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
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接續執行,於93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6年9月7日19時許至同年月8日10時40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溝東100號南天宮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黃仁發 」之成年男子(下稱名為「黃仁發」者)所持有之腳踏車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腳踏車為乙○○所有,於96年9月7日1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元元花坊」前發現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名為「黃仁發」者借取收受該腳踏車使用。嗣於96年9月8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口騎乘該腳踏車,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日期、地點,向名為「黃仁發」者借取收受該贓物腳踏車使用之事實(見偵查卷第35頁)。而前開腳踏車1輛,係被害人乙○○所有而於96年9月7日1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元元花坊」前發現遭竊)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失竊腳踏車照片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紀錄表在卷1份可按,足認被告收受上開腳踏車確係失竊贓車。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贓車而向他人借取收受使用,惟使用未久即被查獲,該贓車價值非高,犯罪情節非重,查獲時該贓物已起獲,並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重,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