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親字第一○四號
原告丙○○被告乙○○
居高兼法定代理人甲○○住高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丙○○主張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結婚,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與被告甲○○協議離婚並為登記。而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與訴外人 許福盛 結婚,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因被告乙○○自其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尚存有婚姻關係。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出生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結婚,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離婚並辦妥登記,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出生證明一份為證,自堪信實,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原告、被告及關係人許福盛作親子關係鑑定,其認:「不能排除許福盛與 紋瑄 之親子關係。‧‧‧許福盛與紋瑄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0000000;因此許福盛是紋瑄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三六三三號函及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是依上開民法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固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既為原告與訴外人許福盛所生,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故原告當可於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向法院提起否認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子女之訴,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