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2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2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原告於民國95年7月10日自其之存款帳戶提領150,000
元,轉存入被告在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存款帳戶,此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存入憑條可憑。
詎被告迄未清償借款,原告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清償債務
,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95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稱:被告有收到原告匯款150,000元,惟該款項乃
是被告原於原告配偶 林正明 先生於台中市所開設「羊名四海
」餐廳擔任會計工作,嗣後原告見被告工作能力不錯及配合
度佳,極力邀請被告至其配偶在彰化縣芬園鄉之「雅方食品
總公司工作」,是原告重金禮聘被告,雙方間絕非借貸關係
,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被告向其所借用,顯與事實不符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
憑條及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有匯
入系爭款項至其上開銀行帳戶內乙節,雖亦不爭執,然其另
以上開情詞辯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設有規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
)。次按交付金錢予他人之原因關係甚多,例如:買賣(給
付價金)、贈與、借貸、租賃(給付租金)及僱傭(給付薪
資)、投資等皆是,並非以借貸關係為交付金錢之唯一原因
。是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基於金錢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
被告,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判決
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確實存在,
亦即就系爭款項有金錢借貸之合意乙事負舉證責任。惟觀原
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
金錢借貸之合意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
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確係存有借貸關係,
基此,自難僅憑原告有前揭匯款之行逕,即遽以認定兩造確
存有消費借貸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上開所稱,即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存有金錢借貸之關係,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