手術治療,並由乙○○擔任手術過程之麻醉科醫師,骨科主治醫生丙○○明知孫魯梅患有甲狀腺功能亢進多年,且仍呈現亢進狀態,應會診相關科別專科醫師,並重新抽血後待檢驗報告完成以明瞭孫魯梅甲狀腺功能,以內科療法控制正常甲狀腺功能狀態,方施行手術。詎丙○○竟疏未注意,未做術前手術風險之完整評估,貿然於抽血檢驗報告完成前當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對孫魯梅進行非急迫性之左側股骨骨內釘固定手術。手術前乙○○亦明知前揭驗血報告尚未完成、無從瞭解病患孫魯梅之甲狀腺數值據以評估適切之麻醉方式,竟率爾進行麻醉,使孫魯梅身受骨折創傷及麻醉手術之雙重身體壓力,致術後出現甲狀腺風暴,雖經急救,仍於翌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案經孫魯梅之父甲○○訴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給付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縣分會(即台南縣家扶中心)新臺幣二十萬元(並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將上開金額經郵政劃撥匯款完畢,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
書記官陳麗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