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屏東縣內埔鄉榮華村往龍泉東向行駛,途經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西溪巷一號前時,本應按當地最高速限四十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並注意遵行車道,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反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逾越中心線前進,適有 白月治 騎乘無車牌、未開大燈之輕機車自對向駛至,白女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致兩車均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白月治因而人車倒地頭部受傷,於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腹部挫傷、股骨骨折,延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不治死亡。又甲○○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家屬乙○○及證人 卓雪英 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白月治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人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前揭規定,超速並跨越中心線,撞及被害人白月治,並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故被害人之死亡,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顯有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雖未開大燈、且未靠右行駛,同有過失,惟此無卸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甲○○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同有過失,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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